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学勤、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勤,男,194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增,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277号。
负责人:王寿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源,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学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8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学勤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1728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97年至2016年土地损失2808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明确其主张被污染的土壤位于被上诉人102号井东侧,污染发生时间是在1990年,污染发生的原因是102号井喷盐碱水,导致土地自1990年开始不能耕种。主张被污染的土地面积是8.069亩,每亩每年1350元,从1997年至2016年计算,共计217863元,上诉人请求变更为217863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了(2007)东民重字地8号、(2009)菏民一终字第349号、(2011)菏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的102井、19排20井在作业过程中喷出盐碱水,污染了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已经完成被上诉人污染土壤的举证责任,并且证明了被上诉人的污染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7)鲁1728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答辩称,102号井系被上诉人方勘探开发,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的土地排放污染物,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涉案土地排放了污染物。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判决书、调解书等只能证明判决书、调解书中记载的土地存在污染,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存在污染;在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其未对涉案土地进行过耕种,说明上诉人并未受到实际的损害,不能耕种的原因是上诉人抛荒所致,和土地的地形发生变化形成坑地,长期蓄水不符合耕种条件所致;涉案土地长满了杂草和芦苇,其相邻四周的土地均可耕种,不存在因土地污染不能耕种的情况;上诉人所称污染发生在1990年,但起诉时间是2017年,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和最长保护诉讼时效期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学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从1993年至2016年土地赔偿款共计353735.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采油六厂在东明县××乡××庄××村××村西面勘探开发11排102号、19排20号油井,1990年102号往外喷水,污染了包括原告杨学勤与杨海涛、杨海英、杨海森、杨海虎在内的坑地。但1992年以前的损失已经赔偿到位。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1996年之前的损失,只要求赔偿1997年到2016年间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杨学勤与杨海涛、杨海英、杨海森、杨海虎系父子关系,杨海涛、杨海英、杨海森、杨海虎协议把所有土地转包给杨学勤,由原告耕种和管理,并约定在到期前一个月,原告与上述四人再次续签订土地承包经营转包协议书,由原告杨学勤继续经营,并委托杨学勤代为处理一切纠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航拍图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从长兴集乡经管站调取济南远鸿测绘有限公司的航拍图并对长兴集乡经管站主任张建新、刘庄行政村赵庄村村委会主任杨海森调查,刘庄行政村赵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航拍图的缺户土地包括编号为×××70.45亩、007481.51亩是杨海虎的,航拍图没有显示出来;另外航拍图显示的00750的杨学勤1.5亩、00752杨海英1.5亩、00757杨海森1.5亩、00759杨海英0.8亩、00761杨学勤0.4亩、00763杨海森0.8亩、以上土地共计8.46亩,其中涉及到(2009)年菏民一终字第349号判决书中的土地2.808亩,下剩土地为5.652亩。中油局人资【2017】45号文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六厂已与采油五厂合并,成立濮东采油厂,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直属处级单位,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文件鲁价费发(1999)314号关于调整征用土地产值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中关于粮棉油烟菜等混合作物田中的平原地区产值为15000-25500元/公顷(1000-1700元/亩),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价费发(2013)13号文件中菏泽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青苗类经济作物补偿标准为1500-3000元/亩。在本案中涉案土地种植农作物为棉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学勤未就被告油井污染事实提供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学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6元,由原告杨学勤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学勤主张被上诉人的102号井喷盐碱水,导致其土壤污染发生在1990年,称102号井喷了三年盐碱水,自1990年开始涉案土地不能耕种。上诉人曾通过诉讼等方式与被上诉人就其他土地污染问题进行处理,但未涉及本案土地。2017年4月1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意见中提出了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上诉人杨学勤自述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90年,侵权行为持续三年,至2017年杨学勤就该行为首次提起诉讼之日,既超过了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三年诉讼时效也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杨学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由于客观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虽然上诉人主张只要求赔偿1997年到2016年间的损失,但其放弃就1996年之前的损失主张权利,并不能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仍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一审中,被上诉人就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一审法院未就诉讼时效问题予以审查,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杨学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兆胜
审判员  潘宜英
审判员  王华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