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尚宇、尹衍明与李英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牡东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郭尚宇,男,1962年12月,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尹衍明,男,1966年7月,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英伦,男,1973年1月,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尚宇、尹衍明与被告李英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尚宇、尹衍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张经滨、被告李英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尚宇、尹衍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砖厂租赁协议,被告返还租金13.3万元、原材料款496068元、保证金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砖厂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牡丹江市东安区跃进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跃进材料厂)租赁给原告经营,租期为两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40万元,两年共计80万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前一次性交纳2014年租金、原材料款、保证金共计125万元,2014年7月末前将2015年租金40万元一次性交付,如被告没能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影响原告2016年连续承租,被告退给原告1.6万立方米原土计8万元。如原告在合同到期不租赁,被告也给退给原告8万元土款。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依约交付125万元,2014年8月27日牡丹江市环保局下发牡环法(2014)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下发牡环法(2014)152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被责令停产。原告由此得知被告新建20万块红砖项目未经验收,从2010年6月26日投入生产以来处于国家禁止投产的状态,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此事实,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英伦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2.原告违约没有交纳2015年租金,被告认为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交纳2015年租金。
本案争议焦点:1.租赁协议是否有效;2.如有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返还原告租金及赔偿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审理中,原告郭尚宇、尹衍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砖厂租赁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李英伦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是租赁协议,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承包协议,且租赁标的明确具体,该租赁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该厂需要交纳的所有费用及需要办理的手续均由乙方负责承担,附件中的明细表显示上述租赁物被告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被告全部履行了协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商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凭证各一份及完税凭证6张。意在证明:被告是跃进材料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将砖厂整体承包给原告经营,不是单独的租赁被告的厂房、设备及场地,原告使用被告的纳税账户进行纳税。
被告李英伦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套经营手续原件一直在被告处保存,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相关手续,双方仅仅是单纯的租赁关系,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承包关系。如果是被告需要纳税,税务部门应向被告进行追缴,但是税务机关没有向被告进行催缴税款,原告自行缴纳的税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经营跃进村材料厂后,未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变更工商登记,并继续使用原纳税账户进行纳税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收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14年租赁费40万元、材料款80万元、保证金5万元,合计125万元。
被告李英伦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此笔款项,但该组证据更加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及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改正通知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砖厂从2011年试生产以来处于国家禁止生产的违法状态,被告在承包砖厂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原告作出错误判断,构成欺诈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5条、第20条,国家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虽然提交了环评报告,但未进行环评验收,造成原告在承包期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致使原告受到损失,构成欺诈行为,符合法定撤销条件。
被告李英伦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被告是个体经营者,虽然进行过新建项目,但是与该两份文件所陈述的不一致,从未新建20万块红砖项目,从未收到过该处罚通知书和改正通知书,牡丹江市环保局并没有向被告送达该两份通知书;2.即使有这两份通知书,但是该文书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原告是租赁生产,所有手续应当自行办理,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租赁期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环保局环评报告及行政处罚档案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环保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申请,被告未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事实告知原告,被告自2011年至原告承包期间一直处于国家禁止投产的违法状态。
