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与密云县环境保护局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密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3号院3号楼1501。
法定代表人张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雯,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研究员。
委托代理人史于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云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段起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昌,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满族,密云县环境保护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凯比(北京)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C区西统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金龙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欢欢,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凯比(北京)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总务。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环境研究所)不服被告密云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密云县环保局)作出的密环信公(2013)4号《密云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密云县环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凯比(北京)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比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境研究所委托代理人陈立雯、史于稚,被告密云县环保局委托代理人张福昌、张文生,第三人凯比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4日,被告密云县环保局作出密环信公(2013)4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环境研究所,其提出的“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C区西统路51号凯比公司所属工厂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全本)或环境影响评价表(全本)及其批复”申请公开事项,现答复如下:凯比公司依照国家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详见密云县环保局《关于对北京贝乐尔汽车摩擦产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附后。
被告密云县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依据: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用以证明作出本案所涉环评报告的评价单位具有合法评价资质;
2、密环保建字(2004)454号《关于对北京贝乐尔汽车摩擦产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用以证明密云县环保局持有该批复并予以了公开;
3、凯比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向密云县环保局出具的信函,用以证明北京贝乐尔汽车摩擦产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凯比公司;
4、《关于对凯比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的批复》,用以证明《关于对北京贝乐尔汽车摩擦产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对凯比公司依然有效;
5、《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申请》,用以证明密云县环保局对环境研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部分不予公开的依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部分条文。
原告环境研究所诉称:我研究所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采用书面形式公开“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C区西统路51号凯比公司所属工厂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全本)或环境影响评价表(全本)及其批复”。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密环信公(2013)4号《告知书》。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清晰明确:第一项为凯比公司所属工厂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全本)或环境影响评价表(全本);第二项为对上述报告书的批复。被告在公开信息时,故意遗漏了第一项内容,只是将第二项内容进行了公开。批复是基于之前的报告书作为前提的,被告既然公开了批复,那么必然是获取、保存了环评报告书这一信息。请求:1、撤销密环信公(2013)4号《告知书》;2、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相关信息。
原告环境研究所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环境研究所于2013年4月12日向密云县环保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时在网上提交了该申请表;
2、密环信公(2013)4号《告知书》,用以证明密云县环保局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答复,且遗漏了环境研究所要求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内容。
被告密云县环保局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我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第三人凯比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向我局递交了《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申请》,提出环评报告中有关生产能力、产品产量、原辅材料使用量和废物产生量等内容涉及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在保密范围之内。我局未公开的内容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局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密环信公(2013)4号《告知书》。综上,我局作出的密环信公(2013)4号《告知书》程序合法、公开内容依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凯比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密云县环保局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密云县环保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密云县环保局曾作出密环保建字(2004)454号《关于对北京贝乐尔汽车摩擦产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北京贝乐尔汽车摩擦产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凯比公司”。原告环境研究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环境研究所向被告密云县环保局提交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6日,被告密云县环保局作出密环保建字(2004)454号《关于对北京贝乐尔汽车摩擦产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该批复载明:“韩国贝乐尔株式会社报送我局的北京贝乐尔汽车摩擦产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有关材料收悉,经审查批复如下:一、同意北京贝乐尔汽车摩擦产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结论及建议,可作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此后,北京贝乐尔汽车摩擦产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凯比公司。被告密云县环保局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关于对凯比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将北京贝乐尔汽车摩擦产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凯比公司……,该项目的建设地点、经营规模均不变,我局不再另行批复。2013年4月12日,原告环境研究所向被告密云县环保局提交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名称”为:“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C区西统路51号凯比公司所属工厂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全本)或环境影响评价表(全本)及其批复”。2013年5月24日,被告密云县环保局作出密环信公(2013)4号《告知书》。
庭审中已查明,原告环境研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北京贝乐尔汽车摩擦产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密环保建字(2004)454号《关于对北京贝乐尔汽车摩擦产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被告密云县环保局制作和获取了上述政府信息。
本案审理中,被告密云县环保局主张《北京贝乐尔汽车摩擦产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涉及第三人凯比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其未予公开。另,被告密云县环保局主张其征求第三人凯比公司意见所需时间不应计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密云县环保局具有对其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密云县环保局应当对原告环境研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全面答复;如被告密云县环保局拒绝向原告环境研究所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被告密云县环保局制作和获取了原告环境研究申请公开的《北京贝乐尔汽车摩擦产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密环保建字(2004)454号《关于对北京贝乐尔汽车摩擦产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但被告密云县环保局作出的密环信公(2013)4号《告知书》中,仅公开了密环保建字(2004)454号《关于对北京贝乐尔汽车摩擦产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对《北京贝乐尔汽车摩擦产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情况未予答复。被告密云县环保局虽主张因《北京贝乐尔汽车摩擦产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内容涉及第三人凯比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其未予公开,但其并未对认定上述信息涉及第三人凯比公司商业秘密的根据以及向原告环境研究所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因此,被告密云县环保局作出密环信公(2013)4号《告知书》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密云县环保局应自收到原告环境研究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密云县环保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密环信公(2013)4号《告知书》已超出上述答复期限,其作出的密环信公(2013)4号《告知书》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密云县环保局主张其征求第三人凯比公司意见所需时间不应计算在答复期限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征求第三人凯比公司意见的时间,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密云县环保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密环信公(2013)4号《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密云县环保局应对原告环境研究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全面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密云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密环信公(2013)4号《密云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密云县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密云县环境保护局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铁军
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郭云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红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