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明、官建华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公 益 判 决 书 (2020)赣1181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孔祥明,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现住上饶市信州区国际公馆13栋2单元202室、上饶市铅山县。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官建华,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现住德兴市。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水根,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家住德兴市。2009年5月31日因赌博被德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卫华,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现住德兴市。1989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德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建进,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家住仙居县安洲街道坚固村山沿8号。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8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能灿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徐国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建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被告杨建进(已判决)联系被告人孔祥明,询问是否有场地焚烧垃圾,孔祥明联系了被告人官建华,官建华又联系了被告人刘水根,后决定由刘水根提供其在德兴市新营街道八十源的一块废弃厂房作为焚烧场地,被告杨建进按1,200元/吨支付焚烧费用。2018年5月1日、5月2日,杨建进分别从江苏省高邮市、浙江省仙居县运输了2车共约15吨污泥到达德兴市新营街道八十源刘水根的废弃厂房内。后杨建进、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等人着手焚烧污泥的准备工作,他们联系铲车卸货、购买灯泡用于照明、租用焚烧污泥的铁盒,期间被告人李卫华得知官建华等人焚烧污泥也参与其中,并与官建华一起购买了用于焚烧污泥用的柴油。2018年5月3日22时许,杨建进、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等人将污泥投入到租来的铁盒中,并加入杨建进自带的酒精等助燃剂及官建华、李卫华等人购买的柴油焚烧。焚烧污泥过程中产生大量烟雾,并带有很浓的刺鼻味道,影响附近居民。当地村民发现后,杨建进、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等人于2018年5月4日凌晨1时许停止焚烧,未焚烧的污泥以及已焚烧的污泥残渣被杨建进运回浙江仙居。2018年5月4日,杨建进支付给孔祥明18,000元,作为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等人焚烧污泥的费用,其中孔祥明分得3,120元、官建华分得4,580元、刘水根分得5,830元、李卫华分得4,470元。2018年5月4日,德兴空气自动监控站的监测数据显示:当日七时到九时PM10和PM2.5的数据已超过标准值,空气已受到污染。杨建进运输到德兴焚烧的两车污泥系从江苏省高邮市高邮助剂厂购买来的“废催化剂”。根据高邮助剂厂环评报告及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杨建进等人焚烧的“废催化剂”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13-11。2018年5月6日,德兴市公安局暂扣了孔祥明3,120元,暂扣了官建华4,580元,暂扣了李卫华4,470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明知他人可能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仍予以提供帮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祥明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杨建进、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连带支付生态修复金29.38万元,鉴定评估费3万元,合计32.38万元;2、判令被告杨建进、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建进、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因五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现已提起公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对起诉书暨附带民事公益诉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愿意赔偿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主张民事赔偿应分清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建进对附带民事公益诉状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被告杨建进(已判决)联系被告人孔祥明,询问是否有场地焚烧垃圾,孔祥明联系了被告人官建华,官建华又联系了被告人刘水根,后决定由刘水根提供其在德兴市新营街道八十源的一块废弃厂房作为焚烧场地,被告杨建进按1,200元/吨支付焚烧费用。2018年5月1日、5月2日,杨建进分别从江苏省高邮市、浙江省仙居县运输了2车共约15吨污泥到达德兴市新营街道八十源刘水根的废弃厂房内。后杨建进、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等人着手焚烧污泥的准备工作,他们联系铲车卸货、购买灯泡用于照明、租用焚烧污泥的铁盒,期间被告人李卫华得知官建华等人焚烧污泥也参与其中,并与官建华一起购买了用于焚烧污泥用的柴油。2018年5月3日22时许,杨建进、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等人将污泥投入到租来的铁盒中,并加入杨建进自带的酒精等助燃剂及官建华、李卫华等人购买的柴油焚烧。焚烧污泥过程中产生大量烟雾,并带有很浓的刺鼻味道,影响附近居民。当地村民发现后,杨建进、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等人于2018年5月4日凌晨1时许停止焚烧,未焚烧的污泥以及已焚烧的污泥残渣被杨建进运回浙江仙居。2018年5月4日,杨建进支付给孔祥明18,000元,作为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等人焚烧污泥的费用,其中孔祥明分得3,120元、官建华分得4,580元、刘水根分得5,830元、李卫华分得4,470元。2018年5月4日,德兴空气自动监控站的监测数据显示:当日七时到九时PM10和PM2.5的数据已超过标准值,空气已受到污染。 另查明,被告杨建进等人焚烧的污泥系从江苏省高邮市高邮助剂厂购买来的“废催化剂”。根据高邮助剂厂环评报告及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被告杨建进等人焚烧的“废催化剂”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13-11。 2018年5月6日,德兴市公安局暂扣了孔祥明3,120元,暂扣了官建华4,580元,暂扣了李卫华4,470元。 2020年4月23日,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对五被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评估。2020年6月,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案空气污染物治理成本为29.38万元,鉴定评估费为3万元。2020年7月,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评估费3万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李卫华、刘水根到德兴市公安局投案。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官建华到德兴市公安局投案。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孔祥明被抓获。 2020年10月1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官建华、刘水根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10月14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李卫华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10月1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孔祥明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各预缴了罚金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建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环评报告、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案件移送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汪某、邵某、秦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人杨建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现场照片等;7、电子数据;8、认罪认罚具结书;9、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祥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罚;同时当庭认罪,并预缴全部罚金,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孔祥明判处拘役三个月、对被告人官建华判处拘役二个月、对被告人刘水根判处拘役二个月、对被告人李卫华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建进、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对环境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主张按责任大小来区分赔偿责任,但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系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祥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官建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水根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卫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对被告人刘水根退缴的违法所得5,8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孔祥明的违法所得3,120元、被告人官建华的违法所得4,580元、被告人李卫华的违法所得4,4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建进、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生态修复金293,800元,鉴定评估费30,000元,合计323,800元。 七、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建进、孔祥明、官建华、刘水根、李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江西省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晓东 审 判 员 祝文锋 审 判 员 江彦瑾 人民陪审员 陈金福 人民陪审员 陈薇薇 人民陪审员 吴仓黄 人民陪审员 许荷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齐祎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