被告李英伦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处罚档案没有处罚的送达程序,被告从未收到过,该文件批复的内容是形成年产800万块承重砖及500万块多孔砖,在东安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2011年11月4日的确认书中,批复的是生产承重砖1000万块,并没有原告证据四中的20万块红砖的建设项目,所以结合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据四是不真实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牡丹江市环保局审批同意建设及被告将该项目报到牡丹江市东安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进行备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六,调查笔录一份。意在证明:1.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发包的砖厂就处于违法经营状态,发包给原告的砖厂不能生产经营;2.在原告承包期间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3.被告在发包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实施欺诈行为。
被告李英伦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租赁协议并非发包协议;2.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事项明确,租赁后该厂所需一切手续均由原告自行办理;3.因为有以上约定,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告知,双方是厂房设备租赁,不是经营权租赁,原告接手后应自行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所以原告证明的问题是没有依据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因跃进材料厂未通过环保验收即进行生产,经牡丹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牡环法[2014]152号、321号处罚决定书,禁止生产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七,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意在证明:被告提供营业执照给原告使用,原告承包被告砖厂经营的事实。
被告李英伦认为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告知书中的协议是假的,工商局依据假协议书作出的处罚也是假的,原告证明的问题不属实。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完税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使用跃进材料厂的经营手续进行经营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八,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二队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停止生产后的坯土、沙子、煤灰的储量。
被告李英伦对形式要件有异议,1.该估算报告第三页陈述因环保局下发处罚决定禁止生产,现已停工,是错误的,因为该厂2015年7月已经通过了环评验收,不存在禁止生产,估算报告陈述事实错误;2.估算报告第一页陈述是牡丹江跃进砖厂,没有证据证明是该厂;3.对估算报告结论第二项面积有异议,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对煤灰原告早已使用完,后又购进的煤灰;4.对报告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对于原料是估堆计算的,从本报告上看,原告在租赁后已进行了使用,原料现状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发生了变化,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订租赁合同时的原料储量,所以原告使用了多少也无法确定,本次原告申请的是对价格的鉴定,鉴定机构只能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但原被告双方交易时是估堆计算,估堆计算和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计算标准不一致,所以原告对此申请价格鉴定没有任何意义,被告也不会认可不同的计价标准。购买的储量都无法计算,计算剩余量没有任何意义。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九,牡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496068元材料款。
被告李英伦有异议,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对原材料款是估价计算,并没有按照市场价计算,既然是估价计算,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按照原有方式进行估价;2.该估价报告采用的是市场法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第11页陈述依据市场法选取三个交易实例,但是并没有具体指出具体的三个实例,交易的相对方、产品及时间,没有例举交易发生的相关依据,根据上次委托的储量评估报告可以得知,双方交易的沙子并不是河流沙,而是类似于杂土类的,河流沙与普通的山沙价值相差巨大,所以评估报告没有明确具体相关证据,故评估报告是有缺陷的,是评估方自己编造的,被告所依据的最主要理由就是评估价格,评估价格是496068元,与原告主张的原材料款41万元,炉灰9万元,评估价值与原告诉请的价值只相差3000余元,被告认为此报告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报告的程序有瑕疵,没有举出三个交易实例的具体对象,仅是选取三个沙子交易实例,没有煤灰与细煤灰的交易实例,不能将此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李英伦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正副本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所有经营手续均在被告处,没有向原告提交,原、被告之间仅仅是单纯的租赁关系。
原告郭尚宇、尹衍明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的证照本应是被告所持有,仅是在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示并提交了复印件,以便原告在经营中使用,否则原告无法知道其纳税人的纳税号而使用纳税登记证进行纳税,仅凭持有企业证照的原件,证明合同不是企业的承包关系,是厂房、设备等租赁物的租赁关系理由不成立,另外,该组证据既没有报停也没有废页,说明该企业在经营当中。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租赁合同及机器设备车辆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单纯的租赁关系,明细中的机器、设备、车辆等物品,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
原告郭尚宇、尹衍明对形式要件和被告将设备交付原告在砖厂场地使用、设备清单的数量没有异议,对合同第五条表述的费用和办理的手续有异议,该条款明确了该厂所要缴纳的费用及需要办理的手续,并不是原告租赁厂房场地及设备后需要办理的手续及费用。其二,环评报告及环评的建设项目验收不是原告所要办理的手续和所承担的费用,这里的费用和手续仅只在经营过程中国家机关在管理过程中收取的相应费用,和需要办理证照年检的手续,不是企业的设立、环评手续,鉴于环评报告和建设项目验收具有连续性,环评报告没有告知原告这一情况,本条款不可能包含环评验收的手续。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被告将厂内的机器设备交付原告使用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东安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2011-28号文件、牡丹江市环保局2011-177号文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建设项目是于2011年11月4日由东安区发改委批复的,建设规模占地3万平方米,年产承重砖1000万块,环保局的批复也是占地面积3万平方米,年产砖1300万块,这两份文件均没有行政处罚通知书上的20万块红砖的建设项目,该两份处罚文书陈述的2010年生产与实际实施不符,该两份处罚通知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没有合法送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原告郭尚宇、尹衍明认为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与环保局的处罚决定书、整改通知书没有关联性,处罚决定书和整改通知书的程序是否合法,实体是否客观真实,不是民事审判的范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将建设跃进材料厂的项目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牡丹江市环保局审批同意建设及被告将该项目报到牡丹江市东安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进行备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此建设项目经牡丹江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5年7月16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跃进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与二原告协商租赁跃进材料厂厂房及设备,当时被告通知村委会,村委会研究后同意租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经过权利人跃进村村委会的同意。
