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加文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1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加文,男,1977年6月28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
指定辩护人林莉,大方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指定辩护人陈晓云,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一部刑诉[2018]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加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大检民公[2019]52242200005号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林、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及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曾加文及其辩护人陈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7日8时许,曾加文在大方县法启河里用渔网捕捞水产品,后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其捕捞的鱼类重3.55千克。经鉴定,曾加文使用的渔具地笼网网目为2.5cm。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1.物证地笼网一张;2.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徐某、郑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曾加文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称量记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加文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曾加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加文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称:被告人曾加文明知大方县法启河(乌江流域)处于禁渔期和禁渔区,仍然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督促曾加文及时履行法定责任,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人曾加文在大方县农业农村局指定的水域投放76.2公斤鲤鱼幼苗。
被告人曾加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加文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曾加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8时许,曾加文在大方县法启河里用渔网捕捞水产品,后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其捕捞的鱼类重3.55千克。经鉴定,曾加文使用的渔具地笼网网目为2.5cm。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地笼网一张。
二、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曾加文,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
2、到案经过:2019年6月4日5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与大方县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民警在大方县法启码头进行巡逻时,抓获在法启河内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曾加文,立即将其传唤至大方县公安局小屯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讯问,曾加文对自己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贵州省农业厅黔农发[2019]5号文件:长江流域和珠江流域贵州段的江河、湖泊、大中型水库以及赤水河流域贵州段全部天然水域属禁渔区,长江流域和珠江流域贵州段的禁渔期为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赤水河流域贵州段为全年禁渔。
4、大方县人民政府方府通告[2018]13号文件:全县西南片区自然河流(乌江流域、含支嘎阿鲁湖),从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止禁渔期,常年禁止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禁止制造、销售、宣传禁用的渔具。
5、大方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证明:大方县河流名为法启河,又名白布河,该河流系支嘎阿鲁湖上游,根据省农业厅黔农发[2019]5号文件规定,支嘎阿鲁湖3月1日0时至6月30日系禁渔期,禁渔期间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6、大方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建议书:因曾加文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25.4公斤,经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建议曾加文补偿性放流不低于76.2公斤鲤鱼幼苗。
7、情况说明:曾加文供述称其使用的渔网是在网上购买,经查询其手机以及相关网购记录,未发现购买记录,曾加文称已将该记录删除,无法提供。
8、大方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证明:曾加文捕捞的水产品为鲶鱼2条、黄颡鱼12条、鲤鱼、鲫鱼、白鲦鱼共59条,无濒危野生水生动物。
三、现场勘验等笔录
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2019年5月17日、2019年6月13日,大方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曾加文持有的地笼网一张、落地网一张,以及搜查到的其用禁渔工具捕获的水产品。经称量为别为3.55公斤、21.85公斤。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019年5月17日、2019年6月13日,曾加文到大方县法启码头对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现场进行辨认。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位于大方县,东面为小屯乡法启村方向,南面为洪家渡上游,西面为高店乡白布方向,北面为法启码头。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我认识曾加文,我们是寨邻关系,他去年买得一条船,现在主要就是打鱼。他平时打鱼就是在水下放网,不清楚有无使用电击的方式捕鱼,他捕鱼都是在法启码头周围,都是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去放网,第二天去收网,有时候把网收了又放下去,在三月份至七月份期间,他都去打过鱼,他打来的鱼一般是卖给来法启码头游玩的人。
2、证人郑某的证言:我和曾加文是寨邻关系,他有一条船,平时就是种地和打鱼,他捕鱼都是放网在法启河里,听说法启河的下游是支嘎阿鲁湖,他平时都是不定时的去放网,一般是晚上放,第二天早上去收,捕来的鱼拿卖给来法启码头游玩的人,剩下的就自己吃。
3、证人李某的证言:曾加文的船不停在码头上,不清楚他是经常打鱼还是偶尔打,我看到他打鱼都是用网打的,都是在法启五组小地名叫百果的地方。
4、证人曾某的证言:曾加文是我的堂弟,我有自己的房子和固定的收入,有能力为曾加文履行保证义务。曾加文在取保候审期间第二次捕捞水产品,事后我已对曾加文进行了教育。
五、被告人曾加文的供述及辩解:2019年5月16日下午,我从家中拿了鱼网和鱼竿到法启码头上,把鱼网撒在河里后,就在我的船上钓鱼,一直到今天早上5点左右被查获。我打鱼的鱼网是在网上购买的,我就撒了一张鱼网,还没有收,大概有三四斤鱼,经称量的重量为准,其中有两个鲶鱼,有一个是钓的,有一个是网的,还有两个白漂鱼。我知道禁渔期是鱼的繁殖期,不能进行捕捞,每年的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政府部门也给我们宣传过的,我只是想钓点鱼给孩子补身体,就抱着侥幸心理,现在知道错了。我捕鱼的地方是大方县法启河,法启河的下游是支嘎阿鲁湖,属于自然河流。我在取保候审期间第二次非法捕捞水产品,是看到钓鱼的人多,图好玩。
六、鉴定意见:涉案的渔网一张为地笼网,网目为0.7cm,一张为单片刺网,网目为8.1cm。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加文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加文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给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对被告人曾加文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地茏网三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没收。被告人曾加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人曾加文在禁鱼期禁鱼区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了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人曾加文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为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被告人曾加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加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曾加文的作案工具地笼网一张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曾加文于2020年1月31日前在支嘎阿鲁湖上游河段投放76.2公斤鲤鱼幼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审 判 员  高登丽
审 判 员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张其华
人民陪审员  赵德平
人民陪审员  吴绪英
人民陪审员  苏 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