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xx、梅xx等与柳江县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梅xx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仲烈,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江县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韦学新,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xx、梅xx因与被上诉人柳江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宋筱曼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仲烈、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xx公司取得对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南路67号“汇元大厦”1号楼的建筑施工许可,之后进行工程建设施工。2009年9月29日,xx公司取得“汇元大厦”1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对外预售该楼商品房。
2011年9月23日,xx公司与韦xx、梅xx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xx公司将其开发的“汇元大厦”楼盘1幢1单元1202号房出卖给韦xx、梅xx。该房建筑面积为57.65平方米,套内面积46.39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购房价款,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款以每平方米4267.28元计算,房款总额为197959.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买受人已交清全部房款。本条还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2、买受人没有交清全部房款;3、如遇雨天或停电影响工期的(每天停电8小时以上按1天记,停电不足8小时的,按小时累记,连续两天以上雨天则记入累计天数),出卖人可根据施工部门,施工时间,晴雨记录,相应顺延交付期,顺延的交付期不作为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4、因政府主管机关、部门或机构的政府行为所导致的延期(包括出卖人向政府部门提交竣工资料后等待验收及丈量所需的时间)。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180天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在接到出卖人发出的房屋交付通知或登报通知之日起15日内,应与出卖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逾期不来办理则视为出卖人将该房屋正式交付给买受人并验收。
合同附件四为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买受人同意按银行按揭付款。买受人签署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纳首期款,余款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第三条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1、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买受人应已缴清全部房价款。2、银行按揭付款的,如买受人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并有出卖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买受人在办理该房屋交付手续时还应一次性将国家规定的购房契税、交易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交给出卖人,出卖人应及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在上述款项缴清前,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五条约定,交房通知方式(1)在报纸上登交房通知;(2)电话通知;(3)信函通知;任何一方的通讯地址、电话等有变化须在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给对方任何通知均按合同载明的地址发信函,五个工作日内即视为对方已收到。合同签订后,韦xx、梅xx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购房款。但xx公司未能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韦xx、梅xx。
2012年6月5日,xx公司开发的“汇元大厦”1号楼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韦xx、梅xx联合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合格后,xx公司通知各购房户前来领房。韦xx、梅xx于2012年9月18日到xx公司处领取所购房屋钥匙。
2013年12月25日,韦xx、梅xx以xx公司迟延交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x公司应诉后,申请该院向柳江县气象部门、供电部门调取2009年12月至2012年8月间的气象资料、停电资料,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施工期间的降雨及停电天数,同时申请对“汇元大厦”楼层房屋的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根据柳江县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资料统计,自2011年9月23日(韦xx、梅xx、xx公司签订合同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交房日)降雨天数14天,根据柳江县供电公司提供的停电资料统计,期间停电时间累计有1天。2014年9月23日,广西诚信华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汇元大厦”楼房套房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认为该栋楼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套房的月租金价为11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韦xx、梅xx、xx公司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及继续履行合同无争议,对逾期交房违约不超过180天的按日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亦无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xx公司实际可交房日及实际交房日的认定;2、xx公司主张扣减工期内的雨天、停电、考试、消防验收、规划验收、房产丈量用时是否有依据,应否支持;3、xx公司主张韦xx、梅xx交清购房契税的时间为请求交房的前提条件应否得到支持;4、xx公司是否违约(即是否逾期交房),若违约,应如何计算违约金赔偿给韦xx、梅xx;5、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180天的按日万分之3支付违约金是否过高。
针对争议焦点1(xx公司实际可交房日及实际交房日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12年6月5日,xx公司开发的“汇元大厦”楼盘1号楼,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通过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因此,xx公司开发的该楼盘1号楼已经验收合格,能证实双方讼争房屋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可以交付。韦xx、梅xx以xx公司未能出示房屋验收合格等书面材料,认为仍未得验收合格,不具备实际交房的条件,韦xx、梅xx可以不领房,但韦xx、梅xx于2012年9月18日领取所购房屋钥匙,属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xx公司已交房,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韦xx、梅xx主张xx公司未能出示房屋验收合格等书面材料,即未具备实际交房的条件,其即使领取屋钥匙也不属交房,因与法律规定相悖,该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2(xx公司主张扣减工期内的雨天、停电、考试、消防验收、规划验收、房产丈量用时是否有依据,应否支持;若支持,如何计算。)韦xx、梅xx、xx公司双方在购房合同第八条规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不可抗力,2、买受人未交清全部房款,3、如遇雨天或停电影响工期的(每天停电8小时以上按一天记,不足的按小时累记,连续两天以上雨天则记入累计天数)出卖人可根据施工部门,施工时间,晴雨记录,相应顺延交付期。4、因政府主管机关、部门或机构的政府行为所导致的延期【包括出卖人向政府部门提交竣工资料后等待验收及丈量所需的时间】。在本案中,xx公司主张扣减从双方签订合同日至约定交房日工期,遇连续两天以上雨天的停工天数,有合同约定为依据,故其请求顺延交房,有依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因在约定的工期内没有发生停电及考试影响施工,故xx公司的请求无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xx公司请求扣减因消防验收、规划验收、房产丈量等用时天数,因这些用时均不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间(工期)内发生,故xx公司的这些主张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自2011年9月23日(签订购房合同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交房日),根据柳江县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资料统计,期间出现的连续两天以上雨天共14天(具体降雨日详见证据,此不另列),根据柳江县供电公司提供的停电记录累计,停电1天(具体停电日、时附后,已扣除与雨天重叠的降雨时间),以上共应扣减工期15天。
