錃伊婷与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3782号
原告:范伊婷,女,199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萍(系原告母亲),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松民,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公司员工。
原告范伊婷与被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伊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萍、付松民,被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伟、黄**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伊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52.49元、误工费12,800元(200元/天×64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120元(80元/天×64天)、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受伤害赔偿金两倍的惩罚性赔偿,即42,104.9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检测费2,900元(其中1,300元为原告诉前自行委托所支付的检测费,1,000元本次诉讼中所支付的检测费,600元系三次检测未成功鉴定人员收取的上门费)、为检测购买的空调费2,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到广州调查取证费用3,604.1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何本萍于2018年1月31日在普陀区XX商场XX店购买欧派品牌白色系列家具和红色系列家具各一套,用于原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采江路房屋”)的婚房使用。2018年3月15日,上述家具被欧派公司送货上门并安装,安装工人表示15天即可散除味道。2018年9月10日,原告一家人入住采江路房屋,10月16日原告确诊怀孕,10月25日出现先兆流产症状,就诊医生得知原告家购买新家具,表示可能存在甲醛超标不建议保胎,10月30日原告流产并于31日进行刮宫手术。后何本萍找到欧派销售员反映家具气味情况,欧派销售员建议何本萍对房屋空气的甲醛含量进行检测,并推荐宜居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进行检测,宜居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出具检测报告显示白色家具所在北卧室内空气中甲醛含量为0.196毫克/立方米,超出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以下简称《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国家标准中规定的空气甲醛含量小于等于0.1毫克/立方米近一倍。对该检测结果,欧派销售员表示可能是北卧的地板、墙壁涂料散发的甲醛引起,何本萍遂又委托浙江A有限公司对未放置涉案白色家具、但墙壁涂料和地板均与北卧一致的主卧和东侧卧室的空气质量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主卧和东侧卧室的甲醛含量均未超标,为此支付检测费300元。后何本萍将该结果告知欧派销售员时,其强词夺理称空气检测不能作为欧派家居定制产品甲醛超标的证据,让何本萍对榻榻米的板材进行检测。后何本萍投诉至普陀区XX管理所,要求欧派专卖店提供涉案家具的检验报告,欧派专卖店遂提供国家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编号为SQ1803150、送检单位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为欧派的衣柜检验报告,但经何本萍向广东XX研究院核实该检验报告与原件存档内容不一致,而后其提供的编号为SQ1702349检验报告同样存在造假可能。2019年5月7日,在电视台记者亲自见证下,何本萍又委托宜居公司检测北卧室内空气中甲醛含量,结果为0.241毫克/立方米,比1月的更高了,宜居公司的解释是因为随着温度的升高,产品中甲醛的释放量会更高。原告认为,甲醛是世界卫生组织公认的一类致癌物,甲醛超标会使人体出现头晕、头痛等多种症状,孕妇长期吸入可能造成胎儿畸形,甚至死亡,现欧派产品造成空气甲醛超标,致使原告流产,应属于环境空气污染的侵权案件,由被告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欧派公司辩称,本案应当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而非健康权纠纷。一、关于检测。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两次检测都系原告母亲单方委托,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2、检测依据应当是GB/T18580-2001《室内装饰板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和经备案的被告企业标准,而不是《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只是针对室内空气进行检测,而不是直接针对被告产品的检测,无法直接证明导致甲醛超标是由被告产品散发的气味导致。原告在和销售方工商调解过程中,曾委托按照国家标准对涉案产品板材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显示板材没有问题,故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惩罚性赔偿。原告认为案涉产品超标,进而以案涉产品存在缺陷为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二款主张惩罚性赔偿,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由国家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广东)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一份编号为SQ1702349,另一份编号为SQ1803150),事实上被告提供的案涉产品甲醛未超标;况且原告亦未证实被告主观上为“明知”,因此原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三、关于因果关系。鉴于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为其单方委托,而且检测的依据错误,因此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并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案涉产品甲醛超标导致原告流产,是原告的主观推测。所谓的北卧甲醛超标,也不排除是北卧的地板、墙壁涂料等其他装修材料或卧室内的其他物品产生。案涉产品甲醛超标排放,与原告的流产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3日,范伊婷母亲何本萍与上海D有限公司签订《欧派集成家居购货、安装合同书》,由何本萍购买欧派品牌白色系列定制家具一套(包含客厅白色系酒柜、电视柜、电视机吊顶、屏风及下方柜子、北卧白色系榻榻米、衣柜、书桌、书桌吊柜)及次卧室红色系列衣柜,上述家具于2018年3月15日送货并安装于范伊婷采江路房屋内。
2018年9月10日,范伊婷一家人入住采江路房屋,10月16日范伊婷确诊怀孕,10月25日出现先兆流产症状,后因难免流产于11月2日行无痛人流术,原告花费医疗费2,452.49元(住院2.5天,含住院期间伙食费50元)。
舍文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我司舍文机电(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前员工范伊婷(身份证号:XXXXXXXXXX********)于2018年11月、12月两个月任职期间,因前期流产后造成身体虚弱和心情很差,在家休养未能上班工作,我司未支付这两个月的基本工资合计12,800元(壹万贰仟捌佰元整)。同时我司于2018年2月1日支付范伊婷工资3,000元,是因为范伊婷于1月下半月才入职,故3,000元是2018年1月的半个月的工资。另外,我司于2018年12月3日转与范伊婷的9,000元是2018年上半年度的绩效奖金,我司于2018年12月29日转与范伊婷的900元是年度话费补贴。
