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士海与江苏升辉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中商终字第0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升辉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木业园区徐淮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佟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士海。 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升辉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士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升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光辉,被上诉人杨士海委托代理人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士海一审诉称:自2012年起,杨士海向升辉公司供应边角料,升辉公司共欠杨士海货款244263.8元,后杨士海多次向升辉公司索要货款,升辉公司没有支付。为维护杨士海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升辉公司支付杨士海货款244263.8元及利息(至起诉之日为14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杨士海原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入库单22张,共计金额为167092.8元,证明自2012年杨士海一直向升辉公司供应边角料,有票据的为22张; 2、清单条据一张,记载了七次交易的票据号以及金额,共计77171元,票据已经交给升辉公司会计,但升辉公司未支付该笔货款。 升辉公司一审反诉答辩称:杨士海出售给升辉公司的物品系工业品废料,其中含有橡胶、塑料、化纤布料、皮革等工业垃圾,属于国家禁止流通品,导致升辉公司被环保局罚款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防治法》)、《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本案标的系违法流通物,为维护升辉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杨士海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杨士海将所涉废品运离升辉公司,并赔偿升辉公司损失5万元及本案反诉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升辉公司原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3、泗阳县环保局出具的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环境处罚通知书,证明杨士海向升辉公司供应的边角料实际就是工业废料,因为被堆放在升辉公司厂区内,环保部门要求限期清理并处罚金5万元; 4、厂区内堆放工业品废料照片13张,该组照片与泗阳县环保局下发的通知书及告知书相一致,证明杨士海供应给升辉公司的货物就是工业废料。 升辉公司对杨士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是事实,升辉公司没有收到该7份票据。 杨士海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杨士海供应的货物是边角料且也符合升辉公司的要求,杨士海自2012年就陆续向升辉公司供应货物,升辉公司称杨士海供应的货物系工业废品为禁止流通物与事实不符,升辉公司被环保部门罚款与杨士海无关,请求驳回升辉公司的反诉请求。 杨士海对升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升辉公司是因为燃烧工业废料被环保局罚款,与杨士海无因果关系,环保局要求升辉公司停止使用工业废料并及时清理出厂与杨士海也无关; 对证据4,不认可,不是杨士海提供的边角料。 除上述证据外,升辉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主要陈述内容如下: 我是升辉公司员工,杨士海向我公司送边角料,我看到货物后向杨士海出具入库单,杨士海供应的边角料就是我公司提供的照片上的物品。我公司用杨士海提供的边角料烧炉子,环保局不让我公司烧,后来我公司老板就通知杨士海将边角料弄回去,现在我公司厂里还有一部分,另外也被老板花钱处理了一部分。 杨士海对证人张某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陈述照片中货物是杨士海所送货物不予认可。 升辉公司对证人张某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属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士海与升辉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自2012年起,杨士海向升辉公司供应边角料。至起诉之日止,升辉公司欠杨士海货款16792.8元没有支付。2013年10月13日,泗阳县环境保护局以升辉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污水、锅炉除尘废水未经过处理后直接排放,在厂内原燃料堆放处存放大量工业废料,并把工业废料用于锅炉燃烧使用,在燃烧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及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一定影响为由,向升辉公司发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2013年10月22日,因升辉公司现场仍有大量工业垃圾堆放在厂区内,泗阳县环境保护局向升辉公司下发环境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升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清理工业废料,并处罚金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士海与升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杨士海向升辉公司供应货物,升辉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杨士海认为,其有价值77171元的入库单已经交给升辉公司,升辉公司应予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不予支持,杨士海如有新证据,可就该笔货款另案主张。