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
法定代表人蒋建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华娣,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许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徐伟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4月26日、4月29日、9月22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参加了第一至第四次开庭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蒋建龙参加了第二至第五次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许华娣参加了第四至第五次开庭审理。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倪晓刚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司法鉴定期间为2016年5月5日至8月22日、2016年9月10日至11月21日;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下半年,被告因经营不善及进行新厂房建造导致资不抵债。后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洽谈合作经营被告公司的事宜。在尚未签署有效协议的情况下,鉴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因犯罪被羁押,期间其父亲以其名义与原告指定的代理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即派工作人员全面接管了被告公司,并实际负责被告在建厂房的建设和债务的偿还,以及工人工资等费用的支付。2006年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累计付款及清偿债务达50540681.34元。被告仅在2013年以代为偿还原告银行贷款方式偿还原告款项37500000元,余款13040681.34元至今未付。2014年5月,原告曾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需补充相关证据而于2015年6月17日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垫付款13040681.34元,并自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33986015.12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再支付原告垫付的排污指标款150万元及利息,以及后期的零星工程围墙、马路、塘渣款336275元及利息,同时放弃支付给唐鹏飞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后原告再次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排污指标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款项往来不属于不当得利。理由是:一、不当得利应该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本案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款项的支付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有一个合同的基础,无论合同有效或被撤销,但是支付是以合同为依据的,并不是原告的错误给付造成。二、原告的行为不仅没有使被告取得财产上的收益,恰恰相反,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因为原告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侵占了被告的所有资产,占有五六年之久,客观上造成了被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的经济损失远远超出了原告为取得非法利益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三、原告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受损的结果。原告在支出相关费用后,占有了被告的所有财产及公司的经营生产,在此前提下,原告基于经营、租赁被告财产等行为得到了相应的收益,该收益也远远超出原告的支出。四、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收益,即使原告存在受损的结果,两者也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原告主张垫付费用的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是通过虚假的协议侵占被告公司,垫付费用的利息作为其损失,因为其有过错,不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并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也未取得任何的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称:2006年6月,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建龙以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伟良的全部股权,进而全面非法侵占了反诉原告的所有资产。2007年5月27日,反诉被告以伪造的资产转让协议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反诉原告。同年6月2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反诉被告提供的2006年5月28日转让协议有效,反诉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新建厂房转让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经申请执行分别于2008年4月、2009年3月取得反诉原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证。2009年11月17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绍中民二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后反诉被告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身判决。嗣后,反诉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执行回转,收回自身固定资产,但相应被反诉被告侵占的物资款、拆迁补偿款均未收回,且反诉被告占有了侵占反诉原告资产的其他相关权益。现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侵占物资款项160万元,并赔偿自2006年3月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5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2%的四倍计算);判令反诉被告返还给反诉原告拆迁补偿款1582546.35元,并赔偿自2006年7月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5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39%的四倍计算);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排污管道一事一议补偿款592666.48元,并赔偿自2007年2月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6.84%的四倍计算);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侵占厂房造成的经济损失(以评估为准)以及按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6.84%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中,反诉原告明确反诉被告侵占厂房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418468元(2006年6月至2012年3月)。诉讼中,反诉原告又称其代反诉被告归还了银行贷款本金3750万元及利息342万元,故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342万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6.84%的四倍计算)。
