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小庄子镇馒首山采石场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绥中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1402行初3号 原告绥中县小庄子镇馒首山采石场,住所地绥中县小庄子镇馒首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6994393156。 投资人郭娟,女,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绥中县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绥中县新兴街二段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421001215425B。 法定代表人黄宝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女,1986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绥中县。 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绥中县中央路一段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421001215118J。 法定代表人郭彩学,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壮,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克营,男,1992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绥中县。 原告绥中县小庄子镇馒首山采石场诉被告绥中县环境保护局、绥中县人民政府罚款、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小庄子镇馒首山采石场投资人郭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被告绥中县环境保护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壮、吕克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绥环罚决字〔20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我局于2020年6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未依法报批土砂石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2、土砂石加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3%的行政罚款贰万伍仟伍佰元整¥25500.00元;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处以行政罚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合计罚款叁拾万伍仟伍佰元整¥305500.00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0月21日向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绥政复〔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绥中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绥环罚决字〔20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了二项违法行为:“①未依法报批土砂石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②土砂石加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这一认定错误。首先,原告未实施在无报告表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实施该行为的人是一个叫谢晓光的人在原告已停产的矿区外所为,包括领取炸药和使用炸药等都是谢晓光所为,所以裁定认定是原告擅自开工建设,这一认定错误。其次,原告未实施在环保投资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 生产。本案不仅原告未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就连谢晓光这个人也未投入生产。是谢晓光在原告矿区外搞的现场,是谢晓光验收其购置设备的试机现场,仅对设备的功能是否正常进行现场验证的过程,也没有正式投入生产,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正式投入大生产。因此,处罚决定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第一被告基于错误的认定作出错误的决定,第二被告未能纠正错误,复议维持了错误决定,所以,依法一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一被告作出的绥环罚决字〔20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第二被告作出的绥政复〔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绥中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基本案情简介。2020年6月27日,我局监察人员对绥中县小庄子镇馒首山采石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新增两套设备,一套碎石设备(安装中),一套洗砂设备,经查该采石场新增项目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二、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6月27日,我局三名监察执法人员对绥中县小庄子馒首山采石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查:在该采石场场区内发现两套新增设备,包括一套完整洗砂设备及一套正在安装中的碎石设备,现场检查时虽未生产,但现场发现洗砂现象,有现场照片为证。我局调查(询问)笔录中,郭娟自述2020年4月1日经谢小光领炸药至2020年4月30日止,采矿4万立左右,并详细叙述了设备的建设情况及采石场的详细信息,上述两份笔录均由郭娟亲自确认签名,据此我局对该场涉嫌违反环评制度一案进行了立案。该场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四十五项“非金属矿采选业”的137项“土砂石、石材开采加工”项目,应在建设前依法报批土砂石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20年7月2日,我局调查部门对该场的违法行为召开了案件合议会。绥中县小庄子馒首山采石场未依法报批土砂石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和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3%的行政罚款贰万伍仟伍佰元整¥25500.00元;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处以行政罚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合计罚款叁拾万伍仟伍佰元整¥305500.00元。2020年7月5日,局法制科对该案法制审查,出具了《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查意见表》。2020年7月5日,我局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文书由该场投资人郭娟签收。2020年8月19日,经集体审议,决定依上述建设处罚。2020年8月24日,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文书由该场投资人郭娟接收,未签字(有录像、照片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我局按照本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已做到依法保障当事人应享有的全部权利。 被告绥中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6月28日对绥中县小庄子镇馒首山采石场行政处罚立案;2、书证,勘察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彩矿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文件复印件、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表,证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6月27日对绥中县小庄子镇馒首山采石场现场调查取证;3、案件合议记录、法制审查意见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回执,证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对该采石场处罚一案,调查部门拟作出处罚意见及报送法制部门审查意见;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利,并送达;4、集体审议记录,处罚决定审批、处罚决定书、回执两份及送达照片,证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召开领导小组集团审议会,对该采石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书;5、执法人员执法证照片,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6、绥中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绥政复[2020]20号,证明当事人享有法律权利得到保障;7、视听资料,馒首山处罚决定书送达执法记录光盘两张,证明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审查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原告因不服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绥环罚决字[20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作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我政府有权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复议决定。