掋安祥、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4刑初99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指派辩护人马兰,“1+1”中国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阳检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山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森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派辩护人马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1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山阳县XX镇XX沟XX村XX组XX沟地边焚烧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于次日8时完全被熄灭,经聘请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20.6604公顷,造成经济损失12840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打火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陶某某、詹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请求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王某某失火的行为造成森林植被烧毁,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21年6月23日,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公告,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山阳县林业局对王某某森林火灾损害生态环境进行评估,并做出生态修复方案,王某某需在火灾迹地自行恢复0.5266公顷(折合7.9亩)森林植被或者足额缴纳植被恢复费6210元,修复当地生态环境。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在县级以上媒体赔礼道歉。2、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自行恢复0.5266公顷(折合7.9亩)森林植被或者缴纳植被恢复费621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指控,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事实亦无异议,表示愿意自行恢复森林植被并在县级以上媒体赔礼道歉。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救火,犯罪后果相对轻微,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主观上是过失,被告人表示愿意种树恢复植被,取得了大部分被害群众的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以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山阳县XX镇XX沟XX村XX组XX沟地边焚烧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于次日8时完全被熄灭,经聘请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20.6604公顷,造成经济损失128407元。山阳县林业局对王某某森林火灾损害生态环境进行评估,并做出生态修复方案,王某某需在火灾迹地自行恢复0.5266公顷(折合7.9亩)森林植被或者足额缴纳植被恢复费6210元,修复当地生态环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失火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打火机一个。 2、书证 (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3)归案说明证实:2021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儿子王太智陪同下主动投案。 (4)谅解书证实:本次火灾,蔡来良、刘长春、蔡发军等55名被害群众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赔偿。 (5)情况说明证明:本次火灾,:潘得生、潘四金等25名被害群众要求王某某赔偿。 (6)山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森林高火险期严禁林区野外用火的通告》证实:山阳县森林防火期为2020年10月1日-2021年5月31日,在放火期内严禁从事一切不利于森林放火工作的人为活动。 (7)山阳县林业局关于XX镇XX沟XX村王某某森林火灾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与生态修复方案的函证实:山阳县林业局对王某某森林火灾损害生态环境进行评估,并做出生态修复方案,王某某需在火灾迹地自行恢复0.5266公顷(折合7.9亩)森林植被或者足额缴纳植被恢复费6210元,修复当地生态环境。 (8)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贫困户精准脱贫明白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建档立卡的贫困户。 3、证人证言 (1)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2021年1月31日下午15时许他到家看见王某某在地边站着,听群众说王某某把坡给点着了,他跟群众一起去村上扑火,一直扑到下午18时许天快黑了才从坡上下来。到2月1日早上8点多火才扑灭。他听王某某说火是11点多点着的,着火点在XX镇XX沟XX村XX组XX沟。 (2)证人詹某甲、詹某乙证言证实:2021年1月31日,王某某在蔡小沟把坡引着了,詹某甲和詹某乙一起到现场看见王某某正在坡边用锄头打火,詹某乙给支书方建平打电话,让其带了一些群众来扑火,火一直到第二天早上8点才扑灭,着火点在XX镇XX沟XX村XX组XX沟。烧的有詹某甲和詹某乙的坡,他们不要求王某某赔偿。 (3)证人詹某丙证言证实:2021年1月31日早上10点多,王某某从他家门前路过,说其准备去蔡小沟挖地种洋芋,蔡小沟那地荒着平时没人种,地里的杂草也多,他给王某某说要用刀把草割一下再挖,千万不敢用火烧。过了一会他看见蔡小沟坡上冒着大烟,火一直到第二天早上8点多火才扑灭。烧的有我的坡,他不要求王某某赔偿。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1年1月31日10点多,他在蔡小沟的地里准备挖地种点洋芋,地面杂草比较多,他就把杂草都拢到一起准备烧掉再挖地。当时烧火的地方距离坡跟大概不到10米远,他当时想着应该没啥事,就用打火机将杂草点着,结果没一会刮了一阵风一下子把坡边的杂草都引着了,他就赶紧去灭火。12时左右,村上的护林站长詹某甲来给帮忙灭火,他累得晕倒在坡边,詹某甲让人把他从坡边拉回家,第二天早上8点火才被扑灭。烧的面积大了,都是本村人的,坡上大部分是桦树、杂木、杂灌。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对火灾现场进行了辨认。 6、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20.6604公顷(折合309.91亩),林木直接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2840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过失引起火灾,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失火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罪轻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了警示他人和教育其本人,被告人王某某还应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某在火灾迹地自行恢复0.5266公顷(折合7.9亩)森林植被或者足额缴纳植被恢复费6210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汪 东 审 判 员 柯曾峰 人民陪审员 李祖喜 人民陪审员 王江丽 人民陪审员 张新存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程越琪 书 记 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