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亮、陈佳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1刑初56号 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亮,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2010年5月13日因嫖娼被株洲市某某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1年2月2日被株洲市某某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21年2月8日被株洲市某某局渌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琳,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佳,曾用名陈家,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2005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1年2月2日被株洲市某某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21年2月8日被株洲市某某局渌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珏,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瑶,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中专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株洲市某某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7日,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1年2月8日被释放,同日改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继荣,株洲市渌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文吟章,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唐明亮,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2019年6月18日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被株洲市某某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株洲市某某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7日,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1年2月8日被释放,同日改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宁晓,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永红,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2月3日被株洲市某某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7日,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1年2月9日被释放,同日改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谢敏,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株渌检一部刑诉[20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冯永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株渌检二部刑附民公诉[20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晓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丹、吴长征、人民陪审员罗柳、莫贻群、廖良、张志新组成七人合议庭,书记员曾佳欣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汤青山、副检察长丁思琦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汤青山就公益诉讼起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唐亮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琳、被告人陈佳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珏、被告人尹瑶及其指定辩护人周继荣、文吟章、被告人唐明亮及其辩护人宁晓、被告人冯永红及其辩护人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年10月4日至2021年1月16日,被告人唐亮出资购买汽油船、发电机、电瓶、升压机、粘网等非法捕捞工具,提议并召集被告人陈佳、尹瑶、唐明亮,搬运作案工具前往株洲市渌口区××段航电枢纽段,由陈佳负责开船,唐亮负责放网和电鱼,尹瑶、唐明亮负责在岸上望风,数小时后,再由四人合力收网捕鱼。四人采取相同的方式,先后非法捕捞水产品70次,累计捕捞到野生鳜鱼1900余公斤,涉案价值151310元(唐明亮于×××20年11月11日加入,参与非法捕捞水产品47次, 捕捞野生鳜鱼1100余公斤,涉案价值91750元)。被告人冯永红明知唐亮等人通过电鱼、网鱼等方式从湘江非法捕捞水产品,仍以80元每公斤的价格,先后70次向唐亮收购野生鳜鱼,交易金额达151310元。冯永红将收购的野生鳜鱼再以每公斤9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餐馆或个人,从中获利约11000元。唐亮将冯永红通过微信支付给他的151310元非法所得,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再次进行利益分配,唐亮获利约9万余元,陈佳获利21128元,尹瑶获利23100元,唐明亮获利14375元。2021年1月16日4时许,株洲市某某局渌口分局民警与渌口区农村农业局执法人员在渌口区××镇××段联合执法巡逻时,发现唐亮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现场抓获被告人尹瑶,其余人员逃走,收缴非法捕鱼的船只一艘,电捕鱼的电瓶、升压机等电捕鱼工具以及鱼获物2.16公斤。2021年1月16日9时许,唐明亮主动投案。