范伊婷尾号为56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舍文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转入范伊婷账户3,000元,3月2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7月2日、8月1日、9月3日、9月29日、11月1日各转入6,000元,12月3日分三次转入共计9,000元,12月29日转入900元。
宜居公司经范伊婷母亲何本萍自行委托前后两次对采江路房屋的北卧室进行空气质量检测,后分别于2019年1月19日及2019年5月9日出具《检测报告》,显示甲醛含量分别为0.196mg/m3、0.241mg/m3,检测结论为室内空气中甲醛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的情况,不合格!两次检测费分别为500元。
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经范伊婷母亲何本萍委托对涉案白色家具中的榻榻米侧板进行检测,并于2019年4月2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甲醛释放量;技术要求:≤1.5;检测结果:0.2。
审理中,范伊婷申请对位于上海市崇明区XX村XX号涉案白色系列家具现在所在地的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欧派公司虽表示不同意通过对室内空气进行检测的方式对涉案家具产品进行质量判断,但表示因空间的改变与家具本身的甲醛释放量没有必然联系,故同意在现堆放涉案产品的房间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双方一致认可的蓝莘环境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白色系列家具现在所在地房屋内的空气质量进行检测。另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白色系列家具所在地所在房屋为农村自建房,水泥墙面及地面,房屋内除涉案白色系列家具外无其他物品。2021年7月15日,蓝莘环境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结果显示甲醛含量为0.12mg/m3,限量标准为≤0.1。为此,范伊婷支付检测费1,000元。
另审理中,本院曾向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及XX学院XX中心咨询能否对甲醛超标与流产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两者均表示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本案案由问题。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对环境及环境污染缺乏定义,可以参照《环境保护法》等规定来理解。《环境保护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因此,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所指的环境一般应指自然环境、公共环境,而本案针对的是特定人员的室内环境,两者存在显著区别,故本案尚不足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论,而以健康权纠纷论为妥;第二,涉案家具甲醛释放量是否超标问题。本院认为,判断家具甲醛释放量是否超标,不能简单地以家具中一两块板材本身甲醛释放量是否超标为准,而应当以家具所释放的甲醛是否会给人类生活的空气质量带来影响为标准。现原告自行提供的检测报告虽因系其自行检测而无法采纳,但经本院委托检测,涉案白色系列家具现在所在房屋的室内空气中甲醛含量仍旧超出正常标准,而如今家具所在地为农村自建房屋,墙面及地面均为水泥材质,房屋内无其他家具,不存在其他明显的甲醛释放源,而众所周知,甲醛的释放量应当随着时间的推移呈逐渐减少趋势,但时隔近三年,在没有其他明显因素的情形下,涉案白色系列家具所在房屋空气内甲醛含量仍旧超标,故本院推定范伊婷怀孕期间涉案白色系列家具甲醛释放量超出正常标准;第三、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甲醛是国际公认的致癌物质,室内甲醛超标会给人体带来诸多健康问题。目前亦有诸多报道明确孕期受空气污染可导致流产,甲醛超出正常标准可能导致流产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现虽因无法通过鉴定来证明确切因果关系,却也无法排除范伊婷的流产系由甲醛超标引起的可能性,故本院认为,欧派公司应当对范伊婷流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流产原因多元而复杂,现难以确定涉案家具甲醛含量超标是范伊婷流产的唯一因素,不排除还存在个人体质、生活习惯、外部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如由欧派公司单独来承担范伊婷流产的所有损失,明显有违公平正义之原则,故本院酌定由欧派公司承担范伊婷所有损失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1、医药费2,452.49元,系范伊婷实际支出,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0元,故本院确认医药费为2,40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为5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天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范伊婷主张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6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天误工期,根据范伊婷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对于其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000元;6、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流产的确会对女性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检测费,对范伊婷母亲在诉讼前多次进行的检测费用,虽系其自行委托,但确系为收集证据所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本院委托的检测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范伊婷主张鉴定人员的上门费,因无相应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检测费2,000元;9、对于范伊婷主张的去广州调查取证的费用及购买空调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对于范伊婷主张两倍的惩罚性赔偿并非侵权案件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712.49元,由欧派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6,356.2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伊婷各项费用共计6,356.25元;
二、对原告范伊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原告范伊婷负担3,262元,由被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丽妍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人民陪审员  李沪香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仇航宇
书 记 员  赵依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