봺学兵与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1264号 原告:贺学兵,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娅,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虎踞路88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719127。 法定代表人:况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涵,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76号(美全22世纪B塔第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9470140F。 法定代表人:钱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永川环境治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中段218号22幢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60C4FF2A。 负责人:余兵,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学兵诉被告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力环保公司)、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环投公司)、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永川环境治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学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娅,被告港力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王永涵,被告重庆环投公司、永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19年4月起至2021年7月期间因被告污水处理厂污水外溢造成原告鱼塘鱼死亡损失共计18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龙集镇养鱼专业户,养鱼的鱼塘正好处在重庆环投公司、永川分公司下属的龙集镇污水处理厂排水口附近,重庆环投公司又将该污水处理厂委托给港力环保公司运营。雨天该污水处理厂常有污水外溢进原告的鱼塘,导致原告喂养的鱼类大量死亡,自2019年4月起至2021年6月期间,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未给出具体的答复,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港力环保公司辩称:1.港力环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鱼塘污染、鱼类死亡系与港力环保公司具有因果关系。首先,港力环保公司并非案涉污水处理厂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仅系运营单位,污水处理厂厂区外的雨污管网发生溢流也并非港力环保公司责任,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污水处理厂存在设计缺陷。按照《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合同》,龙集镇污水处理厂的改造建设和运营属于重庆环投公司,厂外雨污水管网的设计、建设改造和运营维护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其次,根据现场污水排放的通道走向来看,案涉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并不会进入原告鱼塘。港力环保公司仅限于运营管理污水处理厂厂区红线范围内的设施设备,如因当地街道的雨污水管网分流不彻底、暴雨时导致雨水排放溢流等原因导致鱼塘污染,不属于港力环保公司的责任范围。并且,在污水处理厂内部及外围,均有排放污水的通道,污水不会直接进入鱼塘导致水污染,进而导致鱼类死亡。港力环保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不存在导致鱼塘遭受污水污染的可能性。2.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高达188000元。即使原告存在经济扣失,也系其未及时规避既有风险、未采取合理拦蓄措施导致,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3.原告依据(2018)渝0116民初1409号案件项下证据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告重庆环投公司、永川分公司辩称:1.重庆环投公司、永川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案涉污水处理厂设施配套管网不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所以对于原告因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溢流导致的鱼塘鱼类大量死亡,与重庆环投公司、永川分公司无关。2.原告贺学兵对鱼塘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根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16民初1409号查明事实,原告养殖的鱼塘距离污水处理厂非常近,且未设水源拦蓄措施,致使污水溢流进鱼塘时,无法及时切断进水,从而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上述判决可以看出,原告养殖的鱼塘自2016年开始就存在被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溢流污水污染导致鱼类死亡的事情发生,原告也因此发生过相应的诉讼索赔事件,说明该地块可能并不适合进行鱼类养殖。但是原告在已有先例发生的情况下,并未对此引起高度重视,也未采取其他预防措施,明显存在主观扩大损失的故意,应当对鱼塘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原告贺学兵租用重庆市荣昌区龙集镇老店子社区6组和8组的土地改建鱼塘进行养殖,租赁年限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按300公斤稻谷折价计算。 