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单长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黑10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安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田景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长江,男,194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横道河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嘉(单长江之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横道河子镇。 原审被告:海林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海林市英雄街97号。 法定代表人:姚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长江、原审被告海林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桐平、周莹,被上诉人单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嘉,原审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存在违法排污行为且即便存在排污行为也与被上诉人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施工仅造成极少的泥浆排放,很难造成水域污染。上诉人排污地点与被上诉人鱼池之间存在约定距离,不可能对该鱼池造成影响。2.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鉴定结论只能确定鱼类因污染物堵塞呼吸死亡,不能证明污染物的来源,即无法证明污染物是由外部进入鱼塘还是鱼塘自身就存在污染物。其次交通局道桥石桥打桩作业产生的泥浆水排入鱼池是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需要人民法院审理核实。本案鉴定机构的职责范围仅限于对鱼类死亡原因及污染源成分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直接认定鱼类死亡因上诉人施工排放泥浆导致,超出鉴定机构职权范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最后鉴定样本在数量和质量上都不能得出准确的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鱼类死亡的原因。3.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均为其主观推测,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单长江辩称,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鉴定真实合法。被上诉人山庄经营合法,手续齐全。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交通局称,交通局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交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正确。 单长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交通局、路桥四公司立即赔偿单长江财产损失80万元人民币(待鉴定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2、交通局、路桥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单长江于2004年承包横道河子镇正南村国铁、森铁与公路间3公顷滩涂经营水产养殖项目。为响应党的增加农民收入号召,于2013年依托该养殖基地开办了以家庭为经营单位的“金三角”农家乐项目。2018年3月份,单长江经营的7号、8号鱼池发现冰层下水质变黄,出现鱼死亡。导致鱼大量死亡的原因是交通局发包,路桥四公司承建的哈牡客专横道河子东站交通疏解工程道桥施工打桩作业所产生的泥浆悬浮物排入鱼池堵塞鱼类腮部,致大量耗氧,污染鱼死亡。给单长江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单长江经营的7号、8号鱼池,2018年3、4月份在正常经营中,路桥四公司正在施工的哈牡客专横道河子东站交通疏解工程中排放的泥浆流到7号、8号鱼池,造成鱼腮部堵塞,水污染,致使鱼池内的鱼大量死亡,路桥四公司在施工中疏于管理,没有采取措施阻止泥浆流向鱼池的排放,是造成鱼池水污染、鱼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交通运输局既不是路桥四公司的主管部门,也不是疏通工程的发包方,与单长江鱼池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单长江合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987020.80元予以赔偿。交通局的抗辩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路桥四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单长江鱼池经济损失987020.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单长江对海林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路桥四公司、原审被告交通局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单长江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据二,视频光盘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对方当事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所载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二是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鉴定过程的部分视频,其内容上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单长江意图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认定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单长江举示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路桥四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二审中,路桥四公司主张其排污行为与单长江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相应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路桥四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路桥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另,结合单长江提供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能证实其养殖行为目的是用于餐饮、垂钓活动,一审判决按此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玉林 审 判 员 周晓光 审 判 员 钱大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庄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