二、我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向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我政府于同日予以受理立案,县环境保护局于10月30日向我政府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卷宗材料、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我政府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查。经集体讨论,一致认为县环境保护局具有对原告涉嫌违反环评制度立案审查的法定职权,且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12月10日,经县主要领导审签同意,决定维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绥政复[2020]20号)。此后,分别于12月15日、17日向县环境保护局及原告直接送达上述法律文书。鉴于相关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均已经签收,我政府于12月17日结案。三、关于本案有关事实的认定问题。1、原告存在违法事实。原告于2008年1月9日成立,投资人为郭娟,经营范围为花岗岩露天开采、碎石、理石加工销售;土石方销售。原告虽于2017年向县环境保护局报送《绥中县小庄子镇馒首山采石场花岗岩矿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但始终未建设防治污染的设施,也未按照县环境保护局批复文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原告在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采矿量为4万立左右,2020年6月份新增两套洗沙设备。因此,原告存在两个违法事实,一是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二是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情况下,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2、关于本案证据认定情况。原告认为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施违法行为的是谢晓光,且违法行为不在原告的矿区拐点内。但在复议期间内,原告未向我政府提交相关材料,且在县环境保护局询问笔录中原告自述谢晓光是其代理人领取了炸药,代理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法律法规适用情况。原告在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份新增两套洗沙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投资建厂时就具有主动建设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义务。原告虽报送达《绥中县小庄子镇馒首山采石场花岗岩矿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但在未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也未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关于本案处罚幅度认定情况。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处罚幅度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证明绥中县小庄子镇馒首山采石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的受理及办理情况;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馒首山采石场因不服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向绥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行政复议审批表,证明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馒首山采石场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21日对馒首山采石场行政复议一案予以受理;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21日向馒首山采石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6、营业执照,证明馒首山采石场工商登记状况;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郭娟系馒首山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馒首山采石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9、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目录,证明馒首山采石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所提交的证据目录;10、绥中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绥环罚决字[2020]12号),证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8月24日对馒首山采石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1、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明馒首山采石场自2016年8月3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具有花岗岩采矿权;1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22日向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书面告知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13、送达回执,证明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26日向绥中县环境保护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机构名称、机构性质等基本信息;黄宝海系绥中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15、黄宝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宝海自然情况;16、行政复印授权委托书,证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委托王琦、刘寅为行政复议一案的代理人;17、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10月30日提交答复意见;18、《行政复议答辩书》附件目录,证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10月30日提交行政复议一案的证据目录;19、绥中县环境保护局立案审批表,证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6月28日对馒首山采石场涉嫌违反环评制度案予以立案;20、绥中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6月27日对馒首山采石场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勘察,该采石场场区内发现2套设备,其中1套碎石设备、1套洗沙设备,1套碎石设备正在安装中,洗沙设备现场检查时未生产,但现场有洗沙迹象;21、绥中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7月8日对馒首山采石场投资人郭娟进行询问,郭娟称其采石场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批复,没有验收,未建污染防治设施;22、现场照片4张,证明馒首山彩石场违法事实存在;23、营业执照照片1张,证明馒首山采石场工商登记情况;24、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明馒首山采石场自2016年8月3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具有花岗岩采矿权;25、安全生产许可证,馒首山采石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6、身份证照片1张,馒首山采石场投资人郭娟的身份信息;27、《关于绥中县小庄子镇馒首山采石场花岗岩矿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2月25日对馒首山采石场花岗岩矿开采项目报送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复;28、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证明馒首山采石场于2020年6月13日首次登记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29、绥中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证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6月28日对馒首山采石场现场调查的报告表;30、绥中县环境监察局案件合议记录,证明绥中县环境监察局于2020年7月2日对馒首山采石场涉嫌违反环评制度案合议提出处理意见;31、绥中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件处法制审查意见表,证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7月5日对馒首山采石场涉嫌违反环评制度案进行法制审查;32、绥中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证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前,于2020年7月5日书面告知馒首山采石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33、送达回执,证明馒首山采石场于2020年7月5日签收了《绥中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34、绥中县环境保护局案件集体审议记录,证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8月19日对馒首山采石场未批先建、未验先投案集体审议,决定意见: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