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浦刑初字第7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宁某伙同胡元梅(已判决)在负责经营位于浦江县黄宅镇六联红砖厂后的一水钻加工厂期间,未经环评部门审批,将该厂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有毒废水未经有效处理就直接排放到外界环境中。2014年4月24日被浦江县环境保护局查获,经对该厂排放废水抽样检测,该厂排放的废水中含六价铬浓度为282mg/L(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0.5mg/L),PH值为2.01(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6-9)。经土壤检测,含总铬量为1.30*10³mg/kg(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4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同案犯胡元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黄某、刘某的证言,浦江县环保局案件移送函,浦江县环保局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采样记录和交接记录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认定意见书,水样检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监测报告认可意见,金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土壤检测报告,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宁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明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及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在生产过程中长期向周边环境排放大量含有重金属铬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