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文英,陈碧云,卓宇红,陈霞,曹新伟与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其他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62号 原告曾文英,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代理人郑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陈碧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代理人陈霭忠,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原告卓宇红,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孙枕戈,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陈霞,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原告曹新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绯,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8007土地房产交易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忠朴。 委托代理人姚洁,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亚黎,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北山路146号北山工业区11栋2楼。 法定代表人汪建。 委托代理人周意,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上列曾文英等5位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作出的行政批复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新伟,原告卓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枕戈,原告曾文英的委托代理人郑强,原告陈碧云的委托代理人陈霭忠,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绯,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洁、黄亚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深环批函(2014)023号《关于﹤华大基因中心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对于第三人报来由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编制的《华大基因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收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并根据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价结论和深圳市人居环境技术审查中心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被告批复的主要内容有:第一,华大基因中心建设项目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梅沙街道大梅沙盐坝高速以北,地块编号2010-206-0002,总用地面积为102999.8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43745.2平方米,建设内容包括国际学术会议中心、医学××研发中心、办公室、生物科技研发室(在医学××研发中心中庭内建设)、宿舍、食堂及其他配套设施,项目分两期建设,生物安全实验室共计30000平方米,位于一期工程医学××研发中心,其中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占5%,其余均为一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项目不涉及动物活体实验、不涉及转基因实验,该项目在落实环评报告书所提各项环保措施后,其建设从环保角度可行,被告同意该项目按核定内容建设,如有扩大规模、改变用地性质或改变用地位置须另行申报;第二,该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必须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并重点做好施工期废水排放、运营期生活污水处理、运营期废气排放、运营期噪声控制、项目实验室空气过滤、危险化学品评估控制、妥善分类收集贮存实验室废液和医疗废物、地下水污染防治、环境风险防范、施工期环境监理等工作,污染防治设施须委托有环保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设计、施工,主体工程及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投入使用前,均须报被告验收合格方可投产或使用,另该项目建设过程或投入使用后,须遵守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深圳市2014年度重大项目证书;2、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2013年本);3、华大基因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4、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规土许BH-2011-0032号);5、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6、广东省建设项目环保管理公众参与实施意见;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8、建设单位报批前环评报告书全本公开网页截图;9、被告向华大基因发出的《关于要求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通知》;10、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11、《华大基因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专家审查意见;12、2013年12月19日第一次受理环评信息公开网页截图;13、盐田区居民3017人联名反对信;14、深环批(2012)100154号环评报告书退档批复;15、2014年5月9日第二次受理、项目环评信息公开网页截图;16、盐田居民信息公开申请来函及我委的回复;17、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201444030100035、36);18、审批前项目环评信息公开网页截图;19、盐田区居民曹艺、吴东贤、孙枕戈听证申请书;20、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21、盐田区居民曹艺、吴东贤、孙枕戈撤回听证申请签名信;22、《关于(华大基因中心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深环批函(2014)023号)及审批后信息公开网页截图;23、深圳市盐田03-01号片区(大梅沙地区)法定图则及局部调整清单;2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26、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资质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7、关于华大基因中心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延期的请示;28、关于依申请再次公开华大基因中心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复函;29、对梅沙居民5月29日提交的环评质疑的回应。 原告诉称,原告曾文英等5人均系居住在本案涉案项目深圳华大基因中心项目建设项目周边的业主。从2013年开始,原告等人陆续得知在家门附近要建设该项目,便从各方面关注其建设情况。原告通过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的网站和其他方面了解到,根据“深圳市盐田03-01片区(大梅沙地区)法定图则”规定,该项目所涉及的整个大梅沙地区的土地性质为“确定本片区的主要土地用途为滨海公园、旅游度假、商业服务、配套居住及风景林地”,而该项目所占地块的土地利用性质却改变为一类工业用地,用来建设每天有大量有毒有害废气、废水排放的项目,显然有违上述法定图则的规定,也会严重污染原告所居住的环境,况且该项目紧邻大梅沙海域,其存在的生物基因风险有可能会给大梅沙乃至南中国海带来生物灾难。故在该项目环评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环节,原告和周边很多业主都明确反对华大基因项目入驻大梅沙片区,并向被告提交了三千多人的联名反对信。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于官网发布“关于华大基因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前公示”后,大梅沙周边又有三千多业主再次提交了联名反对信,并按被告的提示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4年5月30日向其提交了听证申请,但被告收取申请书后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听证。