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浦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晨骞。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黄晨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浦阳街道铜桥村溪藤头大会堂开设磨盘加工点,并雇用“肖飞余”等人(身份不明)以电镀的方式帮其加工磨盘,并将含有总镍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中限值标准的3倍以上的废水直接排放于周边环境中。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到浦江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乙、彭某、张某的证言;浙江省环保厅检测报告认可意见;浦江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浦江县环保局案件移送函;行政执法证;废水执法检查记录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甲的自首证明;证明,判决书,报告;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未采取有效措施,在生产过程中直接向周边环境排放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立功情节,排放时间短,并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炜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