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南民初(一)字第1234号 原告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廖建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隽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 法定代表人李滨,站长。 委托代理人韦锦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柳明、人民陪审员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曾隽媛、被告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之委托代理人韦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建伟原系转承包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水车屯12队数个村民承包的土地尉于养殖家禽的个体养殖户。为将养殖业做大做强,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下,于2009年4月11日登记成立了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即原告,专门从事家禽、家畜的饲养、销售及为其他社员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农业技术服务地点专业合作社。2010年5月19日,被告将大量清洗液化气瓶所剩的废渣油污倾倒下沟,以为下大雨会冲走这些废渣油污。但由于雨没下多久就停了,被告倾倒的废渣油污没有完全被冲走,并导致在门夹村一带的灌溉沟、河流、水渠等积满了油污和各种垃圾酿成重大的污染事故。在这起污染事故中,原告养殖的狮头鹅及后备种鹅因受到污染以及应用了收污染的水源,导致种鹅死亡和种鹅的产蛋率、受精率及出壳率急剧下降,从事故发生当天至2010年6月22日期间,共造成原告养殖的种鹅死亡392尾,后备种鹅死亡279尾,直接损失达138375.6元。同时,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因遭受污染导致种鹅的产蛋率、受精率及出壳率下降而产生损失的权力。为此,原告与12队的村民多次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柳州电视台及南国今报等众多媒体均有报道)均未果,故酿成本诉。原告认为,被告为一己私利多次倾倒清洗液化气钢瓶的废渣油污的行为,造成了养殖的种鹅、后备种鹅死亡以及种鹅产蛋率、受精率及出壳率急剧下降的严重后果,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遭受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请均合理合法,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为一己私利多次倾倒废渣油污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养殖种鹅死亡、产蛋率、受精率、出壳率急速下降染的严重后果,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因污染造成原告养殖的种鹅及后备种鹅死亡的经济损失1383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的行为引起的,即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南民初(一)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诉讼时效的问题。2、柳南区关于支持门头种鹅示范场建设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建伟在政府的大力扶持下,与柳南区水产畜牧兽医局签订协议,成立了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事实。3、承包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与门头村签订承包合同。4、《南国今报》的报道原件1份,证明本案事情经报纸刊登过,及事发是因被告所至。5、污染现场照片复印件9张,证明被告将大量清洗液化气瓶所剩的废渣油污倾倒下沟,并导致在门头村一带的灌溉沟、河流等积满了油污和各种垃圾,导致原告养殖的狮头鹅及种后备鹅因受到污染以及饮用了受污染的水后死亡的事实。6、种鹅死亡证明原件22份,证明从事件发生后到6月22日期间种鹅死亡的情况。7、动物疫病诊断(检验)报告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种的鹅死亡不是被告所说的种鹅本身原因而死亡。8、整改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发生液化气残液泄漏的事实至门头村受到污染。9、申请报告复印件加盖柳南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公章1份,证明原告养殖的狮头鹅及种后备鹅因受到污染以及饮用了受污染的水后死亡的事实及计算。10、柳南区水产畜牧兽医局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养殖的鹅大量死亡的证明。原告申请田露新、莫玉群、康执军、李智芳、吴连才、吴飞云、文水银、姚遥出庭作证,证人田露新陈述:2010年5月19日我看到有到原告处看到到处都有死亡的鹅,当时我去帮捡起死亡的鹅并数数,我不是养鹅的,不知道鹅的市场价值,死鹅记录是我书写的。证人莫玉群陈述:我是农民,没有饲养过鹅,我与被告打过官司,2010年5月19日我看到沟边有污水流下来使我们的田地变成黑色的,不能种东西吃,水都是油油的。2010年5月26日我到原告处见到有很多死的鹅,死鹅记录是我书写并签名的。证人康执军陈述:我是个体户,没有养过鹅,我会识别鹅也知道鹅的价值,我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建伟的妻子邬红芳为干妈,经常去帮原告的忙,2010年5月19日我看到有污水排下来。证人李智芳的陈述:污水是2010年5月19日排下来的,原告的鹅因吃了污水死亡,死鹅记录是原告写我签名,我有三次去帮原告捡死鹅,和老板一起计数,我不能区分种鹅和后备种鹅。证人吴连才称述:我是务农的,我与被告打过官司,原告的鹅从被告排污水后开始死亡,一直持续一个多月。证人吴飞云陈述:我是务农的,与被告打过官司,我不知道区分种鹅和后备种鹅。2010年5月19日有污水排下来,河被污染了一个多月,5月25日我帮原告清点死的鹅有30多只,死鹅记录是老板娘写我签名的,另外两张死鹅记录我只签名,没有数死鹅的数量。证人文水银陈述:我是务农的,与被告打过官司,我不能区分种鹅和后备种鹅,我看到5月19日有污水排下来,死鹅记录是老板数数我签名的。证人姚遥陈述:我是个体户,我和原告老板的儿子是朋友,帮他卖过鹅,我会区分种鹅和后备种鹅,5月19日有污水排下来,后来我经常去帮清点死鹅,死鹅记录是老板写我签名的。 被告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1份共19张;2、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表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1份共11张;3、恢复生产的通知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1份;4、残液存罐及处理残液设施流程图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被告的环保设施是符合环境标准的,2010年5月19日的泄漏只是一小部分。被告当庭提交照片打印件4份,证明被告排水不是原告唯一的入水口。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7、8、10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为复印件并且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新闻报道,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仅申请了部分证人出庭作证,且出庭作证的证人大多与原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法区分种鹅及后备种鹅,该证人证言仅能证实有鹅死亡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死鹅的数量,本院仅采纳证据6中有鹅死亡的事实的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自行作出,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2007年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及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申请对其养殖的种鹅及后备种鹅死亡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广西诚信华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诚评报字(2013)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经评估,委估资产项目为110128元。该评估机构做出的明细表载明:种鹅392尾,评估单价224元,评估价值87808元;后备种鹅279尾,评估单价80元,评估价值22320元。