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检察院、雷波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初144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
被告:雷波,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被告:陈士宾,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被告:徐德坤,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公益诉讼起诉人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雷波、陈士宾、徐德坤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明、检察官助理张玲出庭履行职务,被告雷波、陈士宾、徐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雷波、陈士宾、徐德坤在合理期限内修复受污染的土壤,恢复土地原状;如不履行修复义务,三人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2.072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雷波、陈士宾、徐德坤对鉴定评估费用9.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雷波、陈士宾、徐德坤三人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诉讼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把诉讼请求第一项改为:“1.依法判令雷波、陈士宾、徐德坤在合理期限内修复被污染土壤,恢复土地原状、消除危险、及时处理案涉危险废物,并承担污染现场清理费用0.9992万元,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三人对生态修复费用12.072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底,徐德坤、陈士宾与雷波三人先后口头约定合伙开办电镀作坊,后购买电镀用的设备和化工原料,租赁阳谷县村民雷XX的农作物大棚作为作坊加工点。2019年3月,在没有环评手续、未安装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作坊开始投入运行,电镀过程中将未经任何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大棚内以及大棚外的渗坑,污染了周边土壤。2019年4月10日,阳谷县环保局对该电镀作坊进行查处,并采样监测。经监测,废水渗坑(东)锌22.4mg/L,超出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1.5mg/L)13.9倍;废水渗坑(北)六价铬46.8mg/L,超出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0.2mg/L)233倍。至今被污染的土壤未作无害化处理,环境未得到修复,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2020年5月,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鲁环科司鉴【2019】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雷波、陈士宾、徐德坤非法排污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为12.0724万元。检察机关支付鉴定评估费用9.8万元。雷波、陈士宾、徐德坤在非法从事电镀加工过程中,将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电镀废水直接排放至大棚内以及大棚外渗坑,损害了生态环境和土地资源,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雷波、陈士宾、徐德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已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本案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雷波、陈士宾对公益起诉没有意见。
徐德坤辩称,前期其参与电镀作业试运行,后期没有再参与。其要承担责任的话,仅应承担一部分。
公益诉讼起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其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第二组证据证明三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第三组证据证明三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环境损害的后果,第四组证据证明三被告侵权行为与环境损害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雷波、陈士宾对上述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徐德坤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阳环监字2019年第010401号监测报告》和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鲁环科司鉴【2019】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张其没有参与废水排放。徐德坤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徐德坤虽后期因矛盾自行离开,但其前期购买、安装、调试生产设备,开挖渗坑,购买化工原料,联系电镀业务,且在离开前已经进行了部分电镀作业,因此,徐德坤参与非法电镀作业污染环境事实清楚。上述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行政部门及鉴定机构对环境损害后果的监测和鉴定意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组证据应予认定。综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1月份,被告徐德坤、陈士宾商议非法开办电镀作坊。陈士宾出资,二人在河北省永年县购买电镀设备一套。徐德坤租赁雷XX的蔬菜大棚,该大棚位于阳谷县东北方向的耕地中,该耕地中共有十四个蔬菜大棚。租赁场地后,徐德坤邀请雷波加入。三人对电镀设备进行组装,并试生产。2019年3月份,该作坊开始正式生产。徐德坤因与雷波发生矛盾后期自行离开,雷波主张虽与徐德坤吵过架,但其未同意徐德坤退出。陈士宾主张听说雷波与徐德坤发生过矛盾,但其记不清徐德坤干了多长时间。在电镀作业过程中,被告将未经任何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大棚内以及大棚外渗坑,2019年4月10日、阳谷县环保局对该电镀作坊进行查处并采样监测。经监测废水渗坑(北)锌22.4mg/L,超出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1.5mg/L)14.9倍:废水渗坑(东)六价铬46.8mg/L,超出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0.2mg/L)的234倍。该电镀作坊被查处后,寿张镇政府对现场生产设施进行了拆除,并将生产设备内的液体抽取入桶暂时封存,支付污染清理费用0.9992万元。经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污染现场清理入桶内的废液为有毒物质,污染现场存在土壤生态环境损害,电镀污染环境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可量化的环境损害费用为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应急处置费用为清理污染现场及处置危险废物的费用共计5.4632万元(其中现场污染清理费用为寿张镇支付的污染清理费用0.9992万元及寿张镇政府清理入桶的11.16吨废液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4.464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6.6092万元(其中场地内受污染需修复的土壤体积合计约109.6m3,修复费用为6.576万;不需要开展修复的污染土壤置换的费用为0.0332万元)。目前可量化的环境损害费用共计为12.0724万元。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支付鉴定评估费用9.8万元。2019年9月25日阳谷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1521刑初21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雷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陈士宾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徐德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另查明: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前,已经依法进行公告,公告期届满,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未取得任何经营许可、排污许可的情况下,合伙非法开办电镀作坊,在蔬菜大棚内进行电镀作业,排放未经任何处理的废水造成周边土壤污染,损害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上述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合伙开办电镀作坊造成环境污染,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德坤主张其后期离开,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三人曾就徐德坤退伙达成协议。且在徐德坤参与期间与徐德坤离开后,电镀生产排放的废水均造成同一损害,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此,被告徐德坤、雷波、陈士宾应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徐德坤、雷波、陈士宾三人之间责任份额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电镀作坊被查处后,地方政府对现场生产设施进行了拆除,并将生产设备内的液体抽取入桶暂时封存,支付污染清理费用0.9992万元,三被告对该应急处理费用应当赔偿。地方政府封存的危险废物应由三被告予以处理,消除危险。对于被污染的土壤应按照《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恢复土地原状。如三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2.0724万元。鉴定评估费用9.8万元系国家机关为评估三被告造成环境污染情况及修复费用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三被告应予赔偿。三被告在蔬菜大棚中电镀作业,污染蔬菜大棚及周围的土壤,给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造成威胁,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三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应依据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德坤、雷波、陈士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评估费用98000元,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与财政票据管理系统上缴国库;
二、被告徐德坤、雷波、陈士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污染现场清理费用9992元,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与财政票据管理系统上缴国库;
三、被告徐德坤、雷波、陈士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聊城市生态环境局阳谷县分局(原阳谷县环境保护局)的监督下,依据《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方案,对寿张镇政府清理入桶的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置,消除危险;对被污染的土壤予以修复,上述废物处理和土壤修复均应达到环保要求;
四、如被告徐德坤、雷波、陈士宾在上述第二、三项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应于上述义务履行期满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120724元,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与财政票据管理系统上缴国库;
五、被告徐德坤、雷波、陈士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六、被告徐德坤、雷波、陈士宾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徐德坤、雷波、陈士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东
审 判 员  李曙霞
审 判 员  孔繁奎
人民陪审员  夏玉花
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民
人民陪审员  王 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闪
书 记 员  王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