关于升辉公司认为,杨士海提供的货物是工业废品,属于危险物品,致使升辉公司被环保部门处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货物退还杨士海,并由杨士海赔偿升辉公司的损失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升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杨士海供应的货物为工业废料或危险废物,即使杨士海供应的货物为工业废品,也不能否定杨士海、升辉公司双方交易的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且升辉公司因燃烧工业废料被环保部门处罚与杨士海无因果关系,故对升辉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杨士海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应自杨士海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杨士海要求升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苏升辉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士海货款167092.8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江苏升辉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升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杨士海没有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资质,其销售行为违法;二、被上诉人杨士海明知升辉公司购买其提供的废料是用于燃烧,并会产生严重污染,损害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升辉公司与杨士海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驳回杨士海的诉讼请求;2、杨士海将其供应的货物运离升辉公司,并赔偿升辉公司损失5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士海负担。 被上诉人杨士海答辩称:一、《固体废物防治法》没有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有资质的要求和限制,且本案中的边角料不属于危险废物,故上诉人升辉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杨士海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升辉公司排放污水和燃烧工业废料,且上诉人升辉公司被环保局处罚系其主观不愿整改,与被上诉人杨士海无关。三、被上诉人杨士海与上诉人升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升辉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杨士海一审中陈述,其提供的边角料系以塑料制品为主的汽车装潢废弃物;升辉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照片显示,其公司内堆积物亦为汽车装潢废弃物。二审第一次开庭时,杨士海陈述,升辉公司购买其边角料系为提炼相关物品;杨士海在庭后补充的书面陈述中称,双方在交易时未明确材料的用途。上诉人升辉公司一、二审均陈述,交易时双方约定所购材料用于替代煤炭燃烧。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杨士海向上诉人升辉公司出售的边角料是否系固体工业废料;二、如果出售的是固体工业废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杨士海向升辉公司出售的边角料属于固体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本案杨士海在一审中陈述,其出售的边角料来源于汽车装潢废料,而根据升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可以认定,升辉公司院内的堆积物亦为汽车装潢废料,同时结合泗阳县环保局向升辉公司作出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可以认定,升辉公司堆放在其院内的废物,即为其向杨士海购买的汽车装潢废物,属于固体废物范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升辉公司与杨士海之间的边角料买卖合同无效,其理由如下: 首先,杨士海明知其出售给升辉公司的边角料是供上诉人燃烧使用。杨士海虽抗辩称其并不知道其供应的材料被用于燃烧,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明知升辉公司购买其材料用于燃烧,理由如下:1、杨士海与升辉公司自2012年起,长期存在边角料买卖关系,作为长期的交易伙伴,杨士海应当知晓其交易相对方对边角料的用途;2、杨士海应当明知其出售固体废物的交易对象升辉公司的企业性质和经营范围,并无提取塑料物品的资质;3、杨士海在庭审中陈述,升辉公司以提炼相关物品为由向其购买材料,在庭后的补充陈述中又称,双方在交易时未明确材料的用途,因此,杨士海存在刻意回避其明知材料真实用途的可能性。综上,升辉公司陈述双方交易时约定用途为燃烧的可能性较大,本院认定杨士海明知升辉公司购买其提供的边角料用于燃烧。 其次,升辉公司向杨士海购买固体废物用于燃烧,严重污染公共环境,侵害了社会大众在良好、适宜、健康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杨士海和升辉公司均明知标的物系用于燃烧,且燃烧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仍订立了边角料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买卖边角料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的合同行为。 综上,杨士海与升辉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升辉公司欠付边角料款167092.8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升辉公司应当向杨士海返还与合同价款167092.8元相对应的边角料,因返还边角料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升辉公司负担。如不能返还,升辉公司对不能返还部分应向杨士海折价补偿。 关于升辉公司主张的50000元损失赔偿,泗阳县环保局因升辉公司未按期清理堆积在厂区内的废料,而对其罚款50000元。在处罚前,泗阳县环保局已向其出具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明确要求其限期清理厂内废料。故升辉公司负有清理厂内废料义务,其未按此通知整改,相应的处罚应由其自行承担。杨士海对此并无过错,无需对罚款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升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杨士海与江苏升辉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三、江苏升辉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杨士海返还与合同价款167092.8元相对应的边角料,因返还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江苏升辉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能返还,江苏升辉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不能返还部分应向杨士海折价补偿。 四、驳回杨士海对江苏升辉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苏升辉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2元、反诉费525元,由杨士海负担2592元,江苏升辉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杨士海负担3641元,江苏升辉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良军 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 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五)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六)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七)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10页/共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