庭审时,原告认可该评估报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22张死鹅记录来确定死鹅数量。被告不认可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的结论系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死鹅记录载明的死鹅数量做出,该死鹅记录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曾于2012年4月24日对原告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及被告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勘查笔录1份,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廖建伟、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周兴、委托代理人韦锦标均到场参与现场勘查,该现场勘查笔录原件存于本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49号案卷中,本案中原被告对该现场勘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廖建伟于2009年成立原告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从事家禽、家畜的饲养等项目,廖建伟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19日,被告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的一个液化气残液罐发生阀门泄漏,由于天降大雨,该泄漏的液化气残液随雨水排入水渠中,导致水渠下游部分田地受到污染。从泄露事故发生当日起,原告的养殖场内不断有鹅死亡,原告对死鹅数量自行统计。为筛查种鹅的死因,原告向柳州市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对死鹅进行检测。2010年5月22日,柳州市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动物疫病诊断(检验)报告书一份,内容为:“由于我中心实验未开展病毒病原学检测,目前仅开展畜禽巴氏杆菌病、大肠杆菌、沙门氏菌和链球菌的分离培养、镜检,经检测无上述细菌病感染。并且我中心实验室未经过计量验证,结果诊断仅供临床参考。”5月27日,原告向柳州市柳南区环境保护局及柳南区水产畜牧兽医局书面反映其站内种鹅死亡238只,直接经济损失378920元,请求相关部门到现场调查协调处理。2011年9月20日,柳州市柳南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局于2010年5月27日接到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报告,自称该合作社于2010年5月19日发生鹅大量死亡。我局接报后于当日派干部到现场了解是否因疾病造成的死亡,结果未能查出病因,当时现场看见约有100只鹅死亡。至于先前死亡数和后期陆续死亡数我们不掌握,因此我局无法为该合作社证明最后死亡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多次倾倒废渣油污造成原告养殖的种鹅死亡、产蛋率、受精率、出壳率急速下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因污染造成原告养殖的种鹅及后备种鹅死亡的经济损失1383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对其养殖的种鹅及后备种鹅死亡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并花费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从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6月22日其自行统计得出养殖的种鹅共死亡392只,后备种鹅死亡279只,按种鹅每只价值280元、非种鹅9.5元/斤计算,被告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38375.6元。被告辩称2010年5月19日其站内一个液化气残液罐发生阀门泄漏后,当时就采取了关闭和更换阀门的整改措施并向柳南区环保局提出恢复生产的报告,事故造成泄漏的液化气残液有挥发性并且不溶于水,一泄露就会有很大气味,全部挥发完需要一至两个小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鹅死亡的唯一原因是吃了被告排放液化气残液或喝了受污染的水,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都没有养过鹅,证言缺乏真实性,没有证明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现场勘查,被告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内液化气残液泄漏点旁有一小水渠经过,水渠下游约500米处为原告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告被该水渠与另一条河流左右环抱(水渠与该河流在此地无交汇点),原告的鹅养殖场位临水渠与河流,左右均有出口下到水渠与河流供鹅游水,水渠与河流交界处无阻拦物,鹅可以通行无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是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作为原告而言,应对被告发生了液化气残液罐发生阀门泄漏事件及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泄漏的液化气残液排入水渠的行为与原告的养殖场内鹅死亡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对被告在2010年5月19日发生了液化气残液罐阀门泄露事件,并因天降大雨,液化气残液随雨水排入水渠污染下游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现场勘查,原告的养殖场位临水渠下游,养殖场左右均有出口供鹅下到水渠游水,原告已举证其养殖的种鹅在被告的液化气残液罐阀门泄露事件发生后即无故陆续死亡,且经柳州市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验,排除了种鹅因畜禽巴氏杆菌病、大肠杆菌、沙门氏菌和链球菌等常见病菌感染死亡的可能,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为环境污染者及自身因此受到损失的基本事实。被告认为排放的液化气残液不溶于水且一两个小时后已挥发完毕,不会对种鹅造成不良影响,不能证明被告排放液化气残液是导致种鹅死亡的唯一原因,故以此为抗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无论原告是否对死鹅的原因作相关的检验,被告都应就其排污行为与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否则将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被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种鹅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关于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情况,原告自行对死鹅的数量及价值进行统计,虽然原告提供的证实死鹅数量及价值的统计单据有若干在场人的签名,但原告仅申请了其中一小部分在场人员出庭作证,且作证的证人大多与原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作证的证人无一饲养过鹅,自述无法区分种鹅及后备种鹅,本院对该统计单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根据该统计单据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死鹅数量无法反映原告损失的真实情况。柳州市柳南区水产畜牧兽医局为中立的第三方,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书面证明证实于2010年5月27日到现场看到约有100只鹅死亡,未掌握先前死亡数及后期陆续死亡数,故本院酌定原告死鹅数量为100只,其中种鹅50只,后备种鹅50只。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种鹅评估单价224元,后备种鹅评估单价80元,故原告所受损失为15200元(50只×224元+50只×8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赔偿原告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因种鹅及后备种鹅死亡的经济损失15200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9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4732元,被告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负担2337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戴卫云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