2、两项违法事实,合计处以行政罚款30.55万元;35、绥中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8月21日对馒首山采石场未批先建、未验收投案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批;36、绥中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绥环罚决字[2020]12号),证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8月24日对馒首山采石场未批先建、未验收投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7、送达回执,证明,馒首山采石场于2020年8月26日签收绥中县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8、工作证复印件,证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的执法信息;39、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2020年12月4日,复议承办机关召开集体讨论会议,对馒首山采石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进行集体评议;40、绥中县人民政府法律文书审查处理单,证明绥中县人民政府领导于2020年12月10日同意并签发馒首山采石场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复议决定;41、绥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绥政复[2020]20号),证明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的绥环罚决字[20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42、送达回执,证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12月15日签收绥中县人民政府向其直接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43、送达回执,证明馒首山采石场于2020年12月17日签收绥中县人民政府向其直接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44、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证明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17日对馒首山采石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予以结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绥中县环境保护局的质证意见:绥中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基本事实不清,该两套设备均与原告方采石场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增设该设备,更没有投入生产,该设备是案外人谢晓光以个人行为在我场区外设立的,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行政处罚,证据1立案审批表,该立案审批就是错误的,应该针对谢晓光。证据2从环境保护局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不在我矿区内,从行政笔录来看,属于单一笔录,除郭娟外,没有其他的相关人员及证人证言的笔录加以佐证,属于孤证。现本案郭娟否认该事实,并且在行政诉讼当中也已经一并提出,环境保护局应该加以补强,是否增设设备,首先要证明该设备的来源和所有人,这一环节被告没有取证,致使认定的主体错误,导致本行政处罚张冠李戴。证据3也是针对主体错误的一个案件审议记录和法制审查意见,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书证集体合议记录也是同样意见。证据5执法人员执法证照片没有意见。证据6政府作出的决定不予认可。证据7视频资料是什么没看见。 原告对绥中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绥中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以及复议决定,原告不同意。对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9没有意见,证据10有意见,对罚款和恢复原状的处理意见均有意见。证据11-16没有意见。证据17有意见,不同意绥中县环境保护局的答辩意见。证据18没有意见,证据19有意见,属于立案主体有错误,环境保护局处罚的对象错误,应该为案外人谢晓光。证据20有意见,通过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来看,不能认定为该两套设备为原告,应该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属于行政处罚依据不足。证据21有意见,笔录说的内容不是针对这两个设备,原来没上之前就想申请环保审批了,前一年都作了计划,他提供的笔录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2是现场照片,他想证明违法事实,我想证明环境保护局处罚依据不足,没有生产使用的事实,在场区之外,与原告郭娟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3-26没有意见。证据27有意见,这个批复是山上设备生产前的报批手续,与本案中的生产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8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与本案不发生关联性。证据29的真实性提出意见,没有其他的证言和物证加以证实没有污染。证据30-3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关联性提出意见。证据33没有意见。证据34-3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提出意见,对会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有意见,因为该违法行为没有生产和使用,这个会议决定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证据3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7-38没有意见。证据39-40集体讨论事实没有意见,对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1不予认可,该行政复议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证据42-44没有意见。从绥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过程和提供的证据来看,均未解决本案的实质问题,一是对事实的认定上,该设备是否是原告上的两台设备,没有其他任何辅助证据加以证实,绥中县人民政府应该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要求绥中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相应的发票或者其他证人证实机器的所有人。二是机器是否投入了生产和使用,生产了多少碎石,均没有证据加以证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绥中县人民政府就应该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绥中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证据1-7,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4,除被诉行政行为,均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绥中县小庄子镇馒首山采石场是由郭娟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20年6月27日,绥中县环境保护局监察人员对绥中县小庄子镇馒首山采石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采石场新增项目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2020年7月5日,被告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绥环罚决字〔20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20年10月21日向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绥政复〔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绥中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绥环罚决字〔20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绥中县环境保护局、绥中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的法定行政职权。被告绥中县环境保护局认定原告:1、未依法报批土砂石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2、土砂石加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且现场检查、调查笔录上有负责人郭娟的签字确认,以及现场照片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是谢晓光在无报告表的情况下领取炸药并使用炸药擅自在原告已停产的矿区外开工建设,是谢晓光验收其购置设备的试机现场,仅对设备的功能是否正常进行现场验证的过程,也没有正式投入生产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投资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在被告检查、调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绥政复〔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绥中县小庄子镇馒首山采石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绥中县小庄子镇馒首山采石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连廷 人民陪审员 曹英娜 人民陪审员 邹亚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晴 书记员张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