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春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玉芹、吴春生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判 决 书 (2021)皖0223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春生,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邰园,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玉芹,女,1968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燕良杰,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犯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1年3月2日以南检二部公诉[2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七人制合议庭,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云、查亚丽出席法庭,分别支持刑事公诉和进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吴春生及其指定辩护人邰园,被告人王玉芹及其指定辩护人燕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底,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合伙购买了万某位于烟墩镇三星村对坎组自留山的林木,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小工将山场中的林木进行砍伐并贩卖。经石台县嘉德森林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山场的林木进行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33.8102立方米。 2020年5月27日、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罪判决书、林地状况登记表等相关书证;证人万某、翟某、王某、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均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均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吴春生有滥伐林木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称: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的上述滥伐林木行为不仅侵犯了森林法规,构成滥伐林木罪,还损害了林业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保护,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环境侵权,故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请本院在判处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刑罚的同时,判令:1、吴春生、王玉芹共同偿付滥伐林木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期间损害价值折合人民币42933.09元;2、二被告人共同补种杉木一级苗100株,并担负2年培育养护责任,直到林地恢复到砍伐前的原状;3、二被告人共同承担委托专家出具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估意见书费用人民币8000元;3、二被告人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为支持上述请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法庭出示公告材料、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吴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定性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愿积极履行相应义务。 被告人吴春生的辩护人邰园就起诉书指控的定性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砍伐的林木有部分系被雪压倒、枯死的部分。鉴定意见的树林亩数与林权证有冲突。被告人砍伐的部分包含了案外人砍伐的部分,应予以扣减。此外,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玉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定性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愿积极履行。 被告人王玉芹的辩护人燕良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定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非犯意的发起人,未实际加入砍伐行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底,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合伙购买了万某位于烟墩镇三星村对坎组自留山的林木,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小工将山场中的林木进行砍伐并贩卖,两人均获利人民币2000元。经石台县嘉德森林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山场的林木进行鉴定,采伐株数639株,采伐的林木蓄积为33.8102立方米。 2020年5月27日、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春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花了35000元从一个名叫“小和尚”的人手里买了一片自留山并砍了山上的树木,位置在烟墩镇三星村对坎组,买山场的钱是其与王玉芹出的,一人一半,获利也是一人一半。其负责砍树,王玉芹负责拿钱和分账。当时其喊了5、6个人帮其砍树,砍伐的山场内都是杉木,粗细不等,大概砍了有3、4亩。砍伐前,少部分树被雪压倒不到10%,但树各个部分都在地上,没什么缺失,大部分都是完好的。其称砍树是为了挣钱,知道应该办理砍伐许可证,写过申请,但属于公益林,没有批下来。砍伐山场的界限是“小和尚”指明的。其砍伐前,“小和尚”自己砍了一部分用于盖房子,但不是很多,其砍伐的部分与“小和尚”砍伐的部分是可以分的开的。现场对砍伐情况进行了指认,对石台县嘉德森林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果无异议。 2、被告人王玉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在2017年的时候,“小和尚”亲家对其说,“小和尚”想把山场卖掉,挣钱做房子。当时其对木材生意不了解,就把消息告诉了吴春生,吴春生没过几天就跟“小和尚”谈好价格。吴春生喊其拿一半,赚了钱一起分,后其两次给了吴春生17500元。山场砍伐结束后,吴春生把本钱还给了其,并给了2000元的利润。在采伐前,吴春生找过林业站,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但没有批下来。砍伐中,其知晓吴春生未办理砍伐许可证,未实际进行制止,也知晓吴春生之前因滥伐林木被判过刑。关于砍树的具体事项是吴春生联系,其未实际参与。鉴定意见书已收到,对鉴定结果已知晓,无异议。 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自家山场的树卖给了吴春生,该山林位于三星村对坎组境内,小地名叫“梅竹涝”。其称当时因为缺钱,将山场卖给了吴春生。砍伐山场的界限是其指认的,其偶尔也去帮忙砍树,砍树总共大概一个礼拜,砍的都是杉木,粗细不一,粗的有20多公分,细的大概有6公分。大概总的砍了7车树木。山场具体面积其不清楚,大概有4、5亩的样子。砍伐前部分树木被雪压倒枯死,之前没有砍过。吴春生有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其不清楚。 