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彩贤、杜秀容与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行初584号 原告:孔某贤,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杜某容,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厅长。 出庭负责人:何某,副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范某,均系该厅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海心沙岛。 法定代表人:熊某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贤、杜某容不服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建设单位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欣公司)与本案审理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贤、杜某容,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的出庭负责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范某,第三人新东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霞、吕某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远程在线应诉平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贤、杜某容起诉称,广东省东莞市海心沙地块属于东莞市*******民委员会属下的25个生产队。《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海心沙项目)位于海心沙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目前相关土地未曾进行征收。原告是广东省麻涌镇大步村村民,其家庭在海心沙承包集体土地进行耕种多年。海心沙项目选址用地在该区域,会污染土壤,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经审查作出《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粤环审〔2019〕6号,以下简称被诉《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予以批准通过,被告生态环境厅错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环法〔2019〕53号,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两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请求:撤销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被诉《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及生态环境部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答辩称:一、该厅具有作出被诉《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职权。海心沙项目属于非医疗废物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第二款规定,该厅具有对上述项目环评文件的审批权限。二、该厅作出被诉《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程序合法。该厅在收到第三人新东欣公司报送的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按规定组织进行技术评估。广东省环境技术中心、原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分别按要求作出《关于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报告》(粤环技评〔2018〕52号,以下简称涉案《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报告》)、《关于征求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初审意见的复函》(东环函〔2018〕3893号,以下简称涉案《环境影响报告书初审意见》),第三人新东欣公司对环评过程中收到的电话、函件和2000多份电子邮件等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并向该厅提交,该厅经审核有192人符合受理听证申请条件并组织他们召开海心沙项目环境评价文件行政许可听证会后,第三人新东欣公司和环评单位根据听证情况和广东省环境技术中心的评估报告提出的意见对其申报的《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以下简称涉案《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及相应的《修改补充材料》内容进一步完善,将二者合并为一份环境影响报告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已履行了环评文件信息公开的要求。该厅依法予以受理,在六十日内作出被诉《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和《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许可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以下简称《海心沙项目环评听证会主要观点说明》,上述有关受理、审查、组织听证及审批信息,均在该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及时公告。三、该厅作出被诉《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单位中南安全环境技术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安全公司)与编制人为吕某某、彭某某均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资质要求。该报告书的形式、内容及编制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新东欣公司报批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对项目有关信息进行了公示,并通过调查问卷等途径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对于是否采纳公众意见作出说明,程序合法。中南安全公司作出的涉案《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结论认为“从环境保护角度考虑,海心沙项目的建设运营是可行的”,原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涉案《环境影响报告书初审意见》从环境保护角度同意该项目建设,广东省环境技术中心作出涉案《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为“海心沙项目符合相关环保规划和政策要求,报告书对本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分析、预测符合相关导则及规范要求,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合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总体可信。”该厅根据上述三份报告及意见,经审查认为海心沙项目没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遂作出被诉《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并经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审查后予以维持。四、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心沙项目的选址用地系建设用地,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心沙项目正常情况下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对区域及各环境保护目标各时段的浓度贡献影响均能满足所执行标准的要求,同时按项目运营30年考虑,总累积结果不会对评价区土壤的现状重金属含量水平产生影响。五、原告虽是麻涌镇大步经济联合社村民,承包集体土地进行耕种,其主张土地未经征收补偿程序即被作为海心沙项目用地,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生态环境部答辩称:一、该部依法受理复议申请。2019年2月11、19日,该部分别收到孔某贤等2人、唐某男等5人不服被告作出《海心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向第三人新东欣公司寄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同年2月16、24日向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案情复杂,同年5月14日,该部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二、依法全面审查。2018年3至6月先后二次委托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进行现场勘验,该中心在2019年4月22日、6月13日分别作出《关于<关于委托对广东省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评批复复议案进行现场勘验函>的复函》及《关于<委托现场勘验函>的复函》。在进行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该部在2019年6月16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涉案《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总体可信。