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的官网上看到被告作出了《关于(华大基因中心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深环批函(2014)023号)。原告认为,从被告公示的《深圳华大基因中心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参与环评公示的过程可以看出,该项目存在违反法定图则规定的土地用途,违反全国生态脆弱区保护规则、环评报告的公众参与信息不真实,负责作出报告的环评机构不具备环评资质,涉案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归类错误,被告对涉案项目的行政许可审查不严谨,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等违法行为。原告依法于2014年6月23日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其后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粤环行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所作批复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深环批函(2014)023号《关于﹤华大基因中心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大梅沙地区法定图则;2、盐田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关于对华大基因中心项目排洪渠事宜回复意见的复函;3、环评报告书表1.9-1环境敏感点及环境保护目标一览表;4、《华大基因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专家技术审查意见之表3“主要环境保护目标一览表”;5、华大基因中心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共参与公告;6、华大基因中心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共参与调查问卷;7、《华大基因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专家技术审查意见之表1“项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8、环评报告书之表2.2-1“项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9、深发改备案(2013)0035号《社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1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11、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1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13、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1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保管理公众参与实施意见;15、全国生态脆弱区重点保护区域及发展方向;16、深圳市环境保护规划纲要(2007-2020);17、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18、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根据行政许可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省市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于深圳华大基因中心项目进行了环保审批,所作批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华大基因中心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产业政策要求。该项目建设生物产业发展基地,从事医学××研发和生物科技研发,属于本市2014年度重大项目,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及《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2013年本)》中的鼓励类项目,与《深圳生物产业振兴发展规划(2009-2015年)》和《深圳生物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等规划和政策的要求相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共分成三大类,按政策优待程度分为鼓励类、限制类、淘汰类,根据目录第一类第31项第1条科技服务业“工业设计、气象、生物、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测绘、海洋等专业科技服务、商品质量认证和质量检测服务、科技普及”,该项目从事医学××研发和生物科技研发符合该条的鼓励类产业内容。对照《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2013年本)》,该项目属于“A111生物信息系统和数据库的建立、维护和发掘利用服务,基因测序、药物筛选、实验动物模型、规模化动植物转基因等方面的专业技术服务”,该项目属于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2、华大基因中心项目选址符合地块用地性质。该项目选址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梅沙街道大梅沙盐坝高速以北。该选址位于《广东省环境保护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有限开发范区围内,也符合《深圳市环境保护规划纲要(2007-2020年》的规划定位和发展要求,位于优化开发区范围内。根据《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图(2013)》,本项目选址不在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与《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没有冲突,该项目所在区域不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与《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没有冲突。华大基因中心项目已取得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滨海管理局核发的《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规土许BH-2011-0032号),用地性质为一类工业用地,项目建设内容与用地性质相符合。3、该项目已按规定进行了公众参与。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广东省建设项目环保管理公众参与实施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等有关规定,该项目已经进行了四个阶段的公众参与。第一阶段是项目环评信息公示。2012年2月21日起在项目周边梅沙街道办、成坑村、滨海社区等多个社区张贴环评信息公示,并在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网页进行了环评信息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第二阶段,报告书简本公示。2012年3月28日起,将编制完成的报告书简本内容通过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外部网页进行公示,供公众下载查阅,并在项目周边主要社区张贴告示,告知居民项目环评有关信息;第三阶段,征求公众意见,该项目环评报告书编制过程中通过问卷调查、座谈会、电话回访、现场参观及社区宣讲等多种方式广泛征集公众意见;第四阶段,环评报告书报批前全本公开,2014年5月9日,第三人在向被告提交环评报告书前,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的规定,在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网页主动公开了环评报告书的全文信息。第二,被告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批复,程序合法。按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第32条,行政机关对于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2012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按照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规定,因其未提交环境影响报告文件,被告向其下达《关于要求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通知》。2012年2月20日,第三人委托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2013年10月,华大基因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并于当月28提交深圳市人居环境技术审查中心进行专家技术审查,形成了专家评审意见。