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22民初796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向东,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浮梁县检察院)与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经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书面告知景德镇市浮梁生态环境局。经查,浮梁县检察院于2020年7月2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1年1月3日,浮梁县检察院决定变更诉讼请求,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要求被告海蓝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浮梁县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匡宁、检察员秦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海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蓝公司赔偿倾倒硫酸钠废液造成的环境污染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用95670元,并承担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共计3025071.91元;2、判令被告海蓝公司对本次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被告海蓝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叠氮化钠、65%乙醇(副产)、甲醇(回收)生产(凭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亚硝酸乙酯(中间产品)等。法定代表人叶明生,吴勤民为生产部经理。2018年3月,被告海蓝公司的叠氮化钠蒸馏系统设备损坏,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的硫酸钠废液无法按照正常生产工艺进行处理。为不影响公司生产,吴勤民向叶明生请示将该废液交由江西一工厂处理。在得到同意后,其具体负责该事项,并两次持有叶明生签字的票据到公司财务处报销相关费用。从2018年3月开始,吴勤民将该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宏良处理。吴宏良雇请李世贤运输,并安排董柏春、周毛毛带路,范东野部分押运,将该废液倾倒在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及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2018年3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在两处倾倒硫酸钠废液共计1124.1吨。 2019年4月10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的水体中存在叠氮化钠,且含量超标,对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环境造成污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规定》,检测水体中叠氮化钠为危险废物,类别为HW02医药废物,废物代码为271-002-02。同年7月1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意见为: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和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表层土壤均存在叠氮化钠污染,两部分环境损害已经发生,按照案发当时土壤修复所需花费,两处地块修复总费用为2168000元。2020年11月,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倾倒点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进行补充鉴定,意见为:吴宏良、吴勤民、李世贤、范东野、周毛毛、董柏春六人在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和寿安镇八角井倾倒废液造成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共计57135.45元。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采取了新建饮水、洗衣码头工程等应急处置措施,产生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用共计95670元。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因被告海蓝公司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导致产生大量硫酸钠废液,该公司工作人员违法处置上述废液,造成浮梁县湘湖镇、寿安镇两地环境污染,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影响了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造成了1000余名群众饮用水困难。该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海蓝公司辩称,对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中的相关事实、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认可本案的全部事实。因其公司工作人员偷排工业废水,对浮梁县湘湖镇及寿安镇相关地方造成了环境污染深表歉意。其公司同意赔偿环境修复等费用,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惩罚性赔偿因涉及民法典溯及力问题,请依法裁判。 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检察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海蓝公司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指定管辖一案的批复(赣检公益诉讼请示审受[2020]36000000001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赣检八部民公指管[2020]1号)、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景检六部民公线交(转)[2020]1号)、浮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浮检二部民公立[2020]2号)、公告,证明:浮梁县检察院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并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公告督促相关主体提起诉讼,但公告期满没有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浮梁县检察院作为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适格;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海蓝公司的主体身份;3、《关于浙江海蓝化工有限公司年产30000吨叠氮化钠、1350吨四氮唑系列环境影响报告书》、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2刑终33号刑事裁定书、《衢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衢环集罚字[2019]3号)》,证明:吴勤民未按照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定,于2018年3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以每吨200元的价格将被告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1124.1吨交由不具备废水处理资质的吴宏良处理。吴宏良在李世贤、董柏春、周毛毛等人分工配合下,将该废液倾倒在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和湘湖镇洞口村的荒山上;4、现场图、证人宁某、饶某的证言、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景德镇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景环监字JD2018207号)、江西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Z201809023)、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8]环鉴字第12001号)、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9]环鉴字第03002号)、浮梁县水利局关于湘湖镇洞口村因海蓝公司倾倒废液致水污染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和湘湖镇洞口村荒山上倾倒硫酸钠废液的行为造成了当地水体、土壤等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5、叶明生讯问笔录、吴勤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叶俊杰的证言,证明:因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设备损坏致大量的硫酸钠废液无法正常处理,为了不影响公司生产,被告海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明生将该废液处置工作交给具有生产、环保职责的生产部经理吴勤民处理,并为其报销二次处理费用,吴勤民污染环境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海蓝公司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6、湘湖镇人民政府会议记录、洞口村洞口组饮水工程和江村组饮水、洗衣码头工程设计方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工程决算材料、发票、洞口村倾倒点示意图、现金付出凭证、发放明细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9]环鉴字第05002号、05002-1号)二份、湘湖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技术服务合同、检测报告(JJHJ20180107)、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情况说明、景德镇市浮梁生态环境局委托的检测协议二份、购货合同一份、发票四份、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为防止硫酸钠废液造成湘湖镇洞口村环境损害扩大,紧急新建饮水工程、洗衣码头工程,并安排人员在污染地值守,被告海蓝公司应承担采取该处置措施发生的饮水工程款458760.52元、洗衣码头工程款69399.59元,采取预防措施而发生的费用4700元、被污染地的生态修复费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检测鉴定费95670元,共计2853665.56元。 被告海蓝公司质证认为,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检察院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诉辩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因浮梁县检察院上述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海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海蓝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初,被告海蓝公司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导致大量硫酸钠废液无法正常处理。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吴勤民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生请示后,叶明生将硫酸钠废液处置一事交其处理。2018年3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吴勤民将被告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宏良处理。在范东野部分押运、董柏春和周毛毛带路的配合下,吴宏良雇请李世贤将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了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和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江村组地表水、地下水受到了污染,影响了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饮用水安全。被告海蓝公司为吴勤民报销了两次运输费。