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华高与沈阳铁路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9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高,男,住沈阳市东陵区英达镇。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闯,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柱,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丛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景奎,男,沈阳铁路局沈阳工程建设指挥部总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盛光祖,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朱华高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审判员孔祥政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华高为沈阳市大东区英达镇后陵村村民,1994年朱华高翻建了院落中的3间旧房,建成70平米的砖木房,2003年又在院子里新建3间砖房,两处房屋为平房,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建房用地批件、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21日,铁道部向沈阳铁路局发出《关于新建沈阳枢纽东北环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函件,其中,沈阳铁路枢纽东北环线是沈阳铁路枢纽总体规划组成部分,西起于虎线的田义屯站,围绕沈阳铁路枢纽的东北部,经沈吉线的东陵站,止于沈阳东站。该项目建成后,资产无偿交由沈阳铁路局经营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华高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双轨铁路团山子隧道运营货列形成污染特别是噪音、震动影响朱华高一家正常生活及致房屋受损损失及整体搬迁的费用。一审法院经委托,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项下无相关鉴定机构备案,无法指定。后经双方当事人合意以抽签方式,决定由辽宁康宁环境监测评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朱华高陈述噪音和震动较以前明显减小,已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朱华高提出因沈阳铁路局货列运行的噪声及震动造成其房屋需要维修及修缮的损失、租房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50万元,朱华高在庭审中已通过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当地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加以证明存在裂缝等问题,但是朱华高所居住为平房,房屋分别于1994年翻建、2003年新建,为砖木及砖结构,房龄较长,生活折旧对房屋的现状有较大影响,沈阳铁路局、中国铁路总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无法认定。且本案未能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因果关系亦无法查明,因此,朱华高要求沈阳铁路局、中国铁路总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华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朱华高负担。 宣判后,朱华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朱华高一审诉求;2、由沈阳铁路局、中国铁路总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陈述噪音和震动较以前明显减少,已无法鉴定”系认定事实不清。无法鉴定原因系沈阳铁路局造成,不能因为未查清事实就免除沈阳铁路局的赔偿责任。沈阳铁路局在鉴定过程中,不配合故意拖延时间,后采取措施使噪音和震动变小,导致无法复原鉴定。2、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沈阳铁路局存在侵权行为,一审认定“侵权行为无法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朱华高提交了隧道照片、房屋现状照片、房屋前后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能够证明房屋损害的状况、损害的原因,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3、一审认定朱华高的房屋系砖木和砖结构,房龄较长,生活折旧对房屋现状有较大影响,是没有依据的。4、一审认定“未经鉴定程序,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环境保护法》第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都规定了环境污染案件应由环境污染者举证证明污染源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沈阳铁路局并没有证据证明。 沈阳铁路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朱华高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1、朱华高认为沈阳铁路局采取了措施导致噪音和震动较之前明显减少没有事实依据。该隧道使用之日为2014年初,无缝钢轨技术早在2007年前就非常成熟,该段隧道正是采用了无缝钢轨技术,所以噪音和震动降低很多。更换钢轨也无法在隐蔽中进行。2、一审法院认定生活折旧和房龄较长导致裂缝符合客观事实。房龄长遭受的自然灾害较多,地基松动砖瓦脱落均有发生,将房屋的自然变化归为铁路隧道的噪音和震动没有道理。3、朱华高主张的损失缺乏合理性和客观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建房用地批件、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关于新建沈阳枢纽东北环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铁路通行的噪声、震动与朱华高家房屋受损有无因果关系,沈阳铁路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朱华高主张其于1994年翻建及2003年新建的房屋因铁路运行产生噪声和震动造成严重损害,并提供照片等证据证明受损情况。沈阳铁路局对朱华高房屋出现损害的现状不予否认,但认为其负责管理的铁路采用无缝钢轨技术,铁路通行的噪声、震动与朱华高家房屋受损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沈阳铁路局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在朱华高申请相关因果关系鉴定并组织双方抽签选定鉴定单位后,朱华高又主张“鉴定过程中,被告(沈阳铁路局)不配合鉴定,故意拖延时间。2015年10月8日,原告(朱华高)发现被告对团子山隧道采取了措施,噪音和震动较之前明显减小。原告向鉴定机构咨询,现无法对噪音和震动进行复原鉴定。…。被告明知本案未结案,故意破坏现场,破坏证据,导致无法进行复原鉴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团子山隧道恢复原状。否则,本案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致使相关鉴定没有进行。朱华高该主张系属自认现行状态下的噪音和震动不足以导致其房屋出现现在的受损情况,从而免除沈阳铁路局对在现有状态下铁路通行的噪声、震动与朱华高家房屋受损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同时,朱华高需要举证证明沈阳铁路局存在“破坏现场,破坏证据”的行为,否则,朱华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朱华高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阳铁路局在鉴定过程中对相关铁路设施进行了改进,且该改进会使鉴定结论发生改变,故原审未支持朱华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院审理中,沈阳铁路局考虑朱华高房屋受损情况,自愿给付朱华高房屋维修补偿款3万元,对此,本院准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沈阳铁路局于2016年11月30前给付朱华高房屋维修补偿款3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朱华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英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施 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