ꮋ明珠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1行终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明珠,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路峰,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颖军,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永利,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营市街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秦放,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黄志强,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宋明珠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以下简称槐荫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8日22时30分许,黄志强和宋明珠因琐事在济南市槐荫区槐村街9号18号楼3单元402室家中发生争执,黄志强用手掌打了宋明珠左侧面部。后宋明珠去厨房拿菜刀,黄志强和其母亲杨宝芬亦赶入厨房按住宋明珠拿菜刀的手。在此过程中,宋明珠用牙咬伤了黄志强的右手腕。11月19日,宋明珠报警后,槐荫公安分局下属营市街派出所当日进行了受案登记,向宋明珠送达了受案回执,于当日和2017年1月16日对宋明珠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1月19日和2017年1月8日,营市街派出所传唤黄志强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6年11月18日营市街派出所对杨宝芬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确定了上述事实。2017年1月11日,经营市街派出所委托,槐荫公安分局对宋明珠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宋明珠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2月9日,经营市街派出所申请,槐荫公安分局同意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7年3月3日,槐荫公安分局对宋明珠和黄志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7年3月7日,经公安行政处罚审批后,槐荫公安分局根据以上事实,对黄志强作出槐公(营市街)行罚决字[2017]1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黄志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宋明珠作出槐公(营市街)行罚决字[2017]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宋明珠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作出同日向双方送达。
宋明珠对槐荫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槐荫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槐荫区政府于2017年4月1日收到宋明珠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向槐荫公安分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槐荫公安分局于2017年4月17日向槐荫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17年4月14日,槐荫区政府向黄志强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5月26日,槐荫区政府作出了济槐政复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槐荫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分别向宋明珠、黄志强和槐荫公安分局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宋明珠对槐荫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槐荫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宋明珠要求撤销槐荫公安分局作出的槐公(营市街)行罚决字[2017]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宋明珠与黄志强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的行为,发生于济南市槐荫区,属于槐荫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辖区,因此,槐荫公安分局作出槐公(营市街)行罚决字[2017]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宋明珠与黄志强发生争执过程中,黄志强打伤宋明珠左耳部,宋明珠咬伤黄志强右手腕部,分别属于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槐荫公安分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宋明珠处以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宋明珠在诉状中所称“躲到厨房想拿东西进行自卫”,因其进厨房时,黄志强已经停止了对其殴打行为,且所拿的东西为菜刀,该行为明显不属于自卫行为;同时,在黄志强为防止事态恶化而与宋明珠抢夺菜刀时,宋明珠用牙咬伤了黄志强的右手腕,该行为认定为伤害他人身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宋明珠在庭审中所述槐荫公安分局没有按照反家暴法规定进行调查询问问题,因槐荫公安分局对案件的处置过程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条“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故其所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宋明珠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宋明珠要求撤销槐荫区政府作出的济槐政复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宋明珠对槐荫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槐荫区政府作为槐荫公安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备作出济槐政复决字第[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槐荫区政府受理宋明珠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槐荫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黄志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过书面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分别向宋明珠、黄志强和槐荫公安分局送达等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宋明珠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明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明珠负担。
上诉人宋明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发生的冲突并非被上诉人槐荫公安分局认定的互殴行为。上诉人与黄志强存在力量上的明显差距,无法形成互殴的现象。上诉人在遭受头部强烈痛苦的前提下,出于恐惧寻求自卫的行为不能被定性为互殴。而且,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不存在互殴的概念。反家暴法的立法原则是保护受害人免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的前提下进行的反抗,如果被认定为互殴,明显违背反家暴法的立法原则。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公安机关未能够按照规定对本案进行合理调查,以及主张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中错误的适用了调解程序,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指出的问题并未涉及,属于漏审;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一起简单的治安管理处罚案件,是发生在特定区域、特定人员之间因为家庭暴力导致的治安管理案件,公安机关在法律适用上对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进行处罚,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暴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槐公(营市街)行罚决字(2017)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3、撤销济槐政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槐荫公安分局、槐荫区政府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黄志强二审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明珠与一审第三人黄志强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黄志强打伤宋明珠左耳部。宋明珠进入厨房,在拿起菜刀的过程中,被黄志强及黄母杨某按住,宋明珠咬伤黄志强右手腕部。槐荫公安分局认定上诉人宋明珠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情节较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槐荫公安分局据此作出对宋明珠处以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槐荫区政府作出的济槐政复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宋明珠对此亦未提出异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宋明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明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继发
审判员  魏吉锋
审判员  王齐亮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聂林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