2015年10月26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重庆环投公司(乙方)签订《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合同》,约定:重庆环投公司享有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授予的长期、排他的特许经营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污水处理服务费。重庆环投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包括龙集镇污水处理厂。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完成乡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投资、设计、建设、管理、维护,重庆环投公司参与设计审查,其施工图设计应由重庆环投公司认可,产权归甲方所有。2018年9月30日,港力环保公司与重庆环投公司签订《重庆市荣昌区镇级污水处理厂技改及运营项目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委托合同》,约定港力环保公司负责龙集镇污水处理厂在内的8个镇级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设备设施(含厂外泵站)的日常保养维护、大中小型维修等。2018年10月31日,重庆环投公司向港力环保公司移交龙集镇污水处理厂,移交内容包括综合管理房、集水井、格栅井、调节池等,但不包括龙集镇污水处理厂围墙外的检查井。 2018年1月19日,贺学兵向本院起诉重庆市荣昌区兴荣环境综合整治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荣昌区龙集镇人民政府,请求判决赔偿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因管道泄漏和污水倒灌造成鱼塘污染致使鱼类死亡的损失共计120000元。该案中,确定贺学兵受污水影响的鱼塘共3个(卫星图中3-5号鱼塘),面积共约15亩。该案中,本院向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专家、江津区渔政渔监船检站副调研员、水产高级工程师蒋华敏作了咨询,该专家介绍,生活污水成分主要有COD(化学需氧量)、BOD(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油质、总磷等,这些是渔业水质要求不能超标的项目。化学需氧量会大量消耗水中氧气,导致鱼缺氧,BOD也是消耗水中的溶解氧,氨氮超标会造成鱼类中毒,油质浮在水的表面会导致溶解氧降低,也会粘附在鱼鳃上,导致鱼呼吸困难,严重的时候会导致鱼类死亡,总磷超标也会对鱼类有影响。2017年6月24日下大雨生活污水进入鱼塘,如果过量,是导致鱼类死亡的主要原因。一般六月份鱼塘的鱼的载货量还没有达到最大值,如果没有生活污水等外界污染物进入的情况下,鱼类一般不会缺氧死亡。4号鱼塘没有污水直接进入,污水来源是3号鱼塘,如果4号鱼塘有鱼类死亡,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原因,因为没有切断水源,原告的管理也有问题。关于本案中鱼塘的损失,如果鱼塘水深平均1.7米,有增氧机,人工投放饲料,科学管理的情况下,各种鱼加起来,全年亩产量可达到1000斤至1200斤,但是鱼在6月份死亡,达不到这个量。一般鱼的主要生长期也就是生长最快的时候是六月、七月、八月、九月这四个月。如果鱼在六月份死亡,可以继续购买鱼苗投放,但是如果六月份鱼死亡,想购买与死亡的鱼同等大小规格的鱼种很困难,因为一般投放鱼种都在12月、1月、2月。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鱼类品种有草鱼、鲫鱼、花鲢、白鲢、鲤鱼,还有少部分甲鱼,照片中看有成鱼,也有鱼种,原告自己主张的均价7元/斤等略高于市场行情。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看不出来死鱼的量。如果生活污水过量进入很严重的情况下,可以造成鱼全部死亡,如果不严重,就不会造成鱼全部死亡,从本案中的证据看不出来这个情况,不能准确判断死鱼量和鱼的损失。2019年1月16日,我院作出(2018)渝0116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兴荣环境综合整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学兵损失68000元。二、驳回原告贺学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9年11月27日,重庆市荣昌区龙集镇人民政府出具龙集府函[2019]38号《关于污水管网渗入贺学兵鱼塘要求赔偿的函》,载明:“重庆环投公司:荣昌区龙集镇污水处理厂已正式移交给贵司,整厂资产转让重庆环投公司。由于龙集镇污水处理厂管网存在渗漏问题,一遇到下雨天,污水就流入贺学兵鱼塘,造成大量的鱼非正常死亡,给养殖户贺学兵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2016-2018年3年期间损失,于2019年1月16日,经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重庆市荣昌区兴荣环境综合整治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贺学兵损失68000元。今年3-9月,一遇下雨时,污水继续流入贺学兵鱼塘内,前后造成死鱼9000多斤,损失达6万余元。因荣昌区龙集镇污水处理厂产权属于贵公司,镇政府特来函请贵公司妥善处理好贺学兵鱼塘损失问题,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当地社会稳定。” 2019年12月9日,被告永川分公司出具《关于龙集镇污水管网渗入贺学兵鱼塘要求赔偿的复函》,载明:1.贵府来函附件3《漏水、死鱼的相关照片》表明,污水井盖被大量水流冲开,导致污水进入鱼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166号)文件第三章第(四)条明确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乡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设计和建设,并承担起运行维护工作。配套管网资产所有权归区县人民政府拥有。同时,我司与荣昌区人民政府签订的《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合同》第三章第3.4.1条也明确,应由荣昌区完成乡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的维护。该管网由于前段场镇上有大量雨水进入污水管道,导致在进厂区前淤积,冲开污水井井盖造成溢流而进入贺学兵所承包鱼塘。我司对此事无过错,无法对前端配套管网做出任何措施。2.