暨刑事附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判 决 书
(2021)湘0721刑初3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家其,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20年9月16日被安乡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刑诉[20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其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21年1月14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民行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案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陶安清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罗茜、检察官助理贺杨碧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家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周家其在自家菜园里用两根竹竿和丝网捕鸟,以供食用。至2020年9月16日被安乡县森林公安局干警当场查获时,其捕获各种鸟类136只,其中死体132只、活体4只。经鉴定,所捕136只鸟类为中国三有保护鸟类和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被告人周家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卡,接报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疾病诊断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邹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家其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食中国三有鸟类和湖南省地方重点野生保护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周家其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2018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湘政函〔2018〕79号),通告载明: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全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2020年3、4月,8、9月期间,周家其在位于黄山××镇××村××组××米的丝网用于猎捕野生鸟类,先后共捕获鸟类136只(八哥115只、珠颈斑鸠20只、池鹭1只),其中八哥活体4只。周家其将捕获的野生鸟类皮剥掉后,储藏至家中冰箱,以备食用。
2020年9月16日,安乡县公安局民警从周家其家菜园丝网上查获鸟类死体2只,并从其家中查获野生动物死体130只、活体4只,民警依法将上述物品扣押。经安乡县林业局森保站以及湖南省野生动物救护繁殖中心鉴定,周家其猎捕的136只野生动物分别为珠颈斑鸠20只、八哥115只、池鹭1只,均属湖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
经湖南省野生动物救助繁殖中心鉴定:周家其捕获的136只野生动物共为3个物种:其中八哥115只、珠颈斑鸠20只、池鹭1只,经评估132只鸟类活体经济价值为39800元。八哥、珠颈斑鸠、池鹭这3种野生动物是中国“三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保护动物和湖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构建生态环境的自然因素,是组成自然生态系统的固有组成部分,对生态环境的功能和平衡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非法狩猎,人为造成八哥、珠颈斑鸠、池鹭种群数量的减少,直接影响着该地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对生态环境有不良影响,可破坏生态系统功能和平衡,造成了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根据办案需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支付专家咨询费2500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八哥、珠颈斑鸠、池鹭属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对维持生态系统功能和平衡具有重要作用,非法捕获这3种野生鸟类会破坏生态平衡,对生态环境有不良影响。本案中,周家其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猎捕野生鸟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平衡,对生态环境产生了不良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周家其对其非法狩猎的行为应当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侵权责任,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因办理本案而产生的专家鉴定费2500元亦应由其承担。因被告周家其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周家其支付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修复费或替代修复费39800元;2.被告周家其承担本案的专家咨询费2500元;3.被告周家其在常德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家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辩解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31日发布了《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湘政函〔2018〕79号),通告载明: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全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为了保护动物资源,防止违法犯罪,安乡县黄山头镇界沟村村支委曾多次通过开广播会、张贴宣传标语等形式告诫村民不能猎捕食用野生动物。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家其明知非法捕杀鸟类和野生动物是违法行为,仍然为了满足口腹之欲非法捕猎。
2020年3、4月,8、9月期间,周家其在位于黄山××镇××村××组××米的丝网用于猎捕野生鸟类。2020年9月16日,安乡县公安局民警从周家其家菜园丝网上查获鸟类死体2只,并从其家中查获野生动物死体130只、活体4只,周家其将捕获的野生鸟类皮剥掉后,储藏至家中冰箱,以备食用。民警依法将上述物品扣押,其中活体已放生。经安乡县林业局森保站以及湖南省野生动物救护繁殖中心鉴定,周家其猎捕的136只野生动物分别为珠颈斑鸠20只、八哥115只、池鹭1只,均属湖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
另查明,被告人周家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再查明,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家其非法狩猎,人为造成八哥、珠颈斑鸠、池鹭种群数量的减少,直接影响着该地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对生态环境有不良影响,可破坏生态系统功能和平衡,造成了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经湖南省野生动物救助繁殖中心鉴定:周家其捕获的136只野生动物共为3个物种,即八哥115只、珠颈斑鸠20只、池鹭1只,经评估132只鸟类活体经济价值为39800元。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此支付专家咨询费2500元。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4日发出公告,请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发出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该院。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安乡县人民检察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家其支付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9800元及承担本案专家咨询费2500元,并在常德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主体资格证据
1.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安乡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3.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在《正义网》2020年12月4日公告。
该三份证据证明:该案系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审查起诉职责中发现民事公益诉讼线索。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具有法律依据,由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和程序合法。
4.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相关健康状况证据,即户籍资料与安乡县黄山头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案单。证明:周家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周家其经诊断有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心病、腰椎病。
第二组:本案揭发、侦查等情况与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家其实施了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行为的证据。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周家其归案经过。证明:2020
年9月16日,安乡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黄山头9组有人张网捕鸟,经调查系村民周家其。安乡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侦查。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应的物证照片。证明:安乡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周家其非法狩猎的珠颈斑鸠死体20只、黑八哥死体111只、活体4只、池鹭死体1只,其中活体已放生。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20年9月16日12时许,民警巡查过程中发现周家其架设于自家菜园中用于猎捕的一张丝网以及网上鸟类死体两只。当天,周家其妻子在民警说服下主动将周家其猎捕的放于自家住宅冰箱以及冰柜中鸟类死体交予民警。
4.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8]79号”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证明: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湖南省全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均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禁猎(捕)物种为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5.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周家其从2020年年初就开始断断续续捕鸟,曾进行过劝阻并告知捕鸟违法。(2)邹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安乡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一起发现周家其在自家菜园张设丝网捕鸟的事实以及和民警一起劝说周家其妻子将家中冰箱冰柜中周家其猎捕的鸟类死体交予民警的事实;他知道周家其从2019年腊月就捕鸟的事情,还进行过劝说。
6.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家其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周家其是从2020年3月份开始用网拉开后进行非法狩猎的,先后非法猎捕斑鸠20只、黑八哥115只(其中活体4只)、池鹭1只。周家其知道捕杀鸟类是违法的。
第三组: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证据
1.安乡县林业局森保站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证明:珠颈斑鸠20只、黑八哥115只、池鹭1只总共136只鸟类均属中国“三有”保护鸟类和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且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动物名录》。
2.湖南省野生动物救护繁殖中心出具的专家鉴定意见。证实: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非法猎捕的20只珠颈斑鸠、111只八哥、1只池鹭价值39800元。八哥、珠颈斑鸠、池鹭是构建生态的基本要素,是组成自然生态系统的固有组成部分,对生态系统功能和平衡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非法猎捕八哥、珠颈斑鸠、池鹭对生态环境有不良影响,可破坏生态系统功能和平衡,造成了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3.跟进调查情况,证明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跟进调查,找到专家对周家其的非法狩猎行为猎捕的野生动物进行了鉴定,对周家其也进行了调查询问,查明:目前周家其未采取任何措施对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未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破坏了自然生态平衡,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鉴定费发票,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为本案鉴定已支付专家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其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周家其的认罪、悔罪、认罚态度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家其非法狩猎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平衡,对生态环境产生了不良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主体适格;其要求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家其支付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修复费或替代修复费39800元,承担本案的专家咨询费2500元,并在常德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不受侵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家其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铁丝网等予以没收(由扣押人安乡县森林公安局处理);
三、由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家其承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支付的专家咨询费2500元。
四、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家其赔偿因非法狩猎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所需修复费39800元;
上述三、四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家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常德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代莲
人民陪审员  曹 平
人民陪审员  车世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彬
书记员王明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六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
适用。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