2021年2月2日,唐亮、陈佳主动投案,冯永红经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禁用渔具照片、鉴定聘请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唐亮等人的微信支付明细、唐明亮与唐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冯永红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户籍资料、陈佳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唐亮、唐明亮行政处罚决定书,省、市、区禁捕通告等书证,证人万某、邓某、孙某1、许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唐亮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永红明知是从湘江非法捕捞的野生鳜鱼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佳、尹瑶、唐明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佳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亮、唐明亮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亮、陈佳、唐明亮系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 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瑶、冯永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 从轻处罚。冯永红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 陈佳、尹瑶、唐明亮、冯永红认罪认罚且签具《认罪认罚具结 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 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尹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唐明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冯永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益诉讼起诉人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年11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多次在株洲市渌口区××段水域,使用刺网(俗称“黏网子”)、电鱼设备(由电鱼、升压机等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的渔获物鳜鱼以80元/千克的价格出售给冯永红,共计获利151310元。期间,唐亮、陈佳、尹瑶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22次,共获利52860元;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私人非法捕捞水产品48次,共获利98450元。2021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在湘江渌口区段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查获,查获渔获物鳜鱼2.16公斤。经本院依法委托渔业水产专家进行咨询评估,认为本案涉及捕鱼区域、时间为湘江禁渔区域和禁渔期,使用的捕鱼方式为禁用捕捞方法,同时四被告非法捕捞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补偿费用共计229965元(即唐亮、陈佳、尹瑶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补偿费用为82290元,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四人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补偿费用为147675元),共需增殖放流229965元鱼苗到湘江进行生态修复。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被告唐亮、陈佳等人的身份信息、株洲市水产研究所咨询意见书、到案经过、执法询问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益诉讼起诉人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于禁渔期间、禁渔区域内使用电鱼等禁用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当地的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应当承担修复渔业生态环境资源的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唐亮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1、船和工具是四个人一起出资买的,不是其一个人买的。2、有时候,其没有下水打鱼。3、其不是召集者,不是主犯。4、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非法获利9万元有异议,其买渔船、工具等东西花了钱,也拿了现金给其他人,钱是平分的,其不清楚具体拿了多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进行非法捕捞70次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愿意赔偿国家的损失,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被告人唐亮的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亮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唐亮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1、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唐亮虽有行政处罚劣迹,但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唐亮不是主犯,四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该区分主从犯;4、被告人唐亮愿意认罪认罚,愿意赔偿渔业修复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对唐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佳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佳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陈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3、系自首、系从犯;4、被告人陈佳系离异,独自抚养2个小孩,陈佳15岁时父亲意外去世,母亲改嫁,目前陈佳的两个小孩15岁,都处于青春叛逆期,是中考的关键时期。