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初56-----房杰、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56号
原告:房杰,男。
被告: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
第三人:吉林市筑诚粉煤灰经销有限公司。
原告房杰与被告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吉林市筑诚粉煤灰经销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贵,被告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王稚琪到庭参加诉讼。吉林市筑诚粉煤灰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光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杰诉称:2003年,原告与吉林市船营区国营西郊林场签订第16林班共计26544平方米林地承包协议,原告在该承包林地种植林下参。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由于水冲排灰管线跑水,造成原告1580平方米林下参地被淹,该损失经鉴定为507037.8元。原告在与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协调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赔偿原告40万元而结案。然而,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对其自用且贯穿原告参地的水冲排灰管线仍不尽维护义务。从2011年开始,水冲排灰管线再次陆续破损,水冲灰浆再次外溢,将原告种植的已经生长了九年的林下参冲淹面积达1.685公顷。其粉煤灰厚的地方已经将参全部埋没了,造成原告参地被淹面积内的林下参全部绝收。原告遭受此损失后,多次找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也多次到原告的参地进行了实地踏查,承认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但只同意仍然赔偿40万元。原告此次的被水淹参地面积是2009年被淹面积的十倍,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仍只按照原来的赔偿额给付,令原告难以接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一、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60856.91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承担。
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房杰于2010年8月以同一理由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告诉,并在法院调解下,答辩人赔偿其40万元。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原告房杰提出的损失赔偿额仅有4万元,且在事实及理由部分明确提出:“被告单位的灰管线跑水,把原告种植的林下参冲淹,同时原告承包的林地也被被告单位的污水污染、覆盖,无法种植林下参。”据此可知,原告承包的林地已不能再种植林下参,也就不再存在损失问题。二、原告房杰主体资格瑕疵。原告房杰据以告诉的《国有林地承包协议书》显示,承包人不但有原告人房杰,还有杨志军、王树堂二人。即享有请求的是三人,而非原告房杰一人。三、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灰管线已承包给吉林市筑诚粉煤灰经销有限公司,其管理职责由吉林市筑诚粉煤灰经销有限公司承担。四、原告房杰提供的林地承包协议,没有边界、四至,并不能证明与被冲淹的地属同一地块。五、原告房杰未证明林下参受损的直接原因是什么,林下参受冲淹并不一定生病,现场就有在灰层下仍生长的很好的参。即林下参受损与跑灰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六、林下参损失鉴定结论,有许多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七、原告房杰有过错。先有管线,后种参,应责任自负。八、原告房杰计算受损数额方法错误。受损面积为毛面积,不应以此计算损失数额。
第三人筑诚公司述称:一、原告房杰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2012年3月20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0)船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房杰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房杰应当就林下参的权属、生长年限、数量(株数)、林下参损失的原因、损失程度及侵权人的名称提出相应证据。二、关于财产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房杰诉称,2011年开始,水冲排灰管线再次陆续破损,水冲灰浆再次外溢。那也就是说,在2011年至2013年间,每年都发生林下参被冲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答辩人认为原告房杰应当举证证明2011年至2013年林下参分别被冲淹了多少,因为只有原告房杰举证证明每年冲淹的数量,才能按照每年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损失。三、原告房杰对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如前所述,2011年开始,确切地说是2009年10月15日开始,就出现了林下参被冲淹的事实。根据其诉称,原告房杰是明知自己林下参每年不同程度地被损害的事实,不及时向管线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反映,而是希望或放任自己的林下参被淹,试图索赔,其主观过错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房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国有林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房杰承包林下参的事实。
2.王树堂、杨志军的声明一份。证明王树堂、杨志军已退出对涉案林地的合伙承包,现承包林地由原告房杰一人实际经营,一人享有权利。
3.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证明原告房杰承包的林地面积被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的污水损坏的面积,具体面积为7651平米。
4.被毁的林下参照片3张。证明原告房杰种植的林下参被水毁及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管线泄漏跑灰的事实。
5.通化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房杰种植的林下参被损毁的实际价值。
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对原告房杰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无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受损的参地就是原告房杰承包合同项下的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测绘的是整个被污染的面积,不能证明面积内种植林下参的数量。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在涉案林地拍摄的。对证据5认为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所确定的司法鉴定资质已过期,鉴定机构无资质。且鉴定报告对林下参被污染之后生了什么病害没有表述,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林下参被污染无判断,没有进行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方法不科学,只凭主观臆断。对自然消亡率的计算是在没有数据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鉴定机构是以污染样计算出得消亡率,对林下参的登记没有采用国家的标准。鉴定报告对林下参价值的计算是以被污染的林下参计算,未被污染的价值没有计算,是错误的。
第三人筑诚公司对原告房杰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3、5的意见与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管线附近的地面上有一些灰尘,管线被淹的部分没有林地。
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房杰于2010年在吉林市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是4万元,而此次是300多万元,可知此次诉请是不真实的。另外原告房杰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知道不应再种林下参,故不应该有此次损失。
2.除水管线竣工图纸。证明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管线施工时间是在2002年,在原告房杰承包林地前,原告房杰没有考察环境就种参,故应该负有责任。
3.委托合同。证明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房杰对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起诉状与本次起诉的林地位置不同,价值依据的是鉴定结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没有对管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收,也没有明示不能种植,原告房杰无过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侵权主体是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其与第三人筑诚公司的关系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