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涉案《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履行了法定审批职责,已尽合理审查义务,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发现本案存在需要停止执行被诉《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情形,决定维持被诉《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已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该部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新东欣公司陈述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麻涌镇大步经济联合社村民,与被诉的《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心沙项目选址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涉案《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系中南安全公司编制作出,该单位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所编制的上述报告书对于大气环境、水环境、固体废物、声环境、环境风险评价结论、环境防护距离设置等影响评价全面、客观、真实,作出综合结论正确。两被告作出的被诉《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应当被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麻涌镇大步村村民,自称在海心沙项目选址范围内,其家庭向集体承包土地进行耕种多年。 (一)海心沙项目内容、选址及相关规划情况 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即海心沙项目为新建工业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和处置设施以及环境教育中心,项目建成后拟年处理、利用和暂存转运危险废物26大类,共31.61万吨,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新可欣公司,项目总投资约18.82亿元。 海心沙项目选址位于东莞市麻涌镇与洪梅镇交界的海心沙岛西边端,西边为倒运海水道,东边为麻涌垃圾处理厂,北边为废弃砖厂场址、南边为农用地及泗安医院,总占地面积为303亩。该项目规划用地系集体所有,所有权人为麻涌镇大步经济联合社。2018年9月20日,原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用地预审的意见》(东国土资(预)函〔2018〕12号),该局经审查海心沙项目选址在麻涌镇和洪梅镇交界的海心沙岛,用地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供地政策,原则同意通过用地预审。项目拟用地总面积21.7588公顷,其中麻涌镇17.3794公顷,全部为耕地,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东莞市麻涌镇2018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府土审(12)〔2018〕27号),东莞市麻涌镇大步股份经济联合社属下的集体农用地21.4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上述有关村集体未利用地5.041公顷,共计26.521公顷土地经完善手续后依照规划安排作为该联合社的建设用地。海心沙项目拟用地的土地利用规划已调整为建设用地。 海心沙项目被列入《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重点工程项目、《东莞市环境污染防治总体实施方案(2016-2020年)(东府办〔2016〕101号)固体废物安全处理处置重点工程范围。 (二)《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申请受理、技术评估及征求意见情况 2018年7月2日,第三人新东欣公司委托中南安全公司编制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该公司持有原环境保护部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国环评证甲字第2606号),评价范围包括甲级类别建材火电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书主要编制人为吕某某、彭某某,环评工程师职(执)业资格证书编号分别为00XXX77、00XXX62,吕某某还具有“建材火电”专业类别的登记资格。涉案《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共设10章,包括概述、总论、规划规范相符性分析、建设项目工程分析、环境现状调查与评价、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污染防治措施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环境经济损益分析、环境管理与监测计划及综合结论等,该报告书的评价结论为项目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认为海心沙项目的建设运营是可行的。 2018年9月20日,第三人新东欣公司向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报送《广东省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书》《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及附件、《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同日,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予以受理,出具了《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受理通知书》(项目编号:120209),并在政府网站上对该次受理通知书及第三人新东欣公司报送的上述文件资料均进行公示。 2018年10月22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向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报送《关于征求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初审意见的复函》(东环函〔2018〕3893号)。该复函指出,从环境保护角度,同意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上报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审批。 2018年11月7日,广东省环境技术中心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报送《关于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报告》(粤环技评〔2018〕52号)。评估结论为:海心沙项目符合相关环保规划和政策要求。环境影响报告书对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分析、预测符合相关导则及规范要求,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总体可信。修改完善建议为:进一步补充区域环境空气二噁英及土壤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加强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分析。 在技术评估过程中,第三人新东欣公司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补充材料》,同年12月,第三人新东欣公司对已报送的《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制作涉案《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听证及公示情况 第三人新东欣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分别于2018年7月6日至7月19日、2018年7月31日至8月13日进行了两次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示,并于2019年7月至9月开展了公众参与调查活动。在公示期间先后收到社会公众的2000多份意见和建议,大部分公众系麻涌镇碧桂园十里江湾(又称碧桂园凤凰湾畔花园)和万科珠江东岸两个小区业主。第三人新东欣公司经整理分类,编制了《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报送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审查。 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在2018年9月20日将第三人新东欣公司提交的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及相关申请资料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2018年11月14日在政府网站上发布《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拟对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的公示》。从11月16日起,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陆续收到604位公民的书面听证申请,经审查部分听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召开听证会,并向第三人新东欣公司发出相关通知。2018年11月23日,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向第三人新东欣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内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作出《关于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许可听证有关事项告知书》。