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彤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宿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1302行初36号
原告:宿州市彤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卓传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红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彤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宿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州市彤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冶,被告宿州市环境保护局(简称宿州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姚红丰、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宿州市环保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宿)环行罚(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宿州市彤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你公司于2015年3月份新建以浙江宁波人健医药集团的固体渣为原料,从事提纯作业的项目,未有环保审批手续,未有污水处理设施,外排废水直接排放,COD排放浓度高达47600mg/L,氨氮排放浓度高达1910mg/L,医药化工污水直排标准为120mg/L,氨氮直排标准为25mg/L,严重超标排放;提纯过程产生的固体废物堆放场所不规范,未有防雨淋、防流失措施,跑冒滴漏现象严重。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0万元。
原告宿州市彤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经政府批准成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鹅去氧胆酸的提取,化工产品销售业务。公司成立后因无经营业务,未能生产销售。至2015年2月21日,原告将厂房租赁给常州市武进前黄**茂化工有限公司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参与生产及销售。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作出(宿)环行罚(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2013年6月,原告经济周转困难已停止营业,因外债较多,于2015年2月21日将厂房其中的一个车间租赁给常州市武进前黄**茂化工有限公司使用,来弥补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都由常州市武进前黄**茂化工有限公司的石伟杰具体操作,原告从未参与生产及销售。现石伟杰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说明具体违法行为的实施人是石伟杰,而不是原告。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主体错误。二、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同时下达环改字(2015)第16号环境保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环罚告字(2015)第16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环听告字(2015)第16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三份文书,并且将厂房给予查封,致使原告无法促使常州市武进前黄**茂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违法行为的改正。被告作出的(宿)环行罚(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三、被告在作出(宿)环行罚(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并没有明确的处罚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说明原告的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是该条同时规定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罚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补办相关手续,直接处罚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而被告依据该条处罚20万,明显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宿)环行罚(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环改字(2015)第16号环境保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环罚告字(2015)第16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环听告字(2015)第16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同一天下达三份文书,未给原告整改时间,程序违法;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宿州市环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环境违法事实的调查取证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有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询问时出示了执法证件,告知了相关权利,调查形成的书面材料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6号)明确指出,“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对罚款数额未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罚款额度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对‘未批先建项目’,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再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有关‘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据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存在直接处罚依据不足及处罚数额无明确依据的问题。三、原告认为处罚主体错误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适格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说被处罚人。原告提供的《租用厂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常州市武进前黄**茂化工有限公司)在乙方(宿州市彤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正确领导下展开工作,对外是车间,对内独立核算,车间生产设施均有甲方购置安装,生产要认真执行安全和环保要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军俊在被告对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调查取证时自认违法事实是自己公司所为,并且在相关的调查材料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以停产、不知情、违法行为不是自己实施的观点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州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经现场检查,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2、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违法排放污染物,没有正规手续;3、现场勘验照片10张,证明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第二组证据,《监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排放污染物达到一定的程度。第三组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来源;2、案件调查报告;3、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租用厂房协议,证明原告是处罚的适格主体;5、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审批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环境保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重大执法事项集体讨论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材料;7、申请异议书、宿州市环保局宿环函(2015)175号《复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异议进行了答复。第四组证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证据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但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证据材料被公安机关调取保存,应属延期举证的情形。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宿州市环保局接到环境污染举报,经立案、调查,发现原告于2015年3月份新建以浙江宁波人健医药集团的固体渣为原料,从事提纯作业的项目,未有环保审批手续,未有污水处理设施,外排废水直接排放。经宿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COD排放浓度高达47600mg/L,氨氮排放浓度高达1910mg/L,严重超标排放;提纯过程产生的固体废物堆放场所不规范,未有防雨淋、防流失措施,跑冒滴漏现象严重。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环改字(2015)第16号环境保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环罚告字(2015)第16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环听告字(2015)第16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5年12月4日送达给原告。2015年12月28日,被告经集体讨论后,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宿)环行罚(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2月21日,原告与常州市武进前黄**茂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厂房协议》,约定常州市武进前黄**茂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方的领导下展开工作,对外是车间,对内独立核算。2015年11月17日,石伟杰等人涉嫌污染环境一案被宿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告宿州市环保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查处的法定职权。二、关于被处罚主体的问题。从被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看,原告提供的《租赁厂房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的管理责任,应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对罚款数额未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罚款额度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对‘未批先建项目’,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再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有关‘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被告可以直接作出罚款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被告的证据材料被公安机关调取保存,应属延期举证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被告逾期举证,视为没有证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市彤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勇
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云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