4、证人江某、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春生叫的砍木工,大概在2017年12月份,吴春生喊他们来帮忙砍树,被砍的山场在烟墩镇三星村部东面。他们是用油锯砍树,其工资是110元/天。该山场大部分是杉树,粗的大概有30公分,细的大概有5、6公分。总共砍了7车树,砍得树都卖了,具体卖到哪,其不清楚,每次砍树都是吴春生给他们指界限。吴春生是否办理采伐许可证,其不清楚。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吴春生运树,2017年12月份,吴春生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运几车树木,具体位置在烟墩镇三星村对坎组境内。其一共运了7车树木,全部是杉木,粗的大概20公分,细的大概6、7公分,其运树费每趟200元,共获利1400元,当时除其之外还有7名小工。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经吴春生指认,砍伐山场位于南陵县烟墩镇三星村对坎组境内,位于三星村委会东偏南方向,直线距离约2公里,小名“梅竹涝”。被砍的山场以桐树为界限,山场排列规则,现场砍伐的杉木林能与未砍伐区有明显区分,东部有一条土路,可供人及车辆通行。 7、鉴定意见书,证实石台县嘉德森林评估有限公司经委托,同森林公安人员、烟墩镇政府人员、当事人吴春生一同对砍伐的“梅竹涝”山场采伐方式、树种和林木蓄积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吴春生滥伐烟墩镇三星村对坎组万龙水、万年松户位于“梅竹涝”山场的林木,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面积为7.1亩,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株数639株,采伐蓄积33.8102立方米,折合材积21.6立方米。该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吴出生、王玉芹。 8、国家级或省级公益林界定书,证实烟墩镇三星村对坎山,吴春生滥伐山场林地所有权为集体,林木所有权为个人,属于公益林范畴。 9、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5月27日、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10、前罪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春生曾犯滥伐林木罪,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1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2、公告材料,证实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对吴春生滥伐林木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公告。 13、环境损害专家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的滥伐行为,致使杉木资源损失639株,立木蓄积量为33.8102立方米,折合材积21.6立方米;致使森林涵养水源功能损失,水土保持功能损失,生物多样性下降。需承担皆伐造成的森林生态环境期间损害价值量42933.09元,补种杉木一级苗100株,并担负2年培育养护责任,承担鉴定以及事务性费用8000元。 14、发票,证实生态专家咨询服务、鉴定评估费为人民币8000元。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吴春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砍伐的林场面积与林权证登记面积不符,部分林木被积雪压倒以及万某砍伐了一部分,应予以扣除。经审理获悉,关于滥伐林木砍伐的区域与范围均系被告人吴春生现场指认确定,砍伐的面积经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依据GPS测量得出,虽与林权证登记虽有出入,但依法可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吴春生的供述,被告人砍伐的林场,存有被雪压倒的部分,但数量较少不超过10%,且压倒的部分树木是完好的。此外,因伐桩灭失,石台县嘉德森林评估有限公司是采取选择与被毁损林木同起源、立地条件和生长状况相近的其他林分样地,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测量计算蓄积量的方式作出的鉴定意见,该种鉴定方式已消减了自然状况损毁的因素。关于万年春砍伐的部分,因砍伐时间以及砍伐工具不同,可明显区分,在测量鉴定时,已将该部分扣除。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生伙同被告人王玉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林木蓄积达33.810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对滥伐林木事项均系知晓,积极入伙合作,利益共享,对犯罪行为均起到积极主要作用,故不因作主从犯之分。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春生有滥伐林木的前科,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酌定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春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玉芹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的滥伐林木共同犯罪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1、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共同偿付滥伐林木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期间损害价值折合人民币42933.09元。2、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共同补种杉树木一级苗100株,并负担2年培育养护责任,直到林地恢复到砍前的状态。3、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共同承担委托专家出具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估意见书的费用8000元。4、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滥伐林木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侵权,理应赔偿相应损失。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春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玉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违法获利每人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共同偿付滥伐林木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期间损害价值折合人民币42933.09元。 五、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共同补种杉树木一级苗100株,并负担2年培育养护责任,直到林地恢复到砍前的状态。 六、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共同承担委托专家出具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估意见书的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七、被告人吴春生、王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滥伐林木行为在安徽省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及媒体、版面、字体须经本院审核,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 明 审 判 员 潘礼银 审 判 员 桂春风 人民陪审员 孙 云 人民陪审员 洪 敏 人民陪审员 朱上伦 人民陪审员 方 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松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