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亮亮、王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662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蒋亮亮,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盱眙县。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
被告:王**,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盱眙县。
被告:刘建,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盱眙县。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蒋亮亮、王**、刘建生态破坏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30日公告案件受理相关情况。经查,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3月12日对被告蒋亮亮、王**、刘建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敬中、检察官助理刘艳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蒋亮亮、王**、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非法捕杀河麂造成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整体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2.判令三被告在县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晚,被告蒋亮亮伙同被告王**、刘建在盱眙县一山头采用架设电网的方式,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一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野生动物为河麂,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规定,河麂属于哺乳纲中偶蹄目鹿科,基准价值为3000元/只。被告蒋亮亮、王**、刘建非法捕杀1只河麂造成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为15000元(3000元1只5倍)。被告蒋亮亮、王**、刘建未取得狩猎许可证非法捕杀野生动物,致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蒋亮亮、王**、刘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蒋亮亮认可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本案全部事实,同意服刑期满后赔偿修复费用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
被告刘建、王**认可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本案全部事实,辩称自己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已足额缴纳罚金,并各自赔偿修复费用5000元,剩余修复费用应该由蒋亮亮缴纳。同意在媒体上公开道歉。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2019年11月20日对被告蒋亮亮、刘建、王**的讯问笔录,2019年12月1日对蒋猛的询问笔录,本院(2020)苏0830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野生动物及制品价值评估方法》文件等证据,被告蒋亮亮、刘建、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晚,被告蒋亮亮、刘建、王**为猎捕野生动物自食,经事先商议,由被告刘建驾车,携带绝缘桩、逆变器、电瓶、铁丝、锤子等物至盱眙县一山头,共同私设电网猎捕、杀害野生动物一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野生动物为河麂(俗称獐子),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
2020年3月12日,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蒋亮亮、王**、刘建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刘建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资金共计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同意被告王**、刘建缴纳的生态修复资金10000元在本案中抵扣。
另查明,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根据《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目录》的规定,河麂属于哺乳纲中偶蹄目鹿科,基准价值为3000元/只。
本院认为,因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给生态环境带来一定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应承担生态修复的赔偿责任外还应向公众赔礼道歉。在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公告期满后并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相关组织提起诉讼,故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目录》的规定,按照河麂基准价值的5倍(3000元/只1只5=15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因被告王**、刘建已经自愿向本院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0000元,公益诉讼起诉人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故三名被告还需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5000元。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主张被告蒋亮亮、刘建、王**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良好生态环境,创造最普惠的民生福祉,谋求生态文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亮亮、刘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5000元。
二、责令被告蒋亮亮、刘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江苏省盱眙县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亮亮、刘建、王**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丽
审 判 员  王玉林
审 判 员  刘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志艺
人民陪审员  管海红
人民陪审员  薛 琴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青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可以直接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