自陈佳刑拘后,2个小孩无人照看,已有一个小孩辍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佳判处缓刑。 被告人尹瑶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尹瑶的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尹瑶有如下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尹瑶系坦白;2、系从犯;3、自愿认罪认罚;4、对网鱼的危害性及违法性认识不够,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尹瑶愿意主动退赔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有悔过表现;6、家庭困难,家中还有三个年幼的孩子和患有糖尿病的母亲需要照顾和抚养,家庭负担重,所赚的钱基本用于家庭开支,并未用于挥霍享乐。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尹瑶予以从轻处罚,处以缓刑。 被告人唐明亮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唐明亮的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明亮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二、恳请法庭基于以下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唐明亮适用缓刑。1、被告人唐明亮有自首、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唐明亮参与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虽然数量多,但参与时间晚,捕获水产品并没有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用以证明捕鱼的渔网系禁用的渔网,但该鉴定依据不足。一是鉴定用的渔网并不是唐明亮等人捕鱼时使用的渔网。二是鉴定意见是以渔网网目为7厘米作为判断是否是禁用网具的标准,但《湖南省渔业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附件8中明确刺网是以6厘米为最小网目。低于6厘米的才是禁用的渔具。有证人证言中提到唐亮购买渔网时是要求“三指”的渔网,是指6厘米,即使测量的结果不到6厘米,也在正常误差值内。3、唐明亮有2个未成年小孩,父母身体不好,还有90岁高龄的爷爷需要照顾。在其主动退赃的情况下,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 被告人冯永红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一开始以为被告人唐亮等人出售的鱼是钓的,后来才知道是网的。 被告人冯永红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冯永红什么时候开始知道被告人唐亮等人销售的鱼是通过非法的方式捕获的并不明确。被告人唐亮等人都没有明确告诉过冯永红销售的鱼是通过非法的方式捕获。被告人冯永红一开始明确表示通过电击等非法方法捕获的鱼不收购,直到其知道唐亮等人捕获鱼的方式,中间已隔了一个月,其收购的金额已逾10万元,这属于事实不清的部分,该部分金额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永红构成犯罪,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冯永红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低。2、系坦白,认罪认罚。3、积极退赃,退赃数额超过非法获利数额。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冯永红判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更轻的刑罚,或者适用缓刑。 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均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进行赔偿,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唐亮提供塑料船、电瓶、升压机、粘网等非法捕捞工具,提议并先后纠集被告人陈佳、尹瑶、唐明亮带着捕鱼工具前往株洲市渌口区××段航电枢纽段进行非法捕捞。之后又由唐亮负责购买了电瓶、升压机等新的捕鱼工具。在非法捕捞的过程中,被告人唐亮主要负责放粘网和电鱼,陈佳主要负责开船,尹瑶、唐明亮主要负责在岸上望风。×××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唐亮、陈佳、尹瑶进行非法捕捞70次。被告人唐明亮于×××20年11月11日加入,参与非法捕捞水产品47次。被告人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累计捕捞野生鳜鱼1900余公斤。被告人冯永红明知唐亮等人在禁渔期、禁渔区通过电鱼、网鱼等方式从湘江非法捕捞水产品,先后约70次对唐亮等人捕获的野生鳜鱼予以收购,交易金额达151310元。冯永红将收购的野生鳜鱼再转卖给餐馆或个人,从中获利约11000元。被告人冯永红通过微信共向被告人唐亮支付151310元,唐亮再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陈佳等人分赃,陈佳获利21128元,尹瑶获利23100元,唐明亮获利14375元,唐亮获利约9万余元。2021年1月16日,株洲市某某局渌口分局民警与渌口区农村农业局执法人员在渌口区××镇××段联合执法巡逻时,发现唐亮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现场抓获被告人尹瑶,其余人员逃走,收缴非法捕鱼的船只一艘,电捕鱼的电瓶、升压机等电捕鱼工具以及鱼获物2.16公斤。案发后,被告人唐明亮、唐亮、陈佳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佳、尹瑶、唐明亮、冯永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唐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佳劝说被告人唐亮自首,之后两人在孙某2的陪同下一同到株洲市某某局渌口分局南洲派出所自首。