反诉被告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辩称:一、2005年反诉被告接手公司后签订了一份合同,由原告、徐伟良、鲁易建筑、孙端镇党委书记一起签字确认,这份合同明确写明了厂房的建造由反诉被告计划,因徐伟良的工程停了一年多,之前应付的罚金360余万元由原告垫付110万元。土地、厂房都是经反诉原告同意的,也是三方协议一致认定的由反诉被告经手,反诉原告主张侵占厂房的损失无从说起。二、自从反诉被告建造厂房之后,反诉原告就要求把厂房拿回去,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将该厂房判给反诉被告,后来被刑事判决书撤销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已核实反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物资价值643990元,而不是反诉原告诉称的160万元,这是徐伟良自己卖给别人的,是老金丰拆除后旧设备有多余,反诉被告没有接收,也没有拿到钱,这与反诉被告无关。第二项反诉请求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已经进行了调查,大部分款项都被法院查封后进行了还债,实际转入到反诉被告帐户为269454.35元。第三项反诉请求的排污管道一事一议的款项确实转入反诉被告帐户。对于第四项反诉请求,当时法院判令把反诉原告的资产转让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基于合法判决占有反诉原告的资产,如果反诉原告认为判决错误造成现在的局面,其应当提起国家赔偿,而不是直接向反诉被告索赔。第五项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代付反诉被告支付利息确实存在,但是现公安部门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在调查徐伟良,因涉及刑事犯罪,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虽然反诉被告的贷款是合法的,但是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还款的钱涉嫌犯罪。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代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份判决书并没有对原告所垫付的资金作出具体的认定,也没有认定被告取得了不当得利,恰恰相反,该份判决书可以证明一原告支出相关费的用目的是为了侵占被告的资产,二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被告并未取得实际的利益。因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刑事案件中徐伟良的第141页—第145页询问笔录,第2页—第9页、第10页—第13页、第16页—第18页、第19页—第22页蒋建龙、徐伟良、徐惠丽对帐的刑事询问笔录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蒋建龙、徐伟良、徐惠丽进行对帐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代付凭证13组[包括资产负债清算目录(补充)],要求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各类款项共计50540681.34元的事实。被告在之后本院组织的对账中认为,有些是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有些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非法注销被告公司而成立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产生的费用,且涉及建造的违章建筑已被袍江管委会拆除,不应由被告负担,有些费用无法看出是为被告使用,有些个人名义的领款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原告垫付费用将结合双方诉讼中对账结果予以确认。
4、收条、联系单、手绘图各1份、塘渣量清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塘渣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塘渣都是由被告自己填的。本院认为,这组证据写明是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的费用,故不予认定。
5、中院刑事案卷中说明复印记录1份,进帐单、补偿款清单各2份,要求证明在法院将被告的拆迁补偿款、管道补偿款扣款后,实际由原告代收的金额。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
6、租赁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告从未使用被告厂房,而是案外人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曾使用,年租金为300万元,租赁期限为20年,而且该协议已经在工商部门备案,故使用主体是该公司,而原告仅收取了300万元的租金,本案被告主张的使用费即使成立也应以300万元为限。
7、水费发票2份、付款申请单3份、进账单3份,要求证明水费、电费、排污费等均由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能与租赁协议相互印证,而且当时经营主体是该公司,不是原告,该公司也使用自己的排污指标,没有使用被告的,大概经营了两年。
被告对证据6、7质证认为,该租赁合同是原告非法侵占被告公司资产后的非法处置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合同是为设立该公司而签订,但原告非法设立的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取缔,故合同无法律效力和证明力;原告与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且合同的价值远远低于市场价,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2012)浙绍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是原告依据其法定代表人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原告持有的与被告的转让协议占有被告公司后,以被告公司长期停业为由,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等申请吊销被告公司,并利用被告公司原有厂房设备、排污指标等重新设立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车间,并再转租给其他企业收取租金,后该公司工商登记被撤销,故该公司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证据6、7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8、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中的资产负债清算目录(补充)、案卷中的材料、物资转送汇总单各1份,要求证明2006年3月,原告对被告的物资进行拍卖,实际拍得60万元,审计价值为160万元,损失为100万元,被告认为该60万元由原告接管取得,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160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表格上记载的物品不是其接收的,在其接收前已经拍卖了,与原告无关,这些是老厂里的资产,拆迁的时候拍卖的,原告接收的是新厂。本院认为,物资拍卖发生在2006年3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签署转让协议均在拍卖之后,故不能认定为原告的行为,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9、进帐单、转帐支票存根3组,要求证明被告代原告偿还银行贷款3750万元借款本金、342万元利息的事实。原告对支付本金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利息没有那么高,也不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是银行的进账单据,付款方及支付何费用都记录明确,故予以认定。
10、(2012)浙绍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与无权代理人徐柏森签订的转让合同侵占被告,后通过虚假诉讼进一步侵占被告;原告在侵占被告后以转租的方式获利。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投入的资金已远远超过被告的进出,故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认定检察院指控的诈骗罪。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11、证明1份,要求证明2006年7月政府支付拆迁款、排污管道款的事实。原告认为总的金额是对的,但当时钱还没有到帐,法院已进行了相应的查封,法院对此情况已查清。本院认为,对于此证据中两笔款项实际由原告收入的数额以本院已认定的证据5为准。
