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小平等诉湄潭县金凤凰养殖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4137号
原告周小平,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黎庆会,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系原告周小平之妻。
原告钱中俊,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范文琼,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系原告钱中俊之妻。
原告周涛,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周伦元,男,194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周伦生,男,193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徐秀芬,女,194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系原告周伦生之妻。
原告周伦伟,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周洪强,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涂小燕,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系原告周洪强之妻。
原告杨顺明,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周礼强,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周俊,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魏国琴,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系原告周俊之妻。
原告张礼渊,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熊常淑,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系原告张礼渊之妻。
原告周建辉,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周军,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肖文,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系原告周军之妻。
原告周礼坤,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白文菊,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系原告周礼坤之妻。
原告周礼勇,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湛宗梅,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周小琴,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邹小强,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马君稷,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王明海,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邹方伦,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范文才,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周以建,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系原告范文才之妻。
原告周礼刚,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张中容,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系原告周礼刚之妻。
原告颜永纯,男,194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周伦学,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张辛,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周伦尧,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周洪波,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李远刚,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范小强,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王定明,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范文波,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周礼强,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诉讼代表人周伦学、周小平、周伦生。
委托代理人唐诗贵,男,住贵州省湄潭县复兴镇两路口村龙凤组。
被告湄潭县金凤凰养殖场,当地民众称为“石坝子养鸡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鱼泉镇新石村。组织机构代码05190943-3。
负责人郑显刚。
委托代理人易传强,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卫昭斌,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小平等43名村民诉被告湄潭县金凤凰养殖场(以下简称“金凤凰养殖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周伦学、周小平,委托代理人唐诗贵,被告金凤凰养殖场负责人郑显刚,委托代理人易传强、卫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平等诉称:被告在村民集中居住中心办养殖场,导致环境污染,苍蝇蚊子满天飞,臭气冲天,对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严重侵害;养殖场距离学校湄潭县鱼泉镇新石完小不足100米,恶臭、苍蝇严重影响学生学习和生活;养殖场距离最近的民居不足10米,全天候散发的臭气令人难以忍受,对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停止养殖行为,还百姓一片净土,并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被告金凤凰养殖场辩称:金凤凰养殖场负责人夫妇均系下岗职工,因生活难以为继,于2007年与新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租用新石完小废弃的原校址场地并购买废弃校舍开办养殖场,常年养殖蛋鸡3000--5000羽,以养活家人,且一家四口包括80余岁的老母亲都居住于此。经营期间,被告努力与周边群众处好关系,投资引水建蓄水池、打井取地下水改善村民饮水质量,就近解决5个农民就业。养殖场开办初期,由于经验不足,管理不好,确实存在臭气外泄现象,自2013年湄潭县环保局检查督促整改以来,已大幅度改善了养殖场管理,勤扫勤除鸡粪,定期消毒,逐渐淘汰蛋鸡,减少养殖数量,应诉时存栏5000多羽,开庭时尚存栏3000多羽。通过整改,恶臭基本消除,对周边居民的危害应该说已经不存在。养殖场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系因登记时主管机关认为没有必要办理所致。养殖场没有环境监测数据。现已做到每天清扫鸡舍并冲洗地面,鸡粪当天清运,外墙通风口用塑料薄膜封闭,已没有鸡粪产生的臭味。新石完小与养殖场的距离应当有300米,不可能有臭味飘到学校。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是不存在的,养殖场将尽量做好环境维护,但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凤凰养殖场负责人郑显刚于1999年下岗,2007年与湄潭县鱼泉镇新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租用新石完小废弃校址占地2.1亩,并买下新石完小废弃校舍,整修改建为鸡舍,进行规模化蛋鸡养殖,2012年7月25日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湄潭县金凤凰养殖场,常年养殖蛋鸡3000-5000羽。养殖场距新石完小校门约100米,距最近的民居不足10米,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申报排污登记、未获取排污许可证。学校在春夏秋三季有明显异味,近距离民居恶臭明显。2013年,湄潭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发现,养殖粪便自然堆放,恶臭严重,要求限期整改。同年8月,湄潭县人民政府制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定方案,将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周边500米划定为禁养区,乡村人口居住区域及周边300米范围为限养区,要求禁养区在2014年底基本实现禁养目标。2014年1月16日,湄潭县环境保护局再次检查金凤凰养殖场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停止生产,清除养殖粪便,消毒除臭。此后,养殖场陆续进行了清污、消毒、除臭、窗户封闭等整改,恶臭有所缓解,但未能消除,也未停止生产,也没有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申报排污登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以湄潭县鱼泉镇新石村石坝子组全体村民为名向本院起诉,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万元。诉讼中变更诉状,以40户村民为原告,庭审中确定原告为43人,被告对原告人数变更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湄潭县鱼泉镇新石完小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证实”、湄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湄府办发(2013)204号文件《湄潭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定方案》,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再就业优惠证、土地租用协议、湄潭县鱼泉镇新石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湄潭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金凤凰养殖场2014年2月19日整改报告、湄潭县环境保护局2014年3月7日对金凤凰养殖场现场检查记录、拍摄于2014年12月6日的现场照片27张、证人刘子珍等的证明、有机肥供应协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湄潭县环境保护局对金凤凰养殖场的检查治理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规模养殖场易散发恶臭致环境污染,是人所共知的事实,法律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管理的范畴。被告在离居民区极近、离学校较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划定的禁养区域内,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进行排污登记,进行规模养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国家环保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二)城市和城镇中心居民区、文件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之规定,对学校和居民环境造成侵害,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环境危害性,直接侵害原告环境权利,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监督整改,仍不能完全消除环境影响。原告请求被告以停止养殖行为的方式停止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的养殖规模,停止养殖行为需要合理期间,本院经征询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机关意见,认为限期6个月较为合理,在此期间内,被告应当严格按照环境要求,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停止排放。原告请求损害赔偿,未提供损害程度和损害金钱折算值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湄潭县金凤凰养殖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停止在湄潭县鱼泉镇新石村石坝子组养殖场现址的养殖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 林
人民陪审员 夏 茂
人民陪审员 唐宝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宗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