原告郭尚宇、尹衍明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5年8月10日牡丹江市环保局牡环建验[2015]38号函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环保局进行了竣工验收,牡丹江市环保局通过了被告申请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所有的该厂需要办理的手续均由原告办理,如果原告按照约定办理相关验收手续,是可以通过验收的,但是并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所以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均应自己承担。
原告郭尚宇、尹衍明认为:该验收是被告在诉讼期间将烟筒进行了改造,才报请环境保护部门进行验收,在承包给原告时,既没有告知原告这一真实情况,其设施也未达到该验收函的验收标准,协议第五条约定在租赁期间由原告所办的手续应是正常的年检及其相关费用,该厂虽已提交环评报告,但未经验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隐瞒真实情况,更不能证明其欺诈行为不存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牡丹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10日对该厂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照片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所有的制砖机等设备被牡丹江市东安区工商局予以查封,经过被告到工商局进行了解,被处罚主体是二原告,处罚内容是二原告无证经营,结合被告证据一,可以证实双方签订的是厂房和设备的租赁,并非经营权的租赁。
原告郭尚宇、尹衍明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厂房设备租赁而不是工厂租赁,被告给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账号,原告已向法庭提交完税凭证,被告向法庭提交环评验收函,均说明双方协议的标的是租赁工厂厂房,而不是设备,工商是否合法,与合同标的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营后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厂内的设备进行查封,现查封期限已过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砖厂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跃进材料厂,乙方尹衍明、郭尚宇。乙方想租赁甲方位于东安区跃进村的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厂(砖厂),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着诚信的原则,达成如下租赁协议:一、租赁内容:甲方将牡丹江市东安区跃进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厂租赁给乙方。1、房屋有村里的房屋和甲方自家的房屋。2、机器设备及车辆等物详见明细表。3、原材料(粗炉灰、粉煤灰、原土)作价转让给乙方,此款在签约之前一次性给付甲方。二、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机器设备、房屋、车辆等物品,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甲方交给乙方的房屋、机器设备、车辆等物品都是能使用的,在租赁期满后,乙方交给甲方的上述物品也应是能够使用的,如发现上述物品有改动、变更、破损丢失等,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金应先从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另行用红砖补偿给甲方。三、在租赁期间,如乙方想改动机器设备、房屋和车辆等,必须得经甲方的同意,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改动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和赔偿甲方的损失。四、乙方应在本合同签字之前,一次性缴纳2014年租赁费及原材料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2014年7月末前将2015年的租赁费肆拾万元一次性交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还要承担违约责任。五、在租赁期间,该厂需要交纳的所有费用及需要办理的手续,均由乙方负责和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六、在租赁期间,该厂租用农民的土地(架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七、在租赁期间,如该厂政府征用或动迁等赔偿一事跃进村和甲方负责去办理,乙方应配合甲方协商赔偿一事,甲方应按照乙方当年所剩生产的日期,由甲乙双方协商按实际情况给予乙方停产的补偿费。八、在租赁期间,该厂所生产的一切债权、债务、人身事故、安全隐患、财产损失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九、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转让和转租,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乙方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十、在租赁期间,该厂的一切生产、经营、管理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得参与和干涉。十一、该厂的租金为肆拾万元,两年共计捌拾万元。十二、租赁期为两年,自2013.11.1-2015.11.30。十三、在租赁期间甲方无权要回该厂,否则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一方中途退出租赁,租金甲方不予退还,而且乙方还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十四、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十五、如租赁期满后,乙方把各项费用如电费等都交齐后,甲方再接回。十六、如2016年因甲方没和村上签成承租协议,影响乙方在2016年不能连续承租,甲方退给乙方1.6万立方米原土(16000立方米×5)即捌万。十七、乙方在合同到期不再租赁,甲方也给退捌万元土款。2013年11月23日。甲方李英伦(签名),乙方尹衍明、郭尚宇(签名)。”当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租金、材料款、保证金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元),收款人李英伦,2013年11月23日。”此款包含2014年租赁费40万元、保证金5万元,原材料款80万元。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厂内机器设备、车辆等物品交付二原告使用。跃进材料厂主要经营项目为制砖生产加工。二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经营跃进材料厂并使用原跃进材料厂的纳税账户缴纳税款。
又查,跃进材料厂原系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跃进村所有,2010年12月被告同跃进村签订租赁合同书,将跃进材料厂租赁给被告经营,被告办理了个体经营营业执照,被告将跃进材料厂转让给二原告经营时经过跃进村的许可。