根据《华大基因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专家审查意见,该项目符合相关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在严格落实报告书中提出的环保措施的前提下,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该项目建设可行。2013年12月19日,第三人将经过专家评审后修改完善的《华大基因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递交被告,经对申请资料形式申请合格后,被告予以受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13条的规定,环保部门应当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且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被告在受理华大基因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即在官网公示该报告书简本,公示期间是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限为10个工作日,符合公示规定。期间盐田居民代表向被告提交了3017人的联名反对信。为了考虑居民的意见,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对该报告书予以退档,要求第三人对居民意见补充提交有关回应说明材料后再行报送。2014年5月9日,被告重新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华大基因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公示版),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的规定,依法在官网公开该报告书的全本,公示期间从2014年5月9日到2014年5月23日。期间收到3275人的联名信,十多人次反对该项目落户盐田的电话以及居民关于该项目信息公开的申请。对于居民提出的问题,被告均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回复。受理公示结束后,第三人正式向被告提交了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初步同意后,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官网上进行了环评审批前信息公开,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2014年5月30日,居民曹艺、吴东贤、孙枕戈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7条关于行政许可事项应依申请组织听证的规定,向被告提出召开听证会的申请。根据《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第24条,被告在准备作出受理听证申请决定前,于2014年6月5日收到了上述居民的撤销听证申请签名信。第三,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被告作出如下答复。1、华大基因中心建设项目用地性质符合深圳市盐田大梅沙地区法定图则的规定,按照深圳市盐田03-01号片区(大梅沙地区)法定图则及局部调整清单,该项目用地为一类工业用地(生产科技产业用地),并取得国土部门的规划许可,符合法定图则的用地性质要求。2、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该项目的建设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是可行的,原告所称违反全国生态脆弱保护区保护规划缺乏事实依据;3、该项目的公众参与符合相关规定,该项目采取网络和现场公示、问卷调查、座谈会、电话回访、现场参观等方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其中问卷调查的对象全部为梅沙街道的单位和个人,位于项目影响范围内的调查对象占全部调查对象的100%,符合《关于引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保管理公众参与实施意见的通知》的参与调查的单位中位于项目环境(含风险事故)影响范围内的单位数量不得少于70%、参与调查的个人中位于项目环境(含风险事故)影响范围内的个人数量不得少于70%的要求。4、被告对于听证申请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述居民在申请听证后又予以撤销,故被告未召开听证会。5、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归类正确,编制该项目环评报告的环评机构具备相应质资。该项目不从事“各种化学药品原药、化学药品制剂、中药材及中成药、动物药品、生物制品的制造及加工”,也不从事“转基因技术推广和应用、物种引进”,因此该项目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及附件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中的评价范围类别划分及新旧对照表)(附件25)中的化工石化医药类别。因为该项目是从事医学××研发和生物科技研发的研发基地项目,包含基因检测和蛋白测序等服务,该项目属于新旧对照表中社会区域类别下的社会服务设施项目。除了化工石化医药类别和社会区域类别外,此对照表中的其他类别均与该项目无关。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研发基地属于V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类别。因此该项目应归类为社会区域类别。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拥有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资质,评价范围包含社会区域评价类别,可承担该项目的环评工作。并且该院系第三人自行选择的环评单位,是专业从事环境保护科研的事业法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不存在利益关系。6、被告对《华大基因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经过了严谨的审查。关于专家技术审查意见与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中的部分技术经济指标数值不一致的问题,被告认为:(1)环评处于项目实施的前期,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规划指标变更的问题,该报告书报批稿中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等设计指标未超出规划许可证的规划指标,不违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2)环评重点关注的是项目的环境影响程度和范围,而规划确定和调整有规划部门负责审查。专家技术审查意见中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来源于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专家技术审查会后,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过程中,建设单位提出对设计指标进行调整,并最终形成报告书修改稿。专家组长对报告书修改稿进行了复审,认可报告书的修改内容。(3)被告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中对该项目的环评报告书进行审核过程中,未发现该项目存在经济技术指标超过规划许可证允许范围的情况,该项目技术经济指标的调整只是在规划许可证明确的指标范围内进行调整,不影响最终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综上所述,被告所作批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申请在深圳市盐田区梅沙街道大梅沙盐坝高速以北、编号2010-206-0002的地块上建设华大基因中心项目。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认为,第三人未按照《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文件,遂向第三人发出《关于要求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通知》。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深圳市人居环境技术审查中心提交《华大基因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进行专家技术审查,该报告书显示第三人系于2012年2月20日委托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编制环境影响报告。根据《华大基因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专家审查意见,该项目符合相关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在严格落实上述报告书中提出的环保措施的前提下,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该项目建设可行。2013年12月19日,第三人将经过专家评审后的《华大基因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递交被告,经对申请资料形式申请合格后,被告决定予以受理。