12月4日,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分别向广东省环境技术中心、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中南安全公司、第三人新东欣公司、唐某男等11名听证代表人发出通知,告知其将在12月17日举办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听证会。同时,对提出听证申请的案外人罗进华等469人因存在未提交利害关系证明材料、超期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等情形,向其作出《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听证申请的通知》(粤环函〔2018〕2074号)。上述有关听证通知均及时送达相关人员,同时在政府网站和听证申请人集中涉及的村庄、住宅楼盘进行公示。同年12月17日,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召开行政许可听证会,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并形成记录。2019年1月7日,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作出《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许可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四)被诉《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作出及行政复议审查情况 2019年1月9日,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根据涉案《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初审意见》《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报告》等三份报告及意见,在组织听证后,认为海心沙项目没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遂作出被诉《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内容为:同意海心沙项目选址位于东莞市******海心沙岛,项目建成后拟年处理、利用和暂存转运危险废物26大类,共31.61万吨。根据报告书的评价结论,在全面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和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并确保各类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前提下,项目按照报告书所列性质、规模、地点和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建设,从环境保护角度可行。项目建设和运营中应重点做好严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等八个方面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环境事故应急体系,主动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切实维护公众的合法环境权益。项目环保投资应纳入工程投资概算,执行书经批准后,如建设项目或环保措施发生重大变更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将涉案《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和《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许可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一并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 2019年2月11、19日,被告生态环境部先后收到原告孔某贤、杜某容及案外人唐某男等人提出复议申请,当日向第三人新东欣公司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同年2月16日、24日向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月27日、3月6日该厅按要求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5月14日,被告生态环境部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2019年3月12日,被告生态环境部在复议审查中为查清事实,该部法规与标准司委托生态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对海心沙项目有关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具体内容包括:1.涉案项目具体地理方位、周边环境敏感点有关情况;2.涉案项目与申请人住所的距离;3.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内容;4.对涉案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审查需要现场勘验的其他内容等4个方面。该次委托勘验在同年3月14日告知原告。该中心于同年4月22日作出《关于<关于委托对广东省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评批复复议案进行现场勘验的函>的复函》,结论为基本认可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建议进一步开展两项工作,一是要求环评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相关要求,补充基本农田保护区二噁英累积影响分析;二是建议由资源自然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确定项目占地土地用途以及农用地转用手续情况。因唐某男等5人在同年5月17日向被告生态环境部书面提交海心沙项目选址不具有科学性、存在重大的环境安全风险等新的理由,被告生态环境部的法规与标准司于5月22日第二次委托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围绕原告唐某男等人新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再次进行现场勘验。该中心于6月12日作出《关于<委托现场勘验函>的复函》,结论为:1.海心沙项目选址符合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要求,项目工程勘察报告已获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2.海心沙项目设置的500米环境防护距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3.认可此次环评单位提供的《关于<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不进行二噁英累积影响分析不会影响评价结论的说明》材料,二噁英对土壤的累积影响分析结果不会影响建设项目环境可行的评价结论。 2019年6月16日,被告生态环境部经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涉案《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总体可信。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涉案《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履行了法定审批职责,已尽合理审查义务,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发现本案存在需要停止执行被诉《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情形,决定维持被诉《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在2019年6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东莞市麻涌镇2018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东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图》《关于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用地预审的意见》《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关于征求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初审意见的复函》《关于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报告》《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关于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许可听证有关事项告知书》《关于<关于委托对广东省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评批复复议案进行现场勘验的函>的复函》《关于<委托现场勘验函>的复函》《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派员参加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听证会的通知书》《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听证申请的通知》《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许可听证会笔录》《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许可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行政复议决定书》(环法〔2019〕53号)、邮寄送达证明、网上公示记录、张贴照片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名录(2017年本)》(粤环〔2017〕4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10目规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除外)集中处置项目的环评文件由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原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审批。