被告人唐亮等人非法捕捞鱼后,有时会把鱼放尹瑶家里养着,然后联系买家去尹瑶家收鱼。 经株洲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站(市水产研究所)对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评估,认为本案违法特点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与禁用渔具的方法进行捕捞。四被告捕捞鱼类1916.375千克,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为229965元,其中×××20年10月到11月上旬,唐亮、陈佳、尹瑶三人累计共非法捕捞鱼类685.75千克,造成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82290元;×××20年11月中下旬到2021年1月,唐亮、唐明亮、陈佳、尹瑶四人累计共非法捕捞鱼类1230.625千克,造成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为147675元。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一案渔业补偿费用为229965元,放流鲢、鳙鱼种各50%,规格10cm/尾,计459930尾,购置鱼类需为原种或原种一代,放流受损水域。其中唐亮、陈佳、尹瑶三人共放流164580尾,唐亮、唐明亮、陈佳、尹瑶四人共放流295350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刑事部分的证据 1、书证 (1)接报案登记表,证明:2021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渌口某某分局治安大队民警与渌口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湘江河南洲镇河域联合执法巡逻时,现场查获尹瑶等人利用船只在湘江河非法捕鱼,现场收缴非法捕鱼的船只一艘、电瓶、升压机及渔获物。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21年1月16日,渌口某某分局决定对唐亮、尹瑶、唐明亮、陈佳4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立案侦查。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扣押通知书,证明:2021年1月16日,渌口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案发地点进行检查,发现现场遗留电瓶1个、升压机1个、电鱼线2根、塑料船1艘、汽油动力1台、鱼捞子1个、塑料鱼箱1个、渔获物2.16公斤(已死亡)。 (4)渌口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 (5)冯永红扣押决定书,证明:渌口某某分局依法扣押冯永红非法所得40000元。 (6)鉴定聘请书,证明:2021年3月10日,渌口某某分局委托渌口区农业农村局对涉案渔网是否为禁用渔具进行鉴定。 (7)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20年1月1日),证明:水生生物保护区《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7]6号)公布的湖南省44个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自×××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有关地方政府宣布在此之前实行禁捕的,禁捕起始时间从其规定。湘资沅澧“四水”干流除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湘资沅澧“四水”支流除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水域禁渔范围和时间,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8)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株洲市湘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渔的通告》(×××20年7月15日),证明:《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7]6号)公布的株洲市2个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即渌口区鲴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茶陵县中华倒刺鲃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20年1月1日0时起,已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 (9)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知》(2019年12月25日),证明:自×××20年1月1日零时起,我区所辖湘江、渌江水域(湘江株洲段鲴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全面永久性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捕捞。 (10)被告人唐亮、陈佳、唐明亮、尹瑶、冯永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唐亮、陈佳、唐明亮、尹瑶均年满十八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渔具店老板徐某与唐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唐亮多次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徐某购买三指宽粘网,由徐某放在的士上,的士司机运送至渌口。 (12)渔具店老板许某与唐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唐亮多次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许某购买三指宽粘网,由许某放在的士上,的士司机运送至渌口。 (13)唐亮多次购买的粘网图片,证明:被告人唐亮、唐明亮等人确认其多次购买的三指粘网型号。 (14)陈佳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陈佳有一次前科,系2005年8月1日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九千元。 (15)被告人唐亮与陈佳、尹瑶、唐明亮、冯永红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年10至2021年1月,唐亮签字确认共支付给尹瑶23100元;共支付给唐明亮14375元;共支付给陈佳22850元。