为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我司已要求现场运维管理人员延伸检查巡查范围,对所有管网均不定期进行巡查,厂区值守人员反映今年并未出现过大面积死鱼,即使有,也仅仅是偶有发生,数量不大。且死鱼事件均发生在夏季,遂认为是鱼塘夏季缺氧造成,故未主动汇报给我分公司管理人员。我分公司也未收到贵府关于死鱼现场核实的通知,仅在10月15日接到贵府通知参加过一次协调会,会议在未全面了解事实的状况下,要求我司对死鱼事件负责,我司参会人员当场明确表示,该责任不在我司,我司不予承担相应责任。3.关于贵府来函告知今年3-9月,一遇下雨时污水继续流入贺学兵鱼塘内,前后造成死鱼9000多斤,损失达6万余元。我司认为,为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建议贺学兵走法律程序,合理合法合规解决此事。同时,我公司恳请贵府在贺学兵鱼塘死鱼事件上秉承尊重事实、公平公正的原则妥善处理。 2020年12月25日,重庆市荣昌区龙集镇老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关于荣昌区龙集镇污水厂污水管道检查井污水外溢情况说明》,载明:“荣昌区龙集镇老店子社区5组贺学兵鱼塘紧邻荣昌区龙集镇污水处理厂,该厂区外的2个污水检查井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7月20日期间下大雨3次停电污水厂未运行多次出现污水管水外溢情况,外溢水主要流向贺学兵的鱼塘(附有井口污水外溢图片)。2020年6月29日至6月30日期间下大雨停电污水厂未运行,污水厂区内的一个储水池进口处出现污水外溢现象(附有井口污水外溢图片)。”重庆市荣昌区龙集镇人民政府在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 2021年8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贺学兵的鱼塘现场进行了勘查,勘验时未发现龙集镇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漏水情况。贺学兵陈述受污染影响的共有5块鱼塘(卫星图中标注为:3-7号鱼塘),主要养殖4大家鱼,其中3号鱼塘面积约5亩、4号鱼塘面积约7亩、5号鱼塘面积约3亩。但重庆环投公司认为3、4号鱼塘位于污水处理厂上游,污水仅涉及5-7号鱼塘。公路、龙集镇污水处理厂、3、4号鱼塘之间有一处被封闭的检查井。贺学兵租用的鱼塘为串联式鱼塘,鱼塘地势依次降低,鱼塘未设水源拦蓄设施,上方鱼塘水可沿地势进入下方鱼塘。贺学兵提交的照片显示,3号鱼塘与龙集污水厂之间的一处检查井以及3、4号鱼塘之间的一处检查井(原、被告均认可3、4号鱼塘之间的检查井2019年5月加高、2020年底前封闭)在2019年5月12日、5月24日、5月27日、6月28日、7月20日多次发生污水外溢进入旁边鱼塘的情况,2019年4月12日至10月8日间多次出现鱼死亡的情况。2020年6月29日至6月30日期间下大雨停电污水厂未运行,龙集镇污水处理厂区内的一个调节池出现污水外溢现象。2021年7月16日至7月29日间,贺学兵的鱼塘边堆放了一些死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关于污水管网渗入贺学兵鱼塘要求赔偿的函》、《关于荣昌区龙集镇污水厂污水管道检查井污水外溢情况说明》、照片、(2021)渝0116民初3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告港力环保公司提交的《重庆市荣昌区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移交仪式签字确认书》、《重庆市荣昌区镇级污水处理厂技改及运营项目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委托合同》、《重庆市荣昌区镇级污水处理厂技改及运营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被告重庆环投公司提交的《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合同》、《重庆市环保投资集团永川环境治理分公司关于龙集镇污水管网渗入贺学兵鱼塘要求赔偿的复函》、监测报告、(2018)渝0116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2018)渝0116民初1409号案件中提取的勘察笔录、卫星图等证据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从原告贺学兵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来看,龙集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外溢并非一个持续的行为,而是多次独立的行为,故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间因龙集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外溢入原告贺学兵鱼塘造成鱼类死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2021年1-7月期间,如果因龙集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外溢入原告贺学兵鱼塘造成鱼类死亡,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中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永川分公司系被告重庆环投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重庆环投公司以及永川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重庆环投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龙集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外溢发生于围墙外3号鱼塘旁的一处检查井,3、4号鱼塘之间的一处检查井,以及围墙内的一个调节池处。2019-2021年间,龙集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管网及相关设施设备均由重庆环投公司负责运营维护,虽然重庆环投公司、永川分公司主张案涉围墙外的检查井系由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加之重庆市荣昌区龙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污水管网渗入贺学兵鱼塘要求赔偿的函》也认为外溢处均属于重庆环投公司管理的龙集镇污水处理厂的管网,故对重庆环投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对检查井的污水外溢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5月12日至7月20日间龙集镇污水处理厂围墙外的两处检查井多次发生污水外溢进入贺学兵鱼塘并导致鱼类死亡的事件,因重庆环投公司、永川分公司与港力环保公司均认可上述两处检查井不属于港力环保公司的委托运营范围,故上述期间的侵权责任应由重庆环投公司自行承担。