䎋艳玲与张金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9民初971号
原告:王艳玲,女。
被告:张金仓,男。
委托代理人:李小刚,洛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艳玲与被告张金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偿还原告19000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方彩礼20000元、亲属红包28000元、三金35000元,手机等小物品10000元、订婚时买衣服10000元、结婚时买衣服16000元、离娘钱及上轿钱2000元、戒指6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且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还款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双方结婚的相关事实属实,但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应当返还结婚时索要的彩物共计19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不能够证明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只能够证明存在大家行为;原告证据4,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之间存在婚内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的证据来源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家庭苹果的2016年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存在疑点,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还款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婚姻事实,且原告也提供了结婚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婚姻感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不承认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应对其提出的家庭暴力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认为家庭暴力造成伤害可以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表现在家庭暴力的持续时间上,如果对方长期存在家庭暴力情形,可以认定对受害方造成伤害,从而认定构成家庭暴力;二是,在伤害程度上,如果经鉴定家庭暴力造成对方轻微伤、轻伤甚至重伤,那么就可以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这样看来,如果对方仅仅是因为一次的冲动而有打骂行为,并且没有造成严重伤害后果,那么就不能认定构成婚姻法上规定的家庭暴力,而上述所陈述的两项均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
综上所述,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本应相互理解互相包容,生活中相互忍让,但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致原告对共同生活失去信心,起诉离婚,被告认为他们感情尚好,没有破裂。原告主张离婚应对其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艳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扬帆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