以上合计唐亮共支付给三人60325元。在此时间段,唐亮收微信名为“快乐一生”的人转账95笔,共计收入153110元。 (16)冯永红贩卖野生鳜鱼给商家的材料,证明:冯永红将野生鳜鱼售卖野马土菜馆研究所、满哥、渔民世家、株洲别院泉源山庄。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2的陈述,证明:2021年1月31日,陈佳打电话给孙某2,告知自己与唐亮等3人一起非法电打鱼的事情,孙某2劝说陈佳自首。后孙某2陪同陈佳、唐亮到某某机关投案自首。 (2)证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年12月20日下午,微信名为“×××20”的人到其店里购买了一次渔网,后面加了微信后,“×××20”的人多次通过微信向其购买一米长、三指宽的渔网,并要求将渔网放至出租车上送至渌口城区再接收。 (4)证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年12月6日下午,一男子来其店子买了渔网和其他渔具,后加了微信,该男子的微信号为“×××20”,之后“×××20”多次通过微信向其购买一米长、三指宽的渔网,并要求店家每次将渔网放至出租车上送至渌口城区再接收。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唐亮的供述,证明:2021年2月1日,其与陈佳一起到某某机关投案自首。×××20年10月份的时候,其向陈佳、尹瑶提出去航电枢纽附近电鱼,其提供电瓶、升压机等电鱼设备和渔船。11月中旬,唐明亮就加入,四人兑钱由其买了新电瓶、升压机、粘网、渔船等电鱼设备。因为其之前搞过鱼,对这块比较熟悉,所以都是由其负责安排及分工,陈佳负责开船,唐明亮和尹瑶负责望风。通常都是陈佳开着三轮摩托车运送船只,尹瑶负责带电鱼的电瓶、升压机、捕鱼的网子,其与唐明亮负责带发动机。打了鱼之后,会把鱼放尹瑶家里,然后联系买家去尹瑶家收鱼,卖鱼的钱由其先收,然后分给其他人。其每次联系外号叫“鸭婆子”去收的鱼,按活桂鱼40元一斤,死桂鱼20元一斤,王子鱼和游鱼都是按4元一斤收购。其与陈佳等人知道现在是禁渔期,所以每次为了逃避打击都是选择在凌晨的时候电打鱼(网鱼),另外还安排了唐明亮和尹瑶望风。其听到别人讲河鱼的价格比较高,就想冒着风险到河里电打点鱼(网鱼)来搞点钱。其共通过微信支付转给陈佳22850元,转给尹瑶23100元,转给唐明亮14375元。四人先是电捕鱼,天气冷后,鱼变少,改为和网捕鱼一起。 (2)陈佳的供述,摘录如下:其与唐亮、唐明亮、尹瑶四人在湘江株洲段航电枢纽处,用电打鱼和放“粘网子”的方式非法捕鱼。2021年1月15日晚上8点钟左右,唐明亮打电话叫其晚上去搞鱼,其答应后,尹瑶来接其,其与唐亮、陈佳、唐明亮4人来到了湘江航电枢纽观音岩附近河边。看时间还早,又怕有人来抓,就坐到车里等晚一点再下河打鱼。期间尹瑶家中有事中途离开了。2021年1月16号凌晨2点左右,其和唐亮、唐明亮到附近的岭上,将事先准备好的拖着船的三轮车推到了河边。三个人将船拖到了河里面,将两张30米长、1米高的网子捆到一起,形成了一张长60米、高1米的渔网,然后在网的一边绑上红砖,另一边绑上矿泉水瓶作为浮标,按照之前说好的分工,唐明亮在岸上望风,其负责开船带着唐亮去河中间电鱼。唐亮先将用于挂鱼的渔网放到了河里,唐亮再将连接了电瓶和升压机的电线也放到了水里,打开电瓶和升压机后进行电鱼。鱼被电晕后,用捞网将鱼捞起放在船里面。尹瑶在其与唐亮下河后,没多久回来了,跟唐明亮一起在岸上另一边望风。在河里面电了一个多小时,电了有四五斤鳜鱼,唐亮就打电话给尹瑶和唐明亮要他们准备在岸上接我们。其将船靠岸后,和唐亮、唐明亮三个人一起将船上打到的鱼、打鱼的机子和船都搬上了之前装船的三轮摩托车上,准备将鱼全去卖掉。准备走的时候,看到河堤上来了好多车子,车上下来了很多人,估计是渔政或者某某机关来抓人的执法人员,其与唐亮和唐明亮就扔下车徒步沿着河边往七桥方向跑了,后来一直也没联系得上尹瑶,估计他是被抓了。捕鱼使用的船、电鱼、网鱼的设备是其与唐亮、尹瑶、唐明亮四人一起凑钱买的。从第一次捕鱼到现在,每次分钱都是唐亮微信转账给其。转账记录对应去湘江河打鱼的次数,都是每次在湘江河打鱼之后卖得的钱,然后唐亮再转账给其,其一共分得赃款19360元。其知道现在一直是禁渔期,所以每次打鱼都是选择凌晨半夜,还安排有人望风,就是怕被执法机关抓住。 (3)尹瑶的供述,证明:其大概是×××20年11月中旬的样子开始和唐亮等人打鱼的,具体也不太记得了。打到鱼后,大部分鱼都是通过唐亮卖出去了,但也有少部分是熟人或朋友来买。其知道现在湘江河里捕鱼是违法,在微信里面看到过,也听别人讲过湘江河里禁捕,其负责望风就是因为知道湘江河里不能捕鱼,怕被抓到了要坐牢。搞到的鱼由唐亮负责销售,卖到的钱由唐亮通过微信转给其他人,有时候因为搞的鱼不多,卖的钱就会几天一起转,有时候没有卖完的鱼还放到其家里的塑料盆里养着,等有人买了再卖,有时候也自己吃或送人,所以搞的鱼比卖出去的鱼会要多些。 (4)唐明亮的供述,证明:×××20年10月份,唐亮见其家里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让帮忙将一艘船从湘江里运回家。大约到了11份,唐亮找到其讲他在湘江里打鱼,要帮他去放风,到时候打到鱼了一起分钱。其与唐亮第一次去打鱼的时间是×××20年11月11日。其和尹瑶负责放风,唐亮负责打鱼,陈佳负责则开船。每次陈佳用其的三轮摩托车运送船只,唐亮负责带船只的发动机和升压机,尹瑶负责带打鱼的电瓶,其负责带网鱼“粘网子”,捕鱼网子规格30米长,1米高。一般打到鱼,尹瑶把鱼带回家养着,唐亮联系买家去尹瑶家收鱼,卖鱼的钱也都是由唐亮收着,唐亮再分钱给其他人。每次打完鱼1-3天左右就会分钱,每次分钱都是由唐亮微信转账给其,其共收到唐亮给的鱼钱13275元。 (5)冯永红的供述,摘录如下:×××20年10月底的一天,其接到唐亮的电话,问要鱼不。唐亮告知鳜鱼,是钓的鱼。之后其去收鱼,唐亮打开车尾箱,其发现里面全部是用一个打塑料桶装着鳜鱼(俗称桂鱼),一看就晓得是河里的野生鱼,比较活波,而且都是活的。之后谈拢价格为40元一斤,一共是72斤,其收到鱼后就拖着鱼到株洲市芦淞区四桥附近的一个菜市场里面去贩卖。其收购唐亮等人的鱼贩卖后,当天下午就转账了2880元给唐亮。在唐亮等人处收购鱼的交易模式都是唐亮主动打电话给其后,才会上门去尹瑶家收鱼,当面称重鱼的重量。基本上是其将鱼卖完后再与唐亮结算,当天与唐亮结账,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给唐亮。唐亮、尹瑶的鱼是从湘江河里非法捕捞的。刚开始以为是钓的,但是后来他们提供的量越来越大,而且其看到唐亮等人用了约30米长的网子,从网里面拿鱼出来,唐亮还说过是从湘江河里网出来的鱼。因为是从湘江河里面网出来的鱼,所以其就趁早上人少的时候去收鱼。虽然其没有亲眼看到过唐亮他们在湘江内搞鱼,但是做鱼生意这么多年,又住在湘江河内附近,熟悉鱼的品质,唐亮他们卖给其的鳜鱼不同于养殖的,鱼花色不一样,所以其知道唐亮他们搞的鱼就是湘江河内搞上来的。开始还以为只是钓的鱼,后面收鱼的时候收的量比较大,钓鱼的话不可能有这么多量,又看到有渔网,而且基本上每天都有收获捕捞上来的鱼,不是采取非法捕捞的话,不可能搞得到这么多的鱼,其晓得唐亮他们四人搭伙搞,都是晚上搞,怕别人发现,非法捕捞的时候是偷偷摸摸的。其也知道湘江河是禁渔区和禁渔期。从账单中与唐亮有交易的时间,就是其开始收鱼的时间,其用微信一共支付给唐亮153310元。×××20年11月3日,微信转账给唐亮2000元是借款。 4、被告人尹瑶、唐明亮的辨认笔录,证明:尹瑶、唐明亮辨认同案犯唐亮、陈佳。 