12、临时排污许可证、报告、土地证、房产证1组,要求证明被告的排污指标及原告实际占用被告排污指标、厂房的事实。原告认为有三方协议,被告的厂房造好后需要领房产证,故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将被告的资产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判决已最终被撤销,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13、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车间承包协议复印件2份、被告的承包协议2份,要求证明被告公司实际对外出租的金额高于评估价值以及临时排污许可证失效期间,原告仍在正常租赁收益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中两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不予认可,另两份承包协议系被告方的,合同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14、因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厂房从2006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承包经营费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华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绍兴华越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所得的报告书1份。被告对报告书的价格及参考依据有异议,对于评估的第1—3项,按照仓储40元/平方米评估认为过低,第4项的价格也是远远低于市场价,故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该份报告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本案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转让纠纷,一系列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股权的归属予以明确,本案是在股权争议结束后所衍生的一系列赔偿问题,印染企业评估应符合特殊法规定,应适用环境保护法等,故导致评估结论错误,在原告向鉴定人员发问时,其对排污有效期一年后是否合法经营等问题没有作出完整的解释;评估值上有几个严重的问题:计算时间上存在错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在原告向评估人员发问时也出示了排污容量的报告,评估人员也回答没有涉及该报告,1500吨是日允许最大的排污量,但是排放标准小于等于1000吨,原告代理人也向主管部门了解,应以排放标准作为实际排放的数量,根据前三次庭审中提交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缴款人系原告,也是按照1000吨的数量缴纳排污有偿使用金,这些可以证明是1000吨的排放量,而不能按照1500吨的排放量进行评估;评估人员认为考虑了很多的因素,包括空置率、税收成本、财务成本,但仅有15%,且包括了税收和管理费用,厂房空置最大不超过3%,这与实际经营不符;报告书程序有问题,报告鉴定人员实际是冯晓燕、钟振霞,应该是两名女性,但是所附的资格证书有一名是男性;评估人员没有走访环保机构,没有对厂房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很多基础计算错误,当时被告与其他的印染公司有明显区别,仅持有一年的临时排污许可证,如果“三同时”做不出,就不具有生产资格,故评估不能以行政机关不作为当作有效认定,评估机构这样推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认为该份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后本院要求鉴定机构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做补充鉴定,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1份,最终确认2006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承包经营费为19457567元。被告认为,临时排污许可证允许最大排放量为1500吨。实际按1000吨缴费,这个责任在原告,当时被告公司由原告控制,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补充说明两个因素,1500吨减为1000吨不影响被告所有厂房的正常经营生产,也就是说不影响其承包经营费,故评估不应作出减少调整,被告已经提交了评估期间及此后的实际租赁合同,其价格远远高于评估价,因此提出了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但此次未看到对原租赁价格调整或者重新评估,对此有异议。
原告对补充说明有异议,补充说明认为临时排污许可证虽然是临时的,但政策允许不收回故可继续使用,对此原告有异议,补充说明没有载明向哪个环保部门咨询或者依据何法律、政策,其评估与《浙江省排污许可条例》是矛盾的,该条例规定了临时许可证只有一年,评估机构是否去环保部门咨询,现也没办法证明。根据临时排污许可证明确了临时的一年起始时间,该评估报告只能是参考意见,不能代表法院审判权,对于排污量差额影响承包经营费的分析有异议,补充说明认为影响不大,原告认为这方面表述十分模糊,第一条分析说影响不大,但第二条又认为厂区有大量临时建筑,故影响经营费不大。因为排污量对印染厂的生产有很大影响,评估机构根据主观判断影响,依据不足,大量临时建筑。评估机构也没有去核实搭建形成的时间,所以评估如此分析,依据不足。如果法院允许,要求重新鉴定,并更换鉴定机构。
原、被告对于补充鉴定最终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补充鉴定的意见均未有充分的依据,且本案也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蒋建龙与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徐伟良系姻亲。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初,被告因经营不利及位于绍兴县孙端镇的新厂房进行基建导致资金链断裂,徐伟良遂与被告人蒋建龙等商谈合作经营被告公司,由蒋建龙以原告名义参股,但只达成意向未履行。2006年3月16日至9月15日,徐伟良因犯赌博罪被羁押。期间,2006年4月,蒋建龙与徐伟良的父亲徐柏森商量后,在未经徐伟良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徐伟良变更为蒋建龙的兄长蒋建华。2006年5月18日,徐伟良将其被告公司的董事权利授权委托徐柏森代为行使。2006年6月,徐柏森以徐伟良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徐伟良原占被告公司8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蒋建龙、徐柏森,徐柏森还获得了被告公司另两名股东转让的股份,转让股份后蒋建龙占被告公司股份的75%,徐柏森占25%,被告公司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经蒋建龙与蒋建华商定,蒋建华所占股份实际为蒋建龙所有。原告至此派员全面接管了被告公司,并实际负责被告公司在建厂房工程建设和债务偿还。
2006年9月,徐伟良出狱后,多次与蒋建龙就股权转让份额大小、应补偿的钱款数额等进行协商未果,遂向工商、银行等部门反映被告土地房产存在权属争议,原告用被告的土地房产申请抵押贷款因此受阻。2007年5月某晚,蒋建龙与王遵义、蒋震堃商量对策,三人商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将被告资产转为原告所有。为准备诉讼,王遵义当场拟写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28日、内容为“金丰公司老厂房及征用土地和新建厂房按账面全部资产转让给越梅公司,越梅公司承担账面发生的债权债务”的资产转让协议,交与蒋建龙。蒋建龙将该手写稿打印成文后,在落款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和徐伟良个人印鉴,并又与被告人王遵义合谋,让他人冒写了徐柏森的姓名。2007年5月27日,原告以该协议为主要证据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双方资产转让协议有效,要求将被告位于绍兴县孙端镇地号为17-7-0-40的土地使用权及新建厂房转让给原告。蒋震堃以被告职工的身份代理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予认可。2007年6月2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提供的2006年5月28日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土地使用权及新建厂房转让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经申请执行分别于2008年4月和2009年3月取得了被告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09年11月17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绍中民二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以2006年5月28日转让协议中虽加盖了被告公章、徐伟良私章及徐柏森签名,但上述盖章、签字行为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判决撤销(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76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3月15日,被告通过执行回转重新取得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同时查明,2008年7月,蒋建龙等向工商部门陈述被告长期停业,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遂于2008年9月决定吊销被告的营业执照。