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具有对涉案《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本案中,海心沙项目包含新建工业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和处置设施,对社会整体有益,也不避免会对周围生态环境产生一定影响。对于此类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建设项目,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保障公众参与,尽可能减轻项目对周围生态环境的影响。当地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则应当遵循法律途径行使公众参与权,依照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环境权益。 一、原告孔某贤、杜某容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系麻涌镇大步经济联合社的村民,其居住生活耕种的区域毗邻海心沙项目选址附近,该项目的建设与对其居住生活的环境权益有一定影响,具有利害关系,主体适格。 二、《海心沙项目报告书》负责编制单位及人员符合法律规定,编制内容完整。《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本案中,《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单位为中南安全公司,具有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资质证书,报告书主要编制人为吕某某、彭某某,具有环评工程师职业资格,报告书的编制单位和人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中南安全公司编制的《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共设10章,包括概述、总论、规划规范相符性分析、建设项目工程分析、环境现状调查与评价、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污染防治措施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环境经济损益分析、环境管理与监测计划及综合结论等,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海心沙项目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相应说明。《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本案《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期间,第三人新东欣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前后两次发布了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示,开展公众问卷调查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对公示期间收到社会公众2000余份意见和建议及时进行反馈,编制了《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四、被告作出被诉《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本案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在2018年9月20日收到《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即在网上公示受理及相关申请资料。并交由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进行初审、广东省环境技术中心进行技术评估。在此期间,第三人在10月17日提交《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补充材料》。初审和技术评估结论为海心沙项目符合相关环保规划和政策要求,从环境保护角度同意该项目的建设。同时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在政府网站上发布《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拟对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的公示》,组织社会公众及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在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基础上作出《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许可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在经全面审查后作出被诉《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 五、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审查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被告生态环境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因与其他案外人所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合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复议审查期限。在审查过程中先后两次委托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对海心沙项目重点从涉案项目具体地理方位、周边环境敏感点有关情况等四个方面及原告在复议期间提出对海心沙项目选址是否具有科学性等进行现场勘验。被告生态环境部在收到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及生态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提交的现场勘验复函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复议程序合法。 六、原告主张海心沙项目选址不具有科学性,不符合相关规划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应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海心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海心沙项目已通过原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用地预审,项目选址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供地政策,拟用地中的农用地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经现场勘验作出的《关于<委托现场勘验函>的复函》中也确认海心沙项目选址符合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要求,项目工程勘察报告已获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海心沙项目设置的500米环境防护距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同时海心沙项目已列入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重点工程项目及东莞市固体废物安全处理处置重点工程范围,原告主张认为该项目选址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在海心沙项目选址范围内有向集体承包土地用于耕种多年,海心沙项目征用土地并带来的污染有可能对土壤造成破坏。因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目的重点在于对建设项目等建成后对环境所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对建设项目所占土地的征收补偿问题一般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原告以其承包的土地等处于海心沙项目征收范围内,主张被诉《海心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批复侵犯其权益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海心沙项目污染对土地造成污染,对此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经现场勘验作出《关于<委托现场勘验函>的复函》的评价结论为二噁英对土壤的累积影响分析结果不会影响建设项目环境可行。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粤环审〔2019〕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生态环境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环法〔2019〕53号)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予以撤销上述批复及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贤、杜某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某贤、杜某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余树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汪姝丽 书 记 员 陈土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