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世生;于行顺等833人与额敏县人民政府;额敏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新42行初8号
原告:姚世生、于行顺等833人。
诉讼代表人:姚世生,男,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额敏县村民。
诉讼代表人:于行顺,男,1945年9月1日出生,汉族,额敏县村民。
诉讼代表人:李国平,男,1943年3月2日出生,汉族,额敏县村民。
诉讼代表人:韩家强,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额敏县村民。
诉讼代表人:石慧萍,女,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额敏县村民。
被告:额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额敏县上户路。
法定代表人:马合苏提汗·加木沙甫,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葛文明,该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额敏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额敏县阿格勒克路。
法定代表人:王静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翠花,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民,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世生、于行顺等833人因不服被告额敏县人民政府、额敏县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淑桂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晓军、人民陪审员郑生有参加评议,并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姚世生、于行顺、李国平、韩家强、石慧萍,被告额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葛文明,被告额敏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孙翠花、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额敏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额政办发(2015)62号《关于做好额敏县生活垃圾处理工程前期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县人民政府组织发改、国土、住建、环保等部门反复走访、勘探和会议研究,现决定将额敏县生活垃圾处理工程选址定于玛热勒苏镇14公里处,工程将于2015年8月10日正式开工建设。
原告姚世生、于行顺等833人诉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系2008年作出,已超期三年,额敏县人民政府依据该报告书建设垃圾填埋场是违法的。且垃圾填埋场的选址是额敏县玛热勒苏镇直属三村的集体土地,额敏县国土资源局确定该地为国有土地错误。请求:1.撤销(2015)62号文,并停止垃圾填埋场的建设。2.查清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调查表的虚假性。3.纠正额敏县国土资源局地201省道旁185亩土地权属国有的汇报,归还直属三村集体土地。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争议土地是村集体土地。
被告额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所诉(2015)62号文是内部行政行为,选址决定是多个职能部门作出的,不是额敏县政府作出的决定,额敏县政府作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额敏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和依据。
被告额敏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垃圾填埋场的选址不是额敏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故额敏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土地性质,是有原图的,权属是国有后备土地,不是集体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额敏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额敏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和新疆双羊土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2015年5月作出的额敏县城生活垃圾处理厂土地权属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明目的:垃圾填埋场选址地是国有采矿用地,不是集体土地。
2.一组文件复印件:额政函(2015)98号文件,额发改(2009)57号文件,新发改投资(2008)1140号文件,额环字(2008)9号文件,新环监函(2008)237号文件,新发改项目(2009)470号文件,2015年8月4日规划许可证,新环评估(2008)159号文件等。证明垃圾填埋场选址与额敏县国土资源局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额敏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额敏县人民政府对额敏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额敏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选址决定并非额敏县国土资源局作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性质。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被告额敏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5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作出新环评估(2008)159号《关于"额敏县城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报告》,报告认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编制的《额敏县城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项目从环保角度分析可行。2008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新环监函(2008)237号《关于额敏县城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按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及环境保护措施进行项目建设,并提出具体要求。2015年7月27日,被告额敏县人民政府作出额政办发(2015)62号《关于做好额敏县生活垃圾处理工程前期工作的通知》,决定将额敏县生活垃圾处理工程选址定于玛热勒苏镇14公里处,工程将于2015年8月10日正式开工建设。原告得知后,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上访未果,于2016年2月3日向额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额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被告为县级人民政府,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自称于2015年8月6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于2016年2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定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能以及其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法定职能部门,故额敏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额敏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额敏县人民政府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依据,应视为其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审审核。本案额敏县城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项目环评文件于2008年审批,2015年才开工建设,确已超过五年期限,被告额敏县人民政府应立即停止在该选址地的项目建设。对原告主张的土地性质及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调查表的虚假性等诉讼请求不是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额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额政办发(2015)62号《关于做好额敏县生活垃圾处理工程前期工作的通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30元,由被告额敏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范淑桂
审 判 员  刘晓军
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