瑣延海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81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延海,男,1971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无前科,现住在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延海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一部刑诉〔2021〕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王海鹏代表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董延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夏天,被告人董延海私自将位于洮南市胡力吐乡双庙大片林东20米处的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种植高粱。经洮南市林业和草原局鉴定意见书鉴定,董延海改变林地用途总面积为1.0973公顷(合16.4595亩),原有植被已被严重破坏,无法恢复原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赵某、任某、孙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延海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洮南市林业和草原局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董延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延海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延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董延海在位于洮南市胡力吐乡双庙村大片林东20米处其承包的林地内种植高粱,造成1.0973公顷林地林业生产条件严重破坏。2020年12月3日,洮南市林业和草原局对该林地进行鉴定,确认董延海非法占用6林班102小班林地1.07135公顷,土地权属为集体林地,地类为其他无立木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公益林;非法占用6林班281小班林地0.02595公顷,土地权属为集体林地,地类为纯林,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该地块现状:无树、无树垄,种植高粱已收割完,留有高粱茬。董延海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破坏了林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 5.书证; 6.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7.洮南市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造林成本预算》。 被告董延海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的行为,破坏了林地林业生产条件,致使林地不能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功能,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条:“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之规定,被告人董延海应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本院于2021年2月9日在“正义网”发布公告,现公告期已满,没有相关机构和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由被告董延海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已于2021年3月9日以洮市检一部刑诉〔2021〕86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延海于2021年5月30日前恢复被其占用1.0973公顷林地的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否则承担由第三方代为恢复费用10,200.00元。 被告人董延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同意履行。 经审理查明,2020年夏天,被告人董延海私自将位于洮南市胡力吐乡双庙大片林东20米处的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种植高粱。经洮南市林业和草原局鉴定意见书鉴定,董延海改变林地用途总面积为1.0973公顷(合16.4595亩),原有植被已被严重破坏,无法恢复原状。 另查明,上述被毁坏林地恢复造林成本预算为10,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延海在庭审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两份、承包造林合同、清收林地限期还林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还林保证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赵某、任某、孙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延海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林班图、现场鉴定报告; 5.视听光盘; 6.洮南市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造林成本预算》; 7.现场勘察笔录; 8.公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延海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延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延海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破坏了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致使林地不能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功能,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延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董延海于2021年5月30日前恢复被其占用1.0973公顷林地的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否则承担由第三方代为恢复费用10,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吴士伟 审判员 卢伟光 审判员 王东峰 人民陪审员 张维藩 人民陪审员 潘庆江 人民陪审员 周小娇 人民陪审员 刘春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榀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