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玉龙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天茂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802民初1585号
原告:谢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谊财(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山(特别授权),系公司环保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龙,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茂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俊,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玉龙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荆门石化公司)、天茂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谢玉龙不服,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鄂08民终6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谊财、被告荆门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山、刘纯龙、被告天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3日,原告承包了原种场集体所有的全家水库、友谊水库,从事渔业养殖,投放各种鱼苗10余万尾。2014年6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从鸡公山泵站买水注入友谊水库转灌友谊水库下游的农田。鸡公山泵站的水直接从竹皮河取水。同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原告发现友谊水库出现成鱼大批量死亡。同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向东宝渔政、市环保局报案,当日上午东宝渔政与市环保局派人到现场调查取证,调取了友谊水库和竹皮河水源的样本进行了科学的比对检测。同年12月12日,荆门市水产局出具了《关于友谊水库渔业污染损失的估算意见》,估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在168400元至183400元之间。原告认为二被告在生产中向竹皮河排放污水,严重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竹皮河氨氮含量严重超标,原告从竹皮河取水注入友谊水库致鱼类死亡。
被告荆门石化公司辩称,竹皮河水为劣V类水质,不支持作为渔业用水,应该用于工业用水和农业灌溉。渔业养殖应为III类水质,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污水排放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友谊水库是一个不与竹皮河相通的封闭型水库,原告自己将竹皮河水引入水库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污水排放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茂公司辩称,我公司污水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污水是经过相关检测,排污行为合法。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排放污水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原告的水库与竹皮河有一段距离,被告排放污水与原告的水库之间没有直接的管道连结。竹皮河水质标准一直是4、5级,不适合饮用和养殖,且竹皮河污染不是由两被告造成的,而是由荆门的众多工业公司造成的,原告养殖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予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按照省市环保局核定的排污标准予以排污,并未超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3日,原告谢玉龙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原种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原种场集体水库及泵站承包合同书》,约定原种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所有的全家水库、友谊水库及友谊水库北扩挖的塘堰一个、泵站承包给原告,运行机制包括从鸡公山泵站买水、农田卖水、守水、泵站维修、水面增值利用等一系列的人力付出与经济增长活动的全过程。原告在上述水库从事渔业养殖。2014年6月18日,原告从鸡公山泵站买水注入友谊水库,鸡公山泵站所售水源系提自竹皮河水。2014年6月20日原告发现友谊水库大面积死鱼,21日上午原告向东宝渔政、荆门市环保局报案。根据荆门市环保局的安排,荆门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4年6月21日-23日,对友谊水库和鸡公山泵站水质进行了应急监测和分析,监测结果的主要指标为鸡公山泵站的总磷为0.72mg/L,氨氮为13.07mg/L,高锰酸钾指数为7.0mg/L,友谊水库的总磷为0.46mg/L,氨氮为7.39mg/L,高锰酸钾指数为10.0mg/L。2014年7月4日荆门市东宝区水产局出具“友谊水库死鱼原因初步分析”,认为“死鱼原因属于外离子氨超标造成的。”2014年12月12日,荆门市水产专家委员会依据东宝区渔政2014年11月27日提供的调查结果进行估算,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8400元至183400元之间。
荆门石化公司的污水排放标准COD按120mg/L执行,其他标准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2中一级标准限值,即氨氮按15mg/L执行。天茂公司的污水排放COD按100mg/L执行、氨氮按15mg/L执行。原告从鸡公山泵站买水注入友谊水库,鸡公山泵站出售给原告的水源来源于竹皮河,按照湖北省环保局2000年制定的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类别,竹皮河的水质规划类别为IV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而渔业养殖需要III类水质。随着荆门市工业的发展和竹皮河的污染,多年来,荆门市环保局对竹皮河的水质类别定为劣V类,V类水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同时,鸡公山泵站的的取水许可证载明其取水的用途为农业用水。
本院认为,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环境污染行为,二是有客观的损害事实,三是环境污染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将工业污水排放到竹皮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举证证明其排污未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污标准,虽然排污行为必然会对竹皮河水质造成影响,并污染环境。但二被告的排污行为并未直接或间接污染原告的养殖环境,即不存在排污行为直接进入或间接自然进入原告养殖环境的情形。原告承包的水库出现大量的成鱼死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成鱼死亡的后果与二被告的排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排污的竹皮河首先不与原告承包的水库相通,或转连结相通的情形,而是原告作为经营水库并从事渔业养殖的业主,明知竹皮河的水质不符合渔业养殖的情况下依然抽水注入水库,并且在荆门市东宝区鸡公山泵站取水许可证上明确标注“取水用途:农业用水”的情况下,依然买卖高达43万余立方米的水量,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原告自身过错所致,不得归责于二被告的排污行为,否则将有悖于法律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排污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则原告成鱼死亡的损失亦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玉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原告谢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蒋国森
人民陪审员  龚学张
人民陪审员  苏克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