洔吉山、无棣鸿昌物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再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吉山,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海,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棣鸿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碣石山镇大济路与新海路交叉口以北工业园区7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梁山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堂子村西。
法定代表人:穆希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汝珍,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崔吉山因与被申请人无棣鸿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物流)、原审第三人梁山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16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鲁民申77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崔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海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鸿昌物流法定代表人张忠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原审第三人鸿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吉山申请再审称:1.2016年1月25日、1月27日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申请人从被申请人鸿昌物流购买欧曼牌BJ4253SNFKB-XF(欧曼380型大货车)半挂牵引车及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代办车辆登记落户手续及相关营运手续服务合同》等协议,由被申请人代办上述欧曼380型大货车及挂车机动车登记上牌。并由实际车主申请人挂靠并以具有大型物件运输(一类)经营许可资质被申请人的名义对外进行货物运输经营。在申请人进行货物运输经营过程中,上述欧曼380型大货车性能差且故障频发,致使申请人入不敷出、亏本欠债、不堪承受经济和精神双重巨大压力。2.2018年11月2日,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对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在开庭审理程序中,被申请人否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上述欧曼380型大货车合同关系事实,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25日,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23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崔吉山不能提供和被告鸿昌物流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仍应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及不利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9年9月20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崔吉山上诉,维持原判。3.申请人及其他8名车主通过举报等多种途径,多次向有关公司及政府部门反映,要求查清事实并主张权利。2019年9月7日,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鉴定结果》称:“上述欧曼380型大货车,不是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合格证是某经销商杨某所领走,怀疑某经销商杨某有骗取合格证的可能。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提出立案申请。”4.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移送,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公安局在2020年12月4日查明:“上述欧曼380型大货车并非合格商品车、是由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曾经进行碰撞、疲劳等各项测试道路工程试验车的废旧零部件拼装生产,且违反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92号)《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必须符合国四标准的要求。’属于以国三排放标准假冒国四排放标准禁止生产销售的淘汰车型。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违法上传、冒领、套用、倒卖《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并将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和配置信息严重不符的上述欧曼380型大货车,先后连环销售给北京中福隆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梁山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鸿昌物流、申请人。第三人鸿辉公司并未实际销售上述欧曼380型大货车、存在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违法行为。”5.《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国务院令第709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的,车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务院令第307号《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令第715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禁止拼装的机动车交易。除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依法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外,禁止报废机动车整车交易。”申请人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车辆买卖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鸿昌物流辩称,崔吉山与鸿昌物流之间系民间借贷及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且崔吉山的再审请求与其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诉求相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崔吉山的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鸿辉公司述称,1.崔吉山诉鸿辉公司属主体错误,鸿辉公司与崔吉山没有任何合同法的关系,也没有存在车辆买卖协议,因此崔吉山诉鸿辉公司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崔吉山对鸿辉公司的起诉。2.崔吉山再审请求与2021年4月12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诉求相同,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21)京0116民初3230号、3231、3235号立案受理并在2021年6月8日开庭审理,因此应依法驳回崔吉山的再审请求。
崔吉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原告购买的鲁MW××**号大货车已返还被告)、被告返还购车款4092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崔吉山从事货车运输生意,其将车辆(主车车号鲁MW××**/挂车车号鲁M××**)挂靠在被告鸿昌物流经营并签订“鸿昌物流代办车辆登记落户手续服务合同”(手续以崔吉山兄弟崔吉勇名义办理)。原告购车时因资金不足,在2016年2月2日以崔吉勇名义向鸿昌物流借款429290元并和鸿昌物流签订借款协议书,分期还款,每月还款18000元,崔吉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履行期间,2017年1月6日和11月18日,崔吉胜和鸿昌物流签订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对2016年2月2日的借款协议进行了补充和变更,扣除履行部分,崔吉山仍欠鸿昌物流借款265640元,崔吉勇和崔吉胜为鸿昌物流出具借据,崔吉胜、崔吉山为担保人,借款协议和借据上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后原告崔吉山未按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时间还款,鸿昌物流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另案在审理过程中,崔吉山以和鸿昌物流系车辆买卖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购车款409290元。崔吉山和鸿昌物流没有签订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其提供的购车发票上购买方系鸿昌物流,销货单位系第三人鸿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崔吉山称和被告鸿昌物流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据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崔吉山不能提供出和鸿昌物流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崔吉山称系口头合同,鸿昌物流对此予以否认,崔吉山仍应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崔吉山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记载鸿昌物流向崔吉山提供购车借款,而非向崔吉山提供车辆,该借款协议书标注的分期还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指出的是,民事诉讼证据有很多分类,证明效力也并不一致,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属于证据种类中的书证,证明力较高,且该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崔吉山以口头协议否认该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的内容证据不足,亦推翻不了上述证据表达的真实意思,故崔吉山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原告崔吉山以涉案车辆与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92号)《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不符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且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部门规章主张合同无效也无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崔吉山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崔吉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第三人鸿辉公司拒绝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导致文书被退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鸿辉公司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视为送达,同时也不影响依据原被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吉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6元,减半收取4783元,由原告崔吉山负担。
