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玉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玉超,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7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玉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1日以乐市中检刑附民公益诉[2019]2号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本院一并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占春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槐勤出庭支持公益诉讼,被告人谭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日,乐山市林业局、乐山市公安局发布《关于长江流域乐山境内春季禁渔的通告》规定:自2018年3月1日零时至2018年6月30日24时为乐山市春季禁渔期,境内所属天然水域统一禁渔,期间禁止所有捕捞活动。2018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谭玉超携带电瓶和电鱼器等工具到乐山市市中区临江镇临江河嘉燕路桥下水域,采用电击方式捕捞水产品,当日22时10分许,乐山市市中区农业局渔政执法人员将正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被告人谭玉超挡获,现场查获其非法捕捞的小鱼、小泥鳅约0.75公斤,后上述被查获的水产品被执法人员当场放流。2018年5月28日,乐山市市中区农业局对被告人谭玉超的非法捕捞行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并对捕捞工具予以了没收。被告人谭玉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玉超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玉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谭玉超的犯罪行为在破坏水产资源的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谭玉超采取恢复补偿方式,购买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鱼苗在乐山市市中区临江镇临江河嘉燕路临江桥下进行增殖放流,其中全鳞鲤鱼500尾(每尾100克)、黄颡鱼1000尾(每尾20克),逾期不履行的,应承担生态修复补偿费用人民币1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为支持其请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乐山市水产站认定意见书、乐山市市中区农业局生态修复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谭玉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其提出的公益诉讼请求当庭自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乐山市林业局、乐山市公安局发布《关于长江流域乐山境内春季禁渔的通告》,该通告规定:自2018年3月1日零时至2018年6月30日24时为乐山市春季禁渔期,乐山市境内所属天然水域统一禁渔,期间禁止所有捕捞活动。2018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谭玉超携带电瓶和电鱼器等工具到乐山市市中区临江镇临江河嘉燕路桥下水域,采用电击方式捕捞到小鱼、小泥鳅约0.75公斤并于当日22时10分许被乐山市市中区农业局渔政执法人员挡获后,渔政执法人员将上述查获的小鱼、小泥鳅当场放流。2018年5月28日,乐山市市中区农业局对被告人谭玉超的非法捕捞行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并对捕捞工具予以了没收。被告人谭玉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谭玉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其及提出的公益诉讼请求当庭自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照片;指认照片;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及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乐山市林业局、乐山市公安局关于长江流域乐山境内春季禁渔的通告;情况说明;被告人谭玉超的供述与辩解;乐山市水产站认定意见书、乐山市市中区农业局生态修复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玉超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玉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玉超在诉讼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谭玉超的作案动机,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玉超的犯罪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水产资源,除应对其给予刑事处罚外,其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益诉讼机关要求其采取恢复性补偿方式购买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鱼苗进行增殖放流,逾期不履行放流责任则承担生态修复补偿费用人民币1950元的请求被告人谭玉超当庭自认,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玉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玉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乐山市市中区临江镇临江河嘉燕路临江桥下完成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鱼苗(其中每尾100克的全鳞鲤鱼500尾、每尾20克的黄颡鱼1000尾)增殖放流责任,逾期不履行放流责任,则向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支付生态修复补偿费用人民币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文秀
人民陪审员  王国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玮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