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甲、祝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浦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浦江恒达光电有限公司总经理、股东,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1月13日主动投案并被执行拘留,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章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浦江恒达光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浦江恒达光电有限公司线路板厂生产主管,住安徽省休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傅扬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祝某、林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于2015年1月20日撤回起诉。后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祝某、林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祝某、林某及辩护人余章华、方能地、黄晨骞、傅扬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祝某、林某违反国家环保法规,在生产管理过程中,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外界环境中,两年内因违法排放有毒物质被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祝某、林某具有坦白情节,故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认为应当以污染环境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程某甲、祝某、林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甲、祝某、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程某甲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且悔罪表现明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祝某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明显。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程某甲在浦江县黄宅镇中山园区临江路20号开设浦江恒达光电有限公司,生产电路板,同年11月聘请被告人祝某为浦江恒达光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电路板厂的日常管理,2014年3月聘请被告人林某为该项目生产主管。2013年6月份开始,该公司电路板生产中的电镀工序搬出该厂,停用了废水沉淀池。被告人程某甲、祝某、林某等人明知电路板再清洗的废水含有铜、镍等重金属,排放到自然环境中会造成严重污染,却未采取有效措施,私设暗管将工业废水直接排入到厂区窨井,并于2013年7月2日被浦江县环保局查获,浦江县环保局于2013年8月5日对浦江恒达光电有限公司违法排污行为处以责令停产、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祝某、林某等人在被处罚后仍继续生产,仍通过私设的管道,将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排入工厂窨井,2014年2月23日再次被浦江县环保局查获,浦江县环保局对浦江恒达光电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处以责令停产、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政处罚。浦江恒达光电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程某甲、祝某、林某等人在处罚后仍一意孤行,继续将公司线路板项目投入生产,并在生产过程中将未经有效处理的工业废水通过私设暗管排入厂区窨井,2014年10月29日被浦江县环保局查获。经浦江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浦江恒达光电有限公司电路板厂二楼清洗车间西侧的水样总铜浓度为11.0mg/L,二楼清洗车间中部的水样总铜浓度为8.05mg/L,一楼清洗车间水沟中的水样总铜浓度为9.45mg/L,该公司总排口总铜浓度为12.0mg/L,均已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9-1996)表4一级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标准3倍以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甲、祝某、林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唐孝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乙、金某甲、金某乙、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件移送函,废水执法检查采样记录和交接记录表,浦江恒达光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浦江县环保局对恒达光电公司年产2.5万套LED灯具及23250万只片式LED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浦江恒达光电有限公司章程,会议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浦环监字(2014)第1065号、1069号环境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采样、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程某甲的自首证明,浦江县黄宅镇人民政府报告,金华温州总商会报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祝某、林某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在生产管理过程中把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外界环境中,两年内因违法排放有毒物质被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严重污染环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甲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林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四辩护人分别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汝宵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