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灿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刑初1873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灿鑫,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陈泽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1〕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灿鑫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附民公诉〔20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1出庭支持公诉及参与诉讼,被告人黎灿鑫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陈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黎灿鑫于2019年9月向萧某1(已判刑)购买苏某1陆龟1只,饲养期间丢失,后于2020年1月再次向萧某1购买苏某1陆龟1只,放置在其住处东莞市×××××××××××××住宅楼顶平台的龟池里养殖。2020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黎灿鑫,在其住所内搜获苏某1陆龟1只。经鉴定,该苏某1陆龟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2019年版)规定,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价值2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涉案动物价值的补充说明、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出具委托鉴定检材是否野外种群或人工培育说明情况的协助函”的复函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广东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专用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郭某1持有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黎灿鑫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人萧某1、郭某1的证言,被告人黎灿鑫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黎灿鑫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黎灿鑫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苏某1陆龟2只,妨碍了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破坏了自然环境资源和生态平衡,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东莞市范围发行的报刊上,就其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二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5000元,上缴东莞国库。 被告人黎灿鑫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人黎灿鑫的辩护人提出黎灿鑫收购的数量很少,购买的苏某1龟仅是作为宠物饲养,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黎灿鑫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黎灿鑫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灿鑫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黎灿鑫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灿鑫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灿鑫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灿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黎灿鑫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黎灿鑫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黎灿鑫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野外种群资源,危害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黎灿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灿鑫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黎灿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东莞市范围发行的报刊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三、限被告人黎灿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生态资源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树棠 人民陪审员 钟守轩 人民陪审员 唐福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美元 书 记 员 陈保瑟 附页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