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为防止侵害,雇请吴美春等17位村民晚上值守,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工资等费用共计4700元。事故发生后,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为解决饮用水问题,经过招投标紧急新建了洞口组饮水工程、江村组饮水工程和洗衣码头工程,支付工程款共计528160.11元。 2018年8月1日,浮梁县湘湖镇人民政府委托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槽罐车排口和洞口村洞口组下游的水样进行检测,支付检测费5500元。原浮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24日委托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的水质、土壤进行了检测,支付检测费13170元。2018年9月,原浮梁县环境保护局委托景德镇益景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进行环境监测,支付检测费17000元。同年9月13日,景德镇益景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委托的江西中检联检测公司对自送废水样品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16日、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的水体中存在叠氮化钠,且含量超标,对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环境造成污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规定》,检测水体中叠氮化钠为危险废物,类别为HW02医药废物,废物代码为271-002-02。原浮梁县环境保护局支付鉴定费60000元。2019年7月1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定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和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表层土壤均存在叠氮化钠污染,两部分环境损害已经发生,按照案发当时土壤修复所需花费,两处地块修复总费用为2168000元。2020年11月12日,该鉴定中心对涉案倾倒点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进行补充鉴定,评定吴宏良、吴勤民、李世贤、范东野、周毛毛、董柏春六人在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和寿安镇八角井倾倒废液造成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共计57135.45元。 另查明,吴宏良、吴勤民、李世贤、董柏春、周毛毛、范东野犯环境污染罪被判处六年六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本院结合浮梁县检察院、海蓝公司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二、要求被告承担环境惩罚性赔偿的标准问题。 一、关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 至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倾倒废液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修复,损害后果仍在持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更有利于弘扬和谐、文明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溯及情形。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检察院增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海蓝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吴勤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宏良处理,放任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涉案倾倒废液行为造成了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受到污染,影响到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饮用水安全,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湘湖镇洞口村两处倾倒点的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等达数百万元,该行为直接污染了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被告海蓝公司亦同意承担环境污染修复、环境功能性损失、惩罚性赔偿等费用,在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日益加强、司法实践不断累积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不会背离其合理预期、明显减损其合法权益、增加其法定义务,实际更为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护环境的宗旨和本义。 二、关于要求被告承担环境惩罚性赔偿的标准问题 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的废液倾倒点紧邻洞口村水源地,基于地势地貌特点,该倾倒处的山体承担着水源涵养等重要生态功能。因污染环境事故发生,导致当地水体、土壤等环境向公众或者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功能减损,损害了社会公众本应享有的环境权益,将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更能体现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被告海蓝公司对于环境污染的发生虽有责任,但事后认错态度好并积极赔偿,参照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确定惩罚性赔偿更为符合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以所受损失的一至三倍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公共环境与消费者权益、食品安全、产品责任等均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故环境惩罚性赔偿在该幅度内不会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为了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来保护公共环境,并综合被告海蓝公司的过失程度、赔偿态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到行政处罚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海蓝公司按照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的三倍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于法有据,与理相合,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海蓝公司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后,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吴勤民为了生产需要处理硫酸钠废液。在处理前,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生请示,叶明生同意将硫酸钠废液处置一事交由其处理。在处理该废液的过程中,被告海蓝公司为其报销了两次运输费用。吴勤民处理硫酸钠废液的行为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该职务行为与吴宏良、李世贤、范东野、董柏春、周毛毛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1124.1吨硫酸钠废液被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当地水体、土壤等环境受到污染的严重后果。涉案倾倒污染环境事故发生后,环境损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和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两处地块修复总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另环境检测鉴定机构对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周边的水质、土壤等进行了相关检测鉴定,产生了检测鉴定费用956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性损失及承担检测、鉴定费用的规定,被告海蓝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和费用。在发现涉案倾倒废液后,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雇请村民晚上值守,支付工资等费用4700元。为解决当地村民饮用水问题,紧急新建了饮水工程、洗衣码头工程,支付工程款528160.11元。以上两项合计532860.11元。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再发生、排除环境污染造成的妨碍,采取人工值守、异地代替等预防、处置措施合理,被告海蓝公司同意赔偿。该费用的承担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被告海蓝公司赔偿到位后依法支付给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同时,本院认为,被告海蓝公司工作人员污染环境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权益,应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承担污染环境民事责任的规定,赔偿损失与赔礼道歉两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合并适用,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检察院要求被告海蓝公司对本次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文明建设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关系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必须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来保护。在生态文明的进程中,污染环境行为将破坏生态文明的推进,动摇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根基。被告海蓝公司作为吴勤民的用人单位,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淡薄,责任意识缺乏,涉案倾倒废液行为造成了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后果,其应当引以为戒,规范生产,防范污染。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被告海蓝公司愿意赔偿生态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损失费用、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等,其公司真诚悔过,主动担责,深刻认识到了污染环境的危害,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本判决旨在教育社会公众提升环境意识,树立生态文明理念,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不断增强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建成生态环境优良的美丽中国。 综上,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95670元,并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以上共计3025071.91元; 二、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确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奕华 审 判 员 冯全镇 审 判 员 但 娟 人民陪审员 汪秀清 人民陪审员 杨尚才 人民陪审员 姚永安 人民陪审员 陈爱兰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许 菁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 的合理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办理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可以直接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