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8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园园,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白智方,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骞,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李某某于2012年在景洪市大渡岗乡大荒坝村委会勐满村民小组与该村数名村民租赁土地种植香蕉面积47.42亩,总株数5974.92株左右,后香蕉地出现病态植株。李某某于2014年10月向景洪市信访局反映香蕉地附近的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平安砖厂污染事件,景洪市信访局转送西双版纳州农业局办理答复,西双版纳州农业局在答复中称平安砖厂于2010年10月更名为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开始建设,2011年2月修建完工,同年6月向西双版纳州环境保护局提出试生产申请。由于该厂废气治理设施存在漏气现象,生产废气不能完全收集后排放,西双版纳州环境保护局未同意该厂进行试生产,并于2012年8月20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西环发字(2012)1号),责令停止生产。在责令停产期间,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擅自于2013年8月20日投入生产。2013年10月17日,西双版纳州环境保护局就污染一事约谈了该厂主要负责人,要求该厂立即停止生产,整改污染防治设施,需景洪市环境保护局许可后才能生产。2014年3月27日以前李某某所种植的香蕉受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厂污染而造成的损失,在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下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补偿李某某人民币120000元。2014年10月29日,景洪市环保环境保护局现场监察时,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过环保部门许可仍然在生产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废气治理设施存在漏气现象,生产废气不能完全收集后排放,西双版纳州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20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西环发字(2012)1号),责令停止生产,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过环保部门许可仍然在生产经营,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范畴,不属于此案审查范围,不予评论;鉴于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农业系统无资质开展烟尘对环境及生物影响的检测与研究分析业务,对其作出的结论,不予采信;2014年3月27日以前李某某所种植的香蕉受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厂污染而造成的损失,在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两级环境保护局、农业局和景洪市大渡岗乡党委、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下,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补偿李某某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系双方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对所涉及的事实的认可,该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案件诉讼中对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利的证据;李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景洪市法院申请要求“所种植香蕉受损与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受损程度及直接经济损失量化评估进行环境污染损害及评估”司法鉴定。2015年8月17日,景洪市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7日,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向景洪市法院发出退件函,退件函中说明“由于申请方自身原因未能达成鉴定费事宜,鉴定项目无法启动”而退回。作为提出鉴定申请的李某某的自身原因,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即李某某所种植香蕉受损与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受损程度及直接经济损失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李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理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李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2、由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李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其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让叫。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这里提出了两个概念“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变”和“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提供的证据”。李某某提交香蕉受损的证据和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排放污染物的证据已经证实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那么“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提供的证据”,即香蕉受损和污染物排放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由谁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将该证据的提交责任分配给李某某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就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义务。因此,李某某的香蕉受损与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排放污染物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李某某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进而导致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欲证明其在案件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就要证明其污染物的排放与李某某香蕉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若进行鉴定,也是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的一种方式,自然鉴定费也应当由其承担。3、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李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李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行政机关的相关文书,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是对行政执法权限的错误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政府行政机关有权对其辖区内的环境污染开展检测与研究分析,对生产经营造成的污染予以处罚。 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谁主张谁举证,李某某提出应该用侵权责任法举证倒置观点,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案件是环境污染案件,环境污染案件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举证倒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应该提供一下证明事实材科,其中第三项是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有关联性,主张侵权责任法举证倒置规定就至少要证明三点,1、李某某的香蕉受损是某种物质导致的;2、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排放了污染物导致受损;3、两者之间有关联性。但李某某的证据中没有证明此事的证据,应该适用一般纠纷案件,由李某某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同时还要指明无论是否适用环境纠纷对侵权和损害结果都在李某某一方。李某某要求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早已经补偿,此次的索偿是重复索偿。2014年3月27日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由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某某在2014年3月27日前的香蕉损失进行补偿,而李某某在获得了补偿后向人民法院要求补偿,除非李某某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受损的香蕉是在2014年3月27日后新种植的,且该受损的香蕉与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行为有关联关系,否则就是对过去的损失重复索偿,但李某某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证明这一点。农业局到现场调查受损香蕉的时间是2014年1月3日,也就是补偿协议签订之前,这说明农业局在实地调查后确认受损的那一批香蕉已经涵盖在补偿协议中并早已由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某某补偿。 李某某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意见。 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确认的事实“2014年3月27日以前原告李某某所种植的香蕉受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厂污染而造成的损失”认为与事实不符,是迫于政府压力才给李某某赔偿,不是因为污染才赔偿的。 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李某某主张的香蕉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及支持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2015年3月23日景洪市农业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香蕉基地生产情况调查报告》中植物症状表现为叶片两则沿叶边缘不规则枯黄,在整片叶中正常部分与枯黄部分之间呈明显不规则分隔线,正常叶的绿叶部分无斑点,没有发现虫害症状,植株呈萎焉状。果实成熟度不齐,果实大小不一,部分果实呈现猴瓜状。少部分植株出现不抽蕾现象。李某某主张其所种植香蕉部分枯黄减产,部分枯死,是因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排放废气所致,要求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但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种植香蕉植物症状表现与西双版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排放的废气之间具有关联性。李某某在一审提出司法鉴定,因自身原因未能进行鉴定,在二审中,只向本院申请对香蕉损失金额进行评估,因李某某作为被侵权人,其应当提供的证据未提供,对李某某经济损失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玉 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