5、渌口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涉案渔网认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涉案渔网刺网网目5.5厘米,系禁用渔具。 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 1、唐亮、陈佳的到案经过,证明:2021年2月1日,被告人唐亮、陈佳在孙某2的陪同下一起到南洲派出所投案自首,唐亮、陈佳对和尹瑶、唐明亮在湘江河非法捕鱼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孙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陈佳劝说唐亮自首,在其陪同下,陈佳和唐亮一起到派出所自首。 三、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证据 (一)侵权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渔业环境和渔业资源的证据 1、辨认笔录、微信截图、微信支付明细、扣押通知书、现场照片,证明:侵权行为人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 2、查获经过,证明: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的到案经过。 3、某某机关对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的讯问笔录,证明: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在湘江渌口区航电枢纽水域上使用刺网、电鱼等方式非法捕鱼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明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采取刺网、电鱼设备的方式在湘江水域进行非法捕捞。 (二)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渔业环境和渔业资源损害后果的证据 1、辨认笔录、微信截图、微信支付明细、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某某机关对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的讯问笔录,证明:侵权行为人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获利。2021年1月16日被抓获当日,捕获渔获物2.16kg。 (三)侵权行为造成渔业环境和渔业资源损害后果、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其方式的证据 1、农业部2013年6月3日关于公布第六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国家内陆地区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列表,证明:湘江干流自王十万至渌口象石段、支流渌水自仙井乡至渌口镇关口系国家级鯝鱼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证明:湖南省境内44个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自×××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 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证明:自×××20年1月1日0时起,全区所辖湘江、渌江水域全面永久性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捕捞。 4、株洲市渌口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所涉渔具认定意见,证明:唐亮等人使用的刺网网目为5.5厘米,系禁止使用的渔具。 5、《关于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专家咨询意见书》,证明:经株洲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站(市水产研究所)对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评估,认为本案违法特点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与禁用渔具的方法进行捕捞。四被告捕捞鱼类1916.375千克,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为229965元,其中×××20年10月到11月上旬,唐亮、陈佳、尹瑶三人累计共非法捕捞鱼类685.75千克,造成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82290元;×××20年11月中下旬到2021年1月,唐亮、唐明亮、陈佳、尹瑶四人累计共非法捕捞鱼类1230.625千克,造成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为147675元。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一案渔业补偿费用为229965元,放流鲢、鳙鱼种各50%,规格10cm/尾,计459930尾,购置鱼类需为原种或原种一代,放流受损水域。其中唐亮、陈佳、尹瑶三人共放流164580尾,唐亮、唐明亮、陈佳、尹瑶四人共放流295350尾。 以上证据证明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及渔业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采取投放鱼苗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冯永红明知是他人从湘江非法捕捞的野生鳜鱼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冯永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佳、尹瑶、唐明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亮及其辩护人提出唐亮不是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唐亮、唐明亮有劣迹,被告人陈佳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唐亮、陈佳、唐明亮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尹瑶、冯永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冯永红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亮在庭审过程中供述其到某某机关自首系由被告人陈佳劝说。