绍兴县环保局批复同意注销被告,并利用原有厂房设备、排污指标等重新设立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原被告的厂房车间,并再转租给其他企业收取租金。后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亦被撤销,2009年9月,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恢复被告营业执照,并认定法定代表人为徐伟良。2013年2月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绍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对于2006年5月28日的资产转让协议,蒋建龙提起虚假诉讼,伪造证据,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又指使他人作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该判决最终生效。
另查明,在2006年6月原告依据蒋建龙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28日的资产转让协议占有被告公司,至2012年3月15日被告通过执行回转重新取得自有公司资产期间,原告代为被告垫付款项及清偿债务共计43656676.34元。在此期间前后,原告亦代被告支付款项或归还借款25笔,共计3627570元。
原告于2006年8月、2007年2月分别收取了被告的拆迁补偿款、排污管道一事一议补偿款269454.35元、592666.48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代原告归还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950万元、利息342万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代原告归还中信银行绍兴轻纺城支行贷款1800万元。
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华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绍兴华越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最终确定2006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公司的承包经营费为19457567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起诉的大部分垫付款均系其基于蒋建龙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协议占有被告公司期间发生。被告反诉的请求亦主要基于上述原告占有期间的利益。虽然协议最终被确认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处理的系合同被确认为未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所取得的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故本院将本案确认为合同纠纷。其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将原告占有被告公司期间前后,原、被告主张的垫付款一并处理。原告占有期间或前后代被告垫付的款项应予以返还。同样,因被告提起了反诉,被告在此期间或前后代原告的垫付款及原告收入被告的钱款亦应予以返还。考虑到原告垫付的数额大于被告垫付部分,可将原告占有期间的垫付款直接抵销被告代付款。原告的垫付款金额以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资产清算负债目录(补充)、发票、银行单据、第三人收据领条及被告自认确定。对于原告垫付款中涉及绍兴太平洋印染有限公司的建设款共计2101414元及增加诉讼请求的336275元,因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获取利益非合法设立该公司产生,故不予以认定;2008年9月19日的排污管道接口费23921元收据是原告名义,无法证明系代被告垫付,故不予认定;2007年8月22日的社会团体会费1600元系其他单位的发票,无法证明系代被告垫付,故不予认定;2009年5月31日的设计费99700元,收据未盖章,故不予认定;2007年10月29日白蚁防治费10000元,只有申领单,没有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定;2007年11月12日的设计费20000元,只有支票存根,无法证明系代被告垫付,故不予认定。再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利息,在占有期间前后的25笔垫付款,本院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计息日或实际付款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对于占有期间原告垫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法院的判决应彰显法律价值观和正面的社会价值观,以对民众的民事行为起导向作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本案原告占有所依据的协议被确认为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过错在原告方,而原告依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占有被告公司,现在其主张利息为其损失,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最后,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侵占物资款项160万元,该事实发生在原告占有被告公司之前,亦无证据证明为原告侵占,故对被告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领款及代付款的利息,因在款项发生之时,原告已替被告代付的款项大于被告主张的款项,故可以抵销,不应再计算利息损失;因原告占有被告公司实属无合法依据,且其对于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具有过错,原告亦自认将被告公司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故可参照评估所得的被告公司在占有期间的承包经营费赔偿被告的损失,根据执行回转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确认为19231905元。但被告主张对此损失应再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垫付款5502125.5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3627570元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98000元从2006年6月30日起算,50000元从2005年7月15日起算,1000000元从2003年11月7日起算,53640元从2006年6月15日起算,92062元从2006年7月30日起算,5000元从2006年5月30日起算,1100000元从2006年5月22日起算,7100元从2006年1月29日起算,121768元从2006年2月18日起算,500000元从2006年3月13日起算,400000元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
二、反诉被告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反诉原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占用损失192319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69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933元,由原告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76933元,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0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934元,由反诉原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0249元,反诉被告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负担79685元;评估费46380元,由反诉原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跃
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银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