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朝来与安吉县环境保护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湖德行初字第51号
原告钱朝来。
委托代理人康志跃。
委托代理人张炳元。
被告安吉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东庄弄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明。
委托代理人周颖伟。
委托代理人王锦秋。
原告钱朝来不服被告安吉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安吉县环保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安环违改(2014)78号《安吉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决定书》时的全部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朝来及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张炳元,被告安吉县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颖伟、王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朝来是安吉县豪富竹制品厂的业主,该厂经营范围为竹制品加工、销售。2014年7月21日,安吉县环保局对安吉县豪富竹制品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厂设有1000吨竹浆生产线,正在进行生产。安吉县环保局认为安吉县豪富竹制品厂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故于同日对安吉县豪富竹制品厂作出安环违改(2014)78号《决定书》,认定安吉县豪富竹制品厂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建成并擅自投入生产,故该厂已违反环保法相关条例,责令安吉县豪富竹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并于2014年8月18日前按要求改正。
被告安吉县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
一、1、安环评表(95)042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一份,用以证明该环评文件是批给原浙江安吉县下汤竹制品厂,原告并未取得环评文件;
2、《安吉县环境监察大队工业污染源现场勘察记录表》、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未取得环评文件的情况下将建成的主体工程投入使用;
3、安吉县豪富竹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安吉县豪富竹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情况;
4、安吉下汤豪富竹制品厂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安吉下汤豪富竹制品厂工商登记情况;
5、安政函(2006)14-4号《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责令安吉县下汤豪富竹制品厂关闭的决定》一份,用以证明安吉县下汤豪富竹制品厂已被决定关闭;
6、安环违改(2014)78号《安吉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针对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决定书。
二、法律、法规依据: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8、《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11、环函(2004)95号《关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问题的复函》,用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法律依据适用正确。
原告钱朝来诉称,原告于1994年在安吉县孝丰镇下汤村杨坑桥租赁荒地5亩,租赁期限30年,经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年取得营业执照和行政许可,并报请安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批准,对企业排放进行科学、公正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3条、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及《安吉县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与管理办法》,按照规定原告对企业规模、生产需要及生产工艺流程科学合理申请制作整个环评手续,并且严格按国家gb8978-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3841-83(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9196-88(掺工业废渣建筑材料产品放射性物质控制标准)。经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安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批准,是一家合法生产经营竹制品小微企业。但到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7月21日多次接到被告下属安吉县环境监察大队行政行为,要求原告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一个月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纠纷成讼。
原告钱朝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环评表(95)042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一份;2、安环违改(2014)78号《安吉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一份;3、《安吉县环境监察大队工业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一份;4、安环违改(2014)47号《安吉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一份(以下简称安环违改(2014)47号《决定书》);5、安吉县豪富竹制品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6、安吉下汤豪富竹制品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7、安吉下汤超明竹制品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有环境违法行为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原告是一家经营竹制品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原告将建成的主体工程(1000吨竹浆生产线)投入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二、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安环违改(2014)78号《安吉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三、被告的程序合法。因原告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原告经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安环违改(2014)78号《安吉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在《决定书》上被告已告知原告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重复较多,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统一认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能证明安吉县下汤竹浆厂就是安吉县下汤竹制品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能够证明安吉县下汤竹浆厂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两张现场监察记录表中对监察情况的记载恰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企业是延续性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经营的安吉县豪富竹制品厂正在生产的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主张原告的企业延续性的说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此主张。对证据3、4,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安吉县豪富竹制品厂及安吉下汤豪富竹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县政府的该份文件并未授权被告职权,被告执行属超越职权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安吉下汤豪富竹制品厂已被政府决定关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文件是否为被告所执行以及被告是否有职权执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在安环违改(2014)78号《决定书》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与在安环违改(2014)47号《决定书》不一致,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本院认为本案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安环违改(2014)78号《决定书》,所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安环违改(2014)78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故对于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5、6与被告所举证据重复,故不再重复认证。对证据4,被告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性质系行政命令,且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对原告以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罚”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7,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实际联系,故不予认定。
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出示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举证期限的规定,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庭审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钱朝来因开办竹制品厂所需,于1995年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环评手续。1995年11月14日安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安吉县下汤竹浆厂”出具安环评表(95)042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95)042号环评文件)。1998年1月15日,原告钱朝来向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安吉下汤豪富竹制品厂”,并于同日通过审核,领取工商营业执照。2004年3月25日,该厂名称变更登记为“安吉县下汤豪富竹制品厂”。2005年12月12日原告钱朝来申请注销安吉县下汤豪富竹制品厂,同日申请被审核通过,该企业被注销登记。2006年4月19日安吉县人民政府向该厂下发《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责令安吉县下汤豪富竹制品厂关闭的决定》,该决定责令该厂于2006年5月31日前关闭。2009年6月30日,原告钱朝来重新向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安吉县豪富竹制品厂”,并于同日通过审核,领取工商营业执照。2014年5月6日,被告安吉县环保局对安吉县豪富竹制品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厂设有1000吨竹浆生产线,正在进行生产。被告安吉县环保局认为安吉县豪富竹制品厂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未配套环境保护措施,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故于同日对安吉县豪富竹制品厂作出安环违改(2014)47号《安吉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安吉县豪富竹制品厂改正。2014年7月21日,被告安吉县环保局对安吉县豪富竹制品厂作出安环违改(2014)78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该厂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建成并投入正常生产。故该厂已违反环保法相关条例,被告安吉县环保局责令该厂立即停止生产,并于2014年8月18日前按要求改正。原告不服,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告安吉县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安吉县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钱朝来因开办竹制品厂所需,于1995年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环评手续,并获批(95)042号环评文件。该环评文件适用于原告于1998年1月15日设立的安吉下汤豪富竹制品厂,以及2004年名称变更登记的安吉县下汤豪富竹制品厂。但该厂在2005年12月12日已由原告钱朝来主动向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被当地工商部门核准后注销了营业执照。安吉县人民政府也曾于2006年4月19日向该厂下发《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责令安吉县下汤豪富竹制品厂关闭的决定》,该决定责令该厂于2006年5月31日前关闭。因此,原告钱朝来于2009年6月30日重新申请设立的安吉县豪富竹制品厂,仍旧需要通过工商行政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在此之前通过环保部门的审查。依据环函(2004)95号《关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回复,关于工商企业变更登记后的环境管理问题,如果原有企业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重新设立新企业的,可以认定为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钱朝来在原有企业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重新设立新企业的情况下,仍然需要依法向环保部门报批环评文件。2008年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亦已明确将竹制品制造列为应申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原告负有申报义务,而未向被告安吉县环保局报批环评文件,且在未取得环评文件的情况下,建设竹制品项目主体工程(1000吨竹浆生产线)并投入使用,已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安吉县环保局在发现原告违法行为后,经立案调查、现场取证等程序后,依据行政处罚法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涉案事实已超过二年的行政处罚时效,本院认为因违法行为存在继续状态,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再处罚的规定。综上,被告安吉县环保局对安吉县豪富竹制品厂作出安环违改(2014)78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被告所作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朝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朝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正凯
代理审判员  沈 堃
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钟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