针对焦点3(xx公司主张韦xx、梅xx应交清购房契税方可请求交房应否得到支持)。xx公司主张合同附件四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韦xx、梅xx应交清购房契税、交易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给xx公司,其才办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给韦xx、梅xx,否则其有权拒绝交房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该条款未约定交付时间,xx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催促韦xx、梅xx何时交款,而这些款项是办理产权登记过户之用,并非针对交房而设定,系后果前置,且加重了韦xx、梅xx方即买受人义务,显失公平,属无效,该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4【xx公司是否违约(即是否逾期交房);若违约,应赔偿韦xx、梅xx多少违约金】,法律强制规定房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交付的其他条件和方式双方可另行约定,因合同对交房方式和条件没有特别约定,故房屋经验收合格后韦xx、梅xx领取钥匙即视为交付。双方约定的交房日为2011年12月31日,而xx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已交付房屋给韦xx、梅xx,迟延交房262天,扣减工期内约定可扣减的15天,xx公司实际迟延交房247天,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xx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超过180天,应按日向韦xx、梅xx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即197959.00元×0.0003×247天=14668.76元。
针对焦点5(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xx公司主张双方对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180天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调低。而根据该约定计算所得约定违约金,与我国现行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最高约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相比,并不明显过高,故xx公司请求调低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韦xx、梅xx的诉请部分有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部分无理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柳江县xx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668.76元给韦xx、梅xx。二、驳回韦xx、梅x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5元(韦xx、梅xx已预交),由韦xx、梅xx负担668元,柳江县xx有限公司负担167元,柳江县xx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韦xx、梅xx。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判,具体如下:一、关于实际可交房日及实际交房日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5日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未经消防验收并不等于不可交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第11.0.1条的规定,“住宅应满足下列条件,方可交付使用:1、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减刑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取得当地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文件;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2、小区道路畅通,已具备接通水、电、燃气、暖气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依法抽检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必须经过环保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被上诉人的工程在2013年5月30日才消防验收合格,并且至今被上诉人未提供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允许使用的文件。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不真实的,2012年6月5日被上诉人的工程不符合交付的条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付房屋。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关于被告主张扣减工期内的雨天、停电、考试等停工天数,以顺延交房的问题。一审在证据的认定上,已经排除了被上诉人“施工日志”的使用,认为其不能确认雨天、停电等因素造成的停工情况。但一审法院又以雨天、停电、考试扣减被上诉人违约天数没有依据。因为合同中约定“如遇雨天或停电影响工期的”,说明不仪要有雨天和停电情况的存在,而且在影响了工期的情况下才可以顺延。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为雨天和停电影响了工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为政府行为导致延期。因为本案不涉及公共利益,一审法院也不应该依职权调取相关的证据,其调取的在其他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一审扣减违约天数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这些案件是经过一审法院审判委会会合议决定的,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柳江县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13年3月25日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依然没有取得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书,他们提交的验收意见书是之后才补的。2、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160号判决书,欲证明房屋没有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情况下该房屋是不能交付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可上诉人所说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当时没有验收合格。中院的判决书也不能够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约定交房时间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约定的交房条件有两个:1、买房交款完毕;2、验收合格。消防、环保只是综合验收的一部分,上诉人引用的哪些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国务院在2004年取消了综合验收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消防、人防、环保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交房没有冲突。
被上诉人提交住宅工程质量逐套验收表,证明该房屋验收合格,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是在全部商品逐套验收合格得出的总结论。
上诉人质证称,不能证实已经达到交付条件,只是对内部设施的验收,交付使用的不是对内部的交付,而是连公共设施一起交付的。
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核实,(2012)江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上诉后该判决未生效,且已被本院作出的(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撤销,该判决书未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160号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争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定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应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向气象部门、供电部门调取气象证明及停电资料,该调查取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调取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按合同中约定的雨天、停电、考试扣减违约天数的问题,众所周知,降雨天及停电对工程施工会造成影响,虽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多大的雨量方可据实顺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两天连续降雨方可扣除应为考虑到降雨对施工的综合影响而确定的被上诉人可以据实顺延交付的约定理由之一,且有合同依据,可以作为xx公司延长交房的期限。工程建设期间停电也是事实上影响施工的因素之一,也应当计入xx公司延期交房的期限。柳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xx公司发出的禁止施工通知为政府行政行为,也是实际停工日期,亦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的条件之一,故一审法院计算顺延期间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请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至xx公司的房屋达到符合交房条件时止的问题。争议楼盘在2012年6月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后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上诉人于2012年9月18日领取所购房屋钥匙,上诉人领取房屋钥匙后实际控制了房屋,应当视为房屋已经交付。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消防验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涉及到的房屋是住宅楼,xx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在竣工验收后仅应当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因此消防验收与否不是房屋交付的前置条件,上诉人以未能过消防验收不符合交付房屋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实际收房时间作为交房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xx、梅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英华
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
代理审判员  黄 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宋筱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