2020年6月29日至6月30日下大雨期间,龙集污水厂区内的一个调节池处出现污水外溢入贺学兵鱼塘并导致鱼类死亡的事件,此时该调节池系重庆环投公司委托港力环保公司运营维护的范围。因在龙集镇污水处理厂移交港力环保公司运营前,相关管网已发生过数次污水外溢事件,为预防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重庆环投公司应对龙集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管网存在污水外溢的隐患进行明确告知,同时其也具有监督港力环保公司运营污水处理厂的法定责任,但重庆环投公司未尽足够的告知和监管义务,也应当对环境污染后果承担责任,故,重庆环投公司与港力环保公司对上述期间的环境污染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由重庆环投公司与港力环保公司对龙集镇污水处理厂的调节池于2020年6月29日至6月30日发生污水外溢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贺学兵养殖的鱼死亡是否与龙集镇污水处理厂管网泄露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系水污染责任纠纷,属于环境侵权案件。无论是2015年6月3日施行的,还是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均规定: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龙集镇污水处理厂的两处厂外检查井、2020年的一处调节池曾在下大雨时出现污水外溢并进入贺学兵鱼塘,贺学兵鱼塘内养殖的鱼也出现大量死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鱼塘鱼死亡与龙集镇污水处理厂泄漏的污染物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下大雨后生活污水大量溢出进入鱼塘足以导致鱼类死亡,且被告重庆环投公司、港力环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贺学兵的损害后果与龙集污水厂的排污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2019至2020年间贺学兵养殖的鱼死亡的损害结果与龙集镇污水处理厂管网外溢的污染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本案中,龙集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外溢系大量雨水进入污水管道后淤积发生,并非持续性的污水外溢,2020年底采取封闭厂外检查井等整改措施后,并无证据证明龙集镇污水处理厂仍存在污水外溢的情况,而且淡水鱼养殖过程中受疫病、养殖密度等影响也可能死亡,贺学兵举证的2021年7月拍摄的照片仅证明其鱼塘边堆放了少量死鱼,不足以达到证明龙集镇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进入自己鱼塘的情况,也不足以证明死鱼与龙集镇污水处理厂的排污行为存在关联性,故,不需要再由重庆环投公司、港力环保公司举证证明2021年1-7月间贺学兵的损害后果与龙集镇污水处理厂的排污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贺学兵自行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贺学兵的具体损失金额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2019年至2020年间存在因龙集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外溢进入贺学兵的鱼塘导致鱼类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中,贺学兵未举证证明自己购鱼苗、购饲料等养殖投入的情况,未举证证明其受污染鱼塘的范围超过了(2018)渝0116民初1409号案件中确定的污染范围,其因污染死鱼的量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但考虑到贺学兵的鱼塘确因龙集镇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外溢污染导致鱼大量死亡的客观实际,同时考虑到(2018)渝0116民初1409号案件中存在污水外溢情况的检查井在2019年5月左右进行了整改加高并于2020年底封闭了一处,而贺学兵的鱼塘未进行改建,本案中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后果应不会超过该案,综合考虑受污染鱼塘的面积、污染持续时间、鱼的种类、生长周期等诸多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贺学兵2019年受龙集镇污水处理厂污染外溢的损失为40000元、2020年的损失为20000元。(2018)渝0116民初1409号案件宣判且生效后,龙集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管网外溢处进行了整改,但贺学兵的鱼塘仍未设水源拦蓄设施,不能通过切断进水途径降低损失,且在双方争议未解决、鱼塘未整改的情况下仍持续投放鱼苗养殖,贺学兵对其损失具有重大过失,故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减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贺学兵自行承担25%的责任,由被告方承担75%的责任。即重庆环投公司应赔偿贺学兵2019年的损失30000元(40000元×75%),港力环保公司、重庆环投公司应连带赔偿贺学兵2020年的损失15000元(20000元×7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学兵损失45000元,被告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1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贺学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贺学兵负担3135元,被告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玲 审 判 员朱 锐 人民陪审员 周 利 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健 书 记 员 刘 红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