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俊杰、赵利丹诉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洛阳中原康城集团康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379号
原告赵俊杰,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赵利丹,女,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系原告赵俊杰妻子。
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延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中原康城集团康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学业,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鹏飞,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赵俊杰、赵利丹诉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洛阳中原康城集团康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我与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我购买了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6号楼201室并已交付使用。房屋购买过程中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告知康城逸树小区所有供水供暖设备都安装在6号楼负一楼。2009年11月30日被告洛阳中原康城集团康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对原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启动供暖设备给小区供暖。位于地下室的供暖设备二次加压电机运转产生的噪声,通过墙体传导给我家,使原告和家人夜不能寐,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要求被告限期对供暖热泵房采取有效的隔声降噪整改措施;支付原告整改前精神抚慰金三万元;本案诉讼费、检测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答辩:一、程序上,诉状上面的赵俊杰书写方式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上书写方式存在明显差异,被告认为起诉状非本人签署,应当驳回起诉;二、1、被告不适格,康都公司已将该商品房销售给原告并进行了交付,完成了合同义务,该噪音污染系热源泵造成,而该泵已作为公共部分交付全体业主并正常使用,因此康都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康桥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仅负责对该设备进行正常的开关使用,未获取过任何收益,更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2、该噪音系全小区供暖的必备设备,且之前被告康都公司已经垫资对该设备进行过降噪音处理,若按原告诉求,需将该设备拆离,将导致该小区无法供暖,会侵害到绝大多数人利益;3、根据原告诉状所描述,现在并没有噪音超标的证据事实存在,原告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4、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支持,应当驳回;综上,建议合议庭驳回原告诉求。
依照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案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8年8月2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康城逸树小区6号楼201室并交付使用。房屋购买过程中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未告知原告康城逸树小区所有供水供暖设备都安装在6号楼负一楼。2009年11月30日被告洛阳中原康城集团康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对原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启动供暖设备给小区供暖。位于地下室的供暖设备二次加压电机运转产生的噪声,通过墙体传导给原告,使原告和家人夜不能寐,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2012年3月7日原告委托洛阳市环境检测站对原告居住的康城逸树G6-1-201室进行了检测,结果是夜间35.9分贝;2012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洛阳市环境检测站对原告居住的康城逸树G6-1-201卧室进行了检测,结果是夜间41.5分贝;2014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洛阳嘉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居住的康城逸树运转产生的噪声进行了检测,结果是夜间35.2分贝;2012年12月1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5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妻子赵利丹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康城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断为神经功能失调、脑神经衰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付赔偿责任。原告居住的康城逸树G6-1-201室受到了该区供暖设备运转产生的噪声污染,检测到的G6-1-201室最低夜间噪声35.2分贝也高于环境保护部公布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夜间噪声不得超过30分贝规定标准,该噪声已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侵害。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应承担对供暖设备的整改责任;被告洛阳中原康城集团康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明知噪声已对原告造成了侵害,却在供暖设备未整改合格的情况下启用该设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噪声污染给原告造成的侵害程度,合议庭酌定原告一家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安装在康城逸树小区6号楼负一楼的供水供暖设备采取隔声降噪措施,使原告居住的G6-1-201室噪声低于30分贝;
二、限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俊杰、赵利丹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洛阳中原康城集团康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罗晶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