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与臧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初字第2277号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臧某。
原告吕某诉被告臧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臧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系邻村的邻居,被告在其居民中心的家中饲养猪10余年,起初饲养的猪较少,但近几年被告饲养的猪数量逐渐增多,已超过百余头生猪,周围遍地猪粪,污水任意流淌,臭气熏天,苍蝇满满,同时猪叫不断,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和噪音污染,导致原告及周围村民和家中孩子经常生病,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周围群众的身体××和正常生活,原告和周围村民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要求被告拆除猪圈,将生猪移至村外饲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臧某辩称,被告在自己家两个家庭院子共养了30多头猪,院子里的沉淀池太小,院墙是石头墙封闭不好,一下雨污水就淌到街上,导致有臭味。本村村两委、管区、镇政府都来处理过,被告采取了措施,提前卖猪。被告的一个猪圈在村南头与狼山西村村民住户连接,该猪圈还剩一头大猪;另一个猪圈在村东北角,现在还剩三头母猪和十多个猪苗,准备全部卖完后对猪圈改造,盖墙头,做成水泥地面,不让污水外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臧某系邻村的邻居。被告的一处住房在村南头与仲山镇狼山西村的村民住房连接在一起,该房院内东侧有一处猪圈,现有一头大母猪,被告的另一猪圈在村东北角,现猪圈内有3头大母猪和10头猪苗。被告的两处猪圈由于未设置污水化粪池和排粪、尿设施,造成了粪便、尿液向外流,臭味熏天,蚊蝇轰轰,生猪发出的“吱吱”声扰乱了原告及其他十八户村民的正常生活,影响了村民的身体××。原告及其他十八户村民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诉来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8张,证实被告猪圈猪粪污水污染原告及附近村民居住环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仲山镇狼山西村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的事实;法庭现场勘验拍摄的被告两处猪圈现场照片17张,证实被告两处猪圈内饲养猪的现状。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有害物质,被告虽从事家庭生猪养殖,但对畜禽的粪便、污水未采取相关措施,造成了环境污染,且被告饲养的猪排出的粪便、尿液向外流淌,臭气熏天,蚊蝇轰轰,生猪发出的“吱吱”声已对相邻村民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侵害了村民的人身及环境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从事的畜禽养殖必须远离居民居住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为此,原告请求排除妨碍即请求被告停止饲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拆除猪圈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法律处理的范畴,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猪圈进行改造的相关措施,并不能消除对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的影响,只是权某计,不是长久之策,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起初饲养生猪时,没有选择远离居民居住区的地点,亦未采取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科学处置的措施,严重影响了附近村民的身体××和居住生活环境,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在位于居民居住区的两处猪圈饲养生猪。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俊峰
审 判 员  郭文海
人民陪审员  王翔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