对于庭审中出现的新情况,本院庭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事实无异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陈佳劝说同案犯主动自首的情节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亮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获利9万元有异议,认为其买渔船、工具等东西花了钱,也拿了现金给其他人,钱是平分的,其不清楚具体拿了多少。经查,被告人唐亮等人将非法捕捞的鱼卖给冯永红,共计获利151310元,所有的获利都是由唐亮进行分配,其购买渔船等犯罪工具只涉及犯罪所得的去处问题,不影响非法获利的认定,故对于被告人唐亮的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明亮的辩护人提出: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用以证明捕鱼的渔网系禁用的渔网,但该鉴定依据不足。经查,株洲市渌口区农业农村局当场未查获被告人唐明亮等人非法捕捞时所使用的刺网,但进行鉴定的刺网系四被告人所指认确定捕捞时所使用的刺网,经鉴定,被告人唐明亮等人所使用的刺网网目为5.5厘米,是禁用渔具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对于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永红辩解称一开始以为收购的鱼是钓的,后面才知道是网的。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冯永红什么时候开始知道被告人唐亮等人销售的鱼是通过非法的方式捕获的并不明确。被告人冯永红一开始明确表示通过电击等非法方法捕获的鱼不收购,直到其知道唐亮等人捕获鱼的方式,中间已隔了一个月,其收购的金额已逾10万元,这属于事实不清的部分,该部分金额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永红构成犯罪,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查,虽被告人冯永红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一开始不知道收购的鱼是非法的方式捕获,但其从一开始便明知其收购的鱼是湘江河中的野生鳜鱼,对于湘江河流域是禁渔区、禁渔期也是明知的,结合被告人唐亮等人卖鱼的时间,以及收购鱼的数量,被告人冯永红应知被告人唐亮等人出售的鱼系非法捕捞,其不明知在湘江河流域禁渔区××期捕捞鱼的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但其因有利可图收购被告人唐亮等人非法捕捞的鱼,并不应影响定罪。对于被告人冯永红及其辩护人的该部分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各辩护人关于定罪量刑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非法捕捞水产品,影响湘江生物休养繁殖,给湘江渔业资源造成一定的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据此,对被告人唐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明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永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亮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2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2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 三、被告人尹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唐明亮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冯永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六、由被告人唐亮、陈佳、尹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购买价值人民币82290元的鱼苗在湘江渌口区水域投放(鲢、鳙鱼苗各50%,规格为10cm/尾);由被告人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共同购买价值人民币147675元的鱼苗在湘江渌口区水域投放(鲢、鳙鱼苗各50%,规格为10cm/尾);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唐亮、陈佳、尹瑶、唐明亮个人违法所得:被告人唐亮个人违法所得90000元;被告人陈佳个人违法所得21128元;被告人尹瑶个人违法所得23100元;被告人唐明亮个人违法所得14375元。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冯永红违法所得11000元予以没收。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瓶一个、升压机一台、电鱼线2根、塑料船一艘、汽油动力一台、渔捞子一个、塑料鱼箱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晓玲 审 判 员 刘 丹 审 判 员 吴长征 人民陪审员 廖 良 人民陪审员 罗 柳 人民陪审员 莫贻群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佳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窗体顶端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窗体顶端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窗体底端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窗体顶端 第二十条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舟古)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者鱼鹰捕鱼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确定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采捕标准。在重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制定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