崔吉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鲁16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崔吉胜、崔吉山、崔吉勇与鸿昌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借据、还款补充协议够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购买涉案车辆,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生效的(2019)鲁16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的车辆发票载明车辆的销货单位分别为鸿辉公司、山东省惠民县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载明的车辆出售主体明确,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签订了代办车辆登记落户手续服务合同,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处经营,并由被上诉人代办相关登记手续,该事实也与涉案发票记载购车方为被上诉人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作为实际购车人购买了涉案车辆,被上诉人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6元,由上诉人崔吉山负担。
崔吉山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崔吉山提交证据一:《机动车注册登记档案》,包含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山东省惠民县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等,拟证明2016年1月25日、1月27日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崔吉山以鸿昌物流名义,购买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及欣意通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崔吉山以鸿昌物流名义为上述车辆缴纳保费并支付欣意通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购车款。2016年1月13日,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制造上述欧曼牌半挂牵引车,排放标准:GB17691-2005国Ⅳ,GB3847-2005。2016年1月13日,发放产品合格证。被申请人鸿昌物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购买时是在崔吉山向被申请人鸿昌物流借款的情况下由鸿昌物流将全车款汇入鸿辉公司。第三人鸿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该证据与第三人鸿辉公司无关。
崔吉山提交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拟证明崔吉山以鸿昌物流名义,为车牌号鲁MW××**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缴纳2017年度交强险、车船使用税、商业险保险税费。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崔吉山提交证据三:《工资证明》,拟证明崔吉山因经营货物运输支付雇佣司机及跟车装卸人员报酬及生活费损失618000元。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崔吉山提交证据四:《汽车维修证明》,拟证明崔吉山支付鲁MW××**重型半挂牵引车2016年度至2017年度维修费61000元。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崔吉山提交证据五:无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崔吉山等八人投诉举报的回复》及《关于崔吉山等八人投诉举报并提出行政处罚补充意见的回复》,拟证明2019年1月29日、7月1日,无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崔吉山等八人投诉举报鸿昌物流销售拼装欧曼牌半挂牵引车违法行为。2016年1月29日,崔吉胜、崔吉山、崔吉勇与鸿昌物流签订《代办车辆登记落户手续服务合同》。2016年2月2日,崔吉山、崔吉勇、崔吉胜因购车资金不足,以崔吉勇名义与鸿昌物流签订借款协议书、分期还款。在无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过程中,鸿昌物流负责人张忠峰表示:“鸿昌物流公司未销售过欧曼牌汽车。”2019年9月7日,无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监督结果》,称“委托鉴定的7台欧曼半挂牵引车,不是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合格证是某经销商杨某领走,怀疑某经销商杨某有骗取合格证的可能。”崔吉山等8人的投诉举报已移交无棣县公安局。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第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崔吉山提交证据六:2016年3月20日《手机拍摄照片》及其截屏和位置信息。拟证明2016年3月20日,在位于无棣县北环路26号无棣鸿昌物流公司经营场所内提取够没新车欧曼380型大货车。照片中正在打电话的是崔吉山。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有异议,称照片显示的车辆无法与崔吉山主张的车辆存在关联性且照片出处不明。图片显示的位置无法证实其时间及目的。第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崔吉山提交证据七:梁山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拟证明2016年1月,鸿昌物流公司的负责人张忠峰到达鸿辉公司询问商谈、看车验车,并由鸿昌物流公司转账汇款购买8辆欧曼汽车。案涉欧曼380货车由北京中福隆翔汽车销售公司先后连环销售给梁山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山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棣鸿昌物流有限公司。案涉欧曼380货车由无棣鸿昌物流公司最终卖给崔吉胜等8名车主。
崔吉山提交证据八:梁山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民事答辩状》及证据,拟证明欧曼380货车由梁山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先后连环销售给梁山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棣鸿昌物流有限公司。佐证案涉欧曼380货车由无棣鸿昌物流公司最终卖给崔吉胜等8名车主。
被申请人对证据七、八有异议,答辩状内容是在申请人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车辆的实际出售商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答辩意见不能够证实申请人的主张。对申请人崔吉山提交的2018鲁16**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协议书已经在该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对申请人崔吉山提交的购车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能够证明申请人就同一事实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申请人申请再审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诉请。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无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发票载明的车辆购买人不是申请人,进一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
鸿昌物流提交(2021)鲁民申78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申请人因购买货运车辆从被申请人处借款由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23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书,并由申请人上诉后,由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6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书,后申请人申请再审,山东省高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从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车辆购买申请人资金不足向被申请人借款,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申请人崔吉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裁定书只能证明驳回了申请人民间借贷的再审申请,不认可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鸿昌物流和第三人鸿辉公司对崔吉山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崔吉山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崔吉山主张其与鸿昌物流之间就案涉欧曼380大货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鸿昌物流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其双方为借贷关系和车辆挂靠关系。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崔吉山须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涉案车辆签订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依据在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崔吉山的上述主张,崔吉山主张其与鸿昌物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仅凭现有证据亦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其与鸿昌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鲁16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维华
审 判 员 于国俊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毛爽爽
书 记 员 高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