邖志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志强,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2012年11月16日因非法占用林地取土被莆田市林业局责令恢复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3345元(币种下同);2014年7月22日又因非法占用林地取土被莆田市秀屿区林业局责令恢复原状、并处罚款10305元;2015年10月12日再因赌博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3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生态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志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以秀检民公[2019]350305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梨影、检察官助理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指派副检察长朱志伟、检察官助理林黎钦参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肖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肖志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雇佣工人开挖掘机陆续在XX镇XX村XX山下侧非法占用林地进行取土出售。经鉴定,被告人肖志强非法占用防护林面积5.595亩,占用非林地面积7.164亩,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
被告人肖志强于2018年9月19日主动到莆田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肖志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称:2012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肖志强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及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通过雇佣工人开挖掘机陆续在XX镇XX村XX山下侧非法占用林地进行取土出售。经鉴定,被告人肖志强非法占用土地共计12.759亩,其中非法占用防护林面积5.595亩,占用非林地面积7.164亩,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2019年8月4日,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占用林地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15800元,从种植至恢复原状期间的生态服务功能总损失费用为73000元(每年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值为16600元)。被告人肖志强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导致当地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影响林地正常的种植和生态功能,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肖志强支付非法占用农用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800元;2、肖志强赔偿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73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肖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和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8年8月底,被告人肖志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开挖掘机陆续在XX镇XX村XX山下侧非法占用林地进行取土出售。经鉴定,被告人肖志强非法占用土地共计12.759亩,其中,非法占用特种用途林地面积5.595亩,占用非林地面积7.164亩,由于被占用林地已经被挖掘采石取土,林地原有植被已受严重破坏。
被告人肖志强于2018年9月19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森林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莆田市林业局于2012年11月16日就本案擅自在XX镇XX村XX山占用林地取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莆林罚[2012]05039号):对被告人肖志强处以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罚款3345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肖志强已缴纳罚款。
莆田市秀屿区林业局于2014年7月22日就本案擅自在XX镇XX村XX自然村违法占用林地取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秀林罚[2014]01008号):对被告人肖志强处以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罚款10305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肖志强已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1、林某1、王某2、王某3、林某2、林某3、阮某、刘某、林某4、林某5、林某6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莆田市森林公安局关于交办有关案件线索的通知、处理举报信访事项登记表、举报材料、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XX镇XX村被占用林地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森林资源监测管理系统查询表、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森林派出所函、航拍影像图、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意见审批表、案件讨论(会审)笔录、听证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情况说明、被占地面积测量坐标、证明、权属证明、管理合同、关于调整先锋林场负责人的协议,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概貌、鉴定照片、案件发现(揭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关于XX村“XX里”、“XX山”、“XX山”采石取土占地情况鉴定意见书、关于肖志强在XX村“XX山”采石取土占地情况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肖志强的供述、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至2018年8月底,被告人肖志强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及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通过雇佣工人开挖掘机陆续在XX镇XX村XX山下侧(林业基本图XX镇XX村01大班150、805小班范围内)非法占用林地进行取土出售。经鉴定,被告人肖志强非法占用土地采石取土共计12.759亩,其中非法占用特种用途林地面积5.595亩,占用非林地面积7.164亩,由于被占用地已被挖掘、采石、取土,原有植被已经严重破坏。2019年8月4日,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占用林地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15800元,从种植至恢复原状期间的生态服务功能总损失费用为73000元(每年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值为16600元)。
上述事实,有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莆田市秀屿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肖志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肖志强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志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被告人肖志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志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同时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除应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修复生态的民事责任。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程序合法,请求得当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志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原莆田市林业局、莆田市秀屿区林业局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已执行的部分予以折抵)。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肖志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生态修复费人民币15800元,并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人民币7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敏
审 判 员  周志雄
审 判 员  林昭霞
人民陪审员  黄国思
人民陪审员  林锦元
人民陪审员  杨新宇
人民陪审员  黄加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婵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