其后被告即在互联网上公示该《华大基因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公示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该报告公示期间,盐田居民代表向被告提交了3017人的联名反对信。2014年1月22日,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该报告书予以退档,要求第三人对居民意见补充提交有关回应材料后另行报送。2014年5月9日,被告重新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华大基因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公示版),并在互联网上公开了该报告书的全文,公示期间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公示期间,被告收到3275人的联名信,十多人次反对该项目落户盐田的电话以及部分居民关于该项目信息公开的申请。公示结束后,第三人正式向被告提交了《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和《华大基因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经审查初步同意后,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在互联网上进行了环评审批前信息公开,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2014年5月30日,盐田区居民曹艺、吴东贤、孙枕戈向被告提出就涉案项目的环境影响审批召开听证会的申请。其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收到了上述居民的撤销听证申请后,被告未召开听证会。2014年6月6日,被告作出深环批函(2014)023号《关于﹤华大基因中心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认为该项目在落实环评报告书所提各项环保措施后其建设从环保角度可行,被告同意该项目按环评报告书核定内容建设。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粤环行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滨海管理局于2011年9月28日颁发的深规土许BH-2011-0032号《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示,编号2010-206-0002地块的用地单位为第三人,用地性质为一类工业用地,用地项目名称为华大基因生物科技产业研发基地。 再查,案中原告提交了《请求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申请书》请求中止执行深环批函(2014)023号《关于﹤华大基因中心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请求贵院提请相关部门认定涉案项目评价类别申请书》,因原告并未明确其要求提请的相关部门,且该申请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该法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中具体涉及到土地用途,生态脆弱区保护、环评报告的公众参与情况、环评机构的环评资质、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归类、被告的审查是否依法审查等六个方面。 第一,关于土地用途。涉案项目已取得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滨海管理局颁发的《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规土许BH-2011-0032号),用地性质为一类工业用地,项目建设内容与用地性质相符合。上述规划许可证为有权机关颁发,在被司法机关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之前均为有效,故原告主张涉案项目违反法定的土地用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环评机构的环评资质。被告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显示,该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颁发,案中的环评机构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具有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资质,评价范围包含社会区域评价类别,可承担涉案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工作,此证书的有效期至2015年1月23日。并且该机构系第三人自行选择而不是被告指定的环评单位,对其作出的评估报告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环境评估机构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关于生态脆弱区保护。根据《华大基因中心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显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该项目的建设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可行,原告主张涉案项目违反全国生态脆弱保护区保护规划,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第四,关于环评报告的公众参与情况。涉案项目在制作环评报告过程中,采取了网络和现场公示、问卷调查、座谈会、电话回访、现场参观等方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其中问卷调查的对象均为梅沙街道的单位和个人,位于项目影响范围内的调查对象占全部调查对象的100%,符合《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保管理公众参与实施意见的通知》的参与调查的单位中位于项目环境(含风险事故)影响范围内的单位数量不得少于70%、参与调查的个人中位于项目环境(含风险事故)影响范围内的个人数量不得少于70%的要求。原告所诉称的公众参与应当要求第三人对于涉案项目所在地区70%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系其对相关规定的误解,原告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第五,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归类。根据第三人申请涉案行政许可时向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和《华大基因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第三人在上述申请表中陈述涉案项目不从事“各种化学药品原药、化学药品制剂、中药材及中成药、动物药品、生物制品的制造及加工”,也不从事“转基因技术推广和应用、物种引进”,因此该项目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及附件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中的评价范围类别划分及新旧对照表)(附件25)中的化工石化医药类别。因为该项目是从事医学××研发和生物科技研发的研发基地项目,包含基因检测和蛋白测序等服务,被告认定涉案项目属于新旧对照表中社会区域类别下的社会服务设施项目并无不当,案中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以否定被告的主张。 第六,被告是否依法审查。1、原告主张《﹤华大基因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专家审查意见》中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前后不一致的问题。由于涉案项目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规划指标变更,且环境评估重点关注的是项目的环境影响程度和范围,规划指标确定和调整依法应由国土规划部门予以审查。涉案项目技术经济指标的调整只是在规划许可证明确的指标范围内进行调整,不影响最终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对于第三人的行政许可审查不严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法定程序问题。因相关居民在申请听证后自行撤销了听证申请,故被告未召开听证会并无违法或不当,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所作涉案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上述行政许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文英、原告陈碧云、原告卓宇红、原告陈霞、原告曹新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敏峰 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 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成敏 第20页,共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