殉亚芹与田俊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9民初1071号 原告:安亚芹,女。 被告:田俊虎,男。 原告安亚芹与被告田俊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梦琪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判决被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4、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梦琪,于2016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某。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女、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双方结婚的相关事实属实,但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3,照片及救助信,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行为及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诉过;原告提供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双方于2007年办理结婚仪式,于2008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雷王博,于2014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且家庭责任心不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婚姻事实,且原告也提供了结婚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婚姻感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不承认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应对其提出的家庭暴力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认为家庭暴力造成伤害可以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表现在家庭暴力的持续时间上,如果对方长期存在家庭暴力情形,可以认定对受害方造成伤害,从而认定构成家庭暴力;二是,在伤害程度上,如果经鉴定家庭暴力造成对方轻微伤、轻伤甚至重伤,那么就可以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这样看来,如果对方仅仅是因为一次的冲动而有打骂行为,并且没有造成严重伤害后果,那么就不能认定构成婚姻法上规定的家庭暴力,而上述所陈述的两项均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 综上所述,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本应相互理解互相包容,生活中相互忍让,但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致原告对共同生活失去信心,起诉离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离婚应对其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亚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扬帆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