另查,2011年被告向牡丹江市环保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牡丹江市环保局审批同意建设,同年被告将该项目报到牡丹江市东安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进行备案,但环保设施一直未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2014年8月27日,牡丹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牡环法(2014)321号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申请环保设施验收,违法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十条和二十三条规定,给予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28日,牡丹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牡环法(2014)152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该企业新建20万块红砖项目未经验收,主体工程于2010年6月26日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九条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生产。并承担相应环境保护法律责任。未经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截止至2014年10月末跃进材料厂停产。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牡丹江市环保局申请环境保护验收,2015年8月10日牡丹江市环保局作出了牡环建验(2015)38号验收意见函,对该厂进行了环境保护验收。2014年10月13日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因二原告经营跃进材料厂后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材料厂场地及设施进行查封,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再查,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零二队对跃进材料厂内剩余的原材料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跃进材料厂内剩余的坯土33717立方米、砂子6438立方米、煤灰3469.90立方米、细煤灰3191.4立方米。”2016年10月17日牡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2016)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主要内容:“跃进材料厂内剩余的坯土33717立方米、砂子6438立方米、煤灰3469.90立方米、细煤灰3191.40立方米,评估价值合计为人民币肆拾玖万陆仟零陆拾捌元整(¥496068元)。二原告支付评估费两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租赁经营系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砖厂租赁协议,由二原告租赁经营跃进材料厂,被告将工厂及机器设备、生产原材料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使用原跃进材料厂的税务登记账号进行纳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原材料款,租赁期满后,原告将工厂及机器设备、部分生产原材料返还给被告,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原告租赁被告的跃进材料厂进行经营,被告提出的原告仅租赁厂房和设备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被告将跃进材料厂出租给二原告经营,应提供完整、全面的、合法的经营手续,保证砖厂能够合法经营,被告未告知原告该项目未经过环境保护验收禁止生产的事实,致使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被牡丹江市环境保护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下令停止生产,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五、在租赁期间,该厂需要交纳的所有费用及需要办理的手续,均由乙方负责和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担”,故环境保护验收应由原告负责办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系指租赁期间内的经营费用及办理的手续,在租赁前,被告有义务提供完善的经营手续,并将影响经营的情况向原告陈述清楚,以便原告决定是否承租,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未向原告告知环保项目未经过验收的事实,导致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被牡丹江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无法继续经营,故被告存在过错,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3.3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认为,跃进材料厂系生产砖,生产期是六个月,按照年租金40万元计算六个月的租金,其中2014年九月、十月份耽误生产,故要求被告给付九月、十月两个月的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年租金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一年的租金40万元。庭审查明,原告收到牡丹江市环保局下发的处罚决定后,陆续停产,至2014年10月末才停止生产,故已生产一年,应按照一年期限给付被告租金。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并未按照生产期确定租金的数额,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材料款496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为经营跃进材料厂,原告购买了被告保留在跃进材料厂内的制砖的原材料,包括原土、砂子、粗炉灰、粉煤灰。双方约定原材料价值为80万元,在合同终止后,被告返还原告原土款8万元,购买后原告实际生产一年后停产,导致原告购买的原材料无法继续使用,系原告的经营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剩余原材料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现跃进材料厂内剩余原材料价值为496068元,其中原土168585元、砂子160950元,煤灰86748元、细煤灰(粉煤灰)79785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此具有赔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将上述原材料返还被告。被告抗辩称煤灰系原告使用完毕后外购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煤灰系用于生产经营,现因被责令停产导致无法使用,故该项费用系原告的损失,被告对此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保证金,用于保证机器设备、房屋、车辆等物品的正常使用,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物品存在破损或丢失的情形,故被告应将保证金返还。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砖厂租赁协议,被告李英伦返还原告郭尚宇、尹衍明原材料款496068元,保证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尚宇、尹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0元,由原告郭尚宇、尹衍明负担1369元,由被告李英伦负担9261元。评估费20000元,由原告郭尚宇、尹衍明负担4000元,由被告李英伦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许 永
审判员 马 莹
审判员 穆海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季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