第三人筑诚公司对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筑诚公司向本院提供与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证明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房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经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通化市特产技术推广站对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泄漏的灰水与受损林下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通化市特产技术推广站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了鉴定报告。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但原告房杰认为应按受损面积的100%计算损失。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证:因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及第三人筑诚公司对原告房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房杰的证据4,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及第三人筑诚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房杰证据5,虽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通化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为《司法鉴定指定机构》的时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但法律并不禁止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非人民法院指定就不得进行与其业务范围有关的鉴定,而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及第三人筑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不应予以采纳的情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及第三人筑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及第三人筑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通化市特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5月1日,原告房杰及案外人杨志军、王树堂与吉林市船营区国营西郊林场签订《国有林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房杰及案外人杨志军、王树堂承包吉林市船营区国营西郊林场第16林班的部分林地面积26544平方米种植林下参。承包期限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承包费53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房杰及案外人杨志军、王树堂在承包的林地内种植了林下参。后案外人杨志军、王树堂退出合伙承包。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的水冲排灰管线跑水,将原告房杰承包林地中的1580平方米林地冲淹,使该林地范围内的林下参受损。为此,原告房杰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进行赔偿。诉讼中,经通化市特产技术推广站鉴定,林下参的损失为507037.8元。后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赔偿原告房杰损失40万元。从2011年4月开始,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的水冲排灰管线再次陆续破损,水冲灰浆再次外溢,将原告房杰的部分承包林地冲淹,使林下参被污染。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房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经原告房杰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市曲成测绘有限公司、通化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分别对原告房杰被污染的林地面积、被污染的林下参损害价值进行测定及鉴定。2014年7月12日,吉林市曲成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14-7-12-051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结论为被污染林地面积7651平方米。2014年7月30日,通化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如不发生污染或破坏等负面因素,样地现场林下参的单位平方米预期价值422.41元。原告房杰向吉林市曲成测绘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经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通化市特产技术推广站对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泄漏的灰水与原告房杰承包林地受损的林下参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8月10日,通化市特产技术推广站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灰水是导致林下参病害发生的直接因素,导致的发病率为95.65%。参与度为86.67%
另查:2011年12月26日,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与第三人筑诚公司签订《灰水回收系统运行及检修委托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筑诚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的灰水回收系统、灰场运行调整、灰管线巡查维护,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23万元。同时约定,如巡检或维护不到位造成管线跑灰而引发的赔偿问题一律由第三人筑诚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一、原告房杰一人单独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存在瑕疵。依据案外人杨志军、王树堂出具的声明,结合林地在2009年被灰水冲淹后,原告房杰自行向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主张权利并得到赔偿的事实,能够认定,虽然与吉林市船营区国营西郊林场签订《国有林地承包协议书》的为原告房杰及案外人杨志军、王树堂三人,但案外人杨志军、王树堂在2009年前已退出了合伙承包,因此,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存在瑕疵。二、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应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虽然在2011年12月26日与第三人筑诚公司签订了《灰水回收系统运行及检修委托合同》,并约定因管线跑灰而引发的赔偿问题由第三人筑诚公司负责,但该约定只能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不能免除作为跑灰管线的所有权人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且本次管线跑灰污染林地的事实在2011年4月即已发生,故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应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三、对于原告房杰承包林地的林下参被污染的损失,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根据通化市特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鉴定结论,即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排灰管线泄漏的灰水是导致林下参病害发生的直接因素,据此,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房杰林下参被污染的损失。四、原告房杰被污染的林下参损失为2679206.35元。经鉴定,原告房杰承包林地被污染的面积为7651平方米,每平方米预期价值422.41元,灰水导致发病率为95.65%,参与度为86.67%,据此,计算原告房杰林下参的损失应为:污染面积765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值422.41元×95.65%的发病率×86.67的参与度=林下参损失2679206.35元。原告房杰主张应按100%的参与度计算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及第三人筑诚公司主张林下参价值的鉴定结论不应采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应予以采纳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的排灰管线泄漏,污染了原告房杰的承包林地,使原告房杰种植的林下参受损,被告松花江热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房杰林下参被污染的损失2679206.35元;
二、驳回原告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40286元,由原告房杰负担7000元,由被告吉林市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负担33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任成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佳欢
(共11页,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