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绿色市政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肇庆市环境保护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肇端法行初字第2号 原告:肇庆市绿色市政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环保建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八路沙堆村。 法定代表人:陈庆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雄坚,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玉爱,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肇庆市环保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柱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迎春,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政环保建材公司不服被告肇庆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市政环保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雄坚、罗玉爱,被告肇庆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柱坚、许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环保建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肇环罚字(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现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没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原告1986年建厂时四周荒野一片,至今已20多年,各项证照齐全。《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自2001年7月25日起施行,此时原告一直在生产经营中,此后在证照年审中没有任何部门告知原告要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在原告厂址规划为住宅后,被告作为监管部门既没到厂检查,要求原告办理环保证件,也没有向当地政府提出整治建议,被告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二、被告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无效。1、被告剥夺原告对监测报告提起异议的权利。被告将《监测报告》送达原告时,没有明确告知在十个工作日内要求复测的权利。2、被告据以认定排污超标的证据《监测报告》,于2013年6月28日送达原告。在此之前,被告的调查部门制作的《案件调查报告》已将尚未送达的《监测报告》作为“查明事实和证据”使用,此举明显违反《环境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二款之规定。3、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宣告其行政处罚决定,于8天后的2013年8月13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原告,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第40条应当在七天内送达的规定。三、被告实施的处罚属于“钓鱼执法”和“罚款创收”。1、据被告称其是接投诉后才开始查处的,但自《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施行以来,原告从未被投诉过。本案中被告没有尽监管职责在先,以接投诉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有钓鱼执法之嫌。2、原告收到听证通知书后,已向环保窗口咨询,当时工作人员口头答复该地段已规划为商业住宅区,不能再发证。在收到行政处罚通知书后,原告再派人到环保窗口办理相关手续,环保部门作出了与之前口头答复一样的书面答复。被告无视该地段无法再办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仍然以没有办理《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为借口作出巨额行政处罚,此举明显是为了“罚款创收”。3、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月13日送达原告,原告有权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在2013年8月28日前缴纳罚款,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2013年8月1日已制作“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送达原告,将缴纳罚款期限定为2013年8月22日前,被告此举是急于“罚款创收”的又一铁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该行政行为是无效的。恳请法院:1、撤销被告2013年8月5日作出的肇环罚字(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肇庆市环保局肇环罚字(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2、肇庆市人民政府肇府行复(201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肇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肇庆市环保局肇环罚字(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被告于2013年8月1日所作制作的《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前已制作罚款通知书; 4、被告肇庆市环保局(肇)环境监测(z)字(2013)第0522138-JD号《监测报告》送达回执及被告所作的案件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在《监测报告》送达原告前已将该报告作为认定依据; 5、《肇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咨询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办证予以拒绝; 6、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肇庆市环保局辩称:一、原告以妄称答辩人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作为自身违法生产、超标排污的借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实际上正是答辩人切实履行法定职责才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同时,原告以法律法规施行前自己已经开业生产,所以无需遵守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法律法规,这一观点更是颠倒是非,混淆视听之说。国家依法制定的法律法规一旦生效施行,在没有被废止之前对所涉及的地域均有普遍约束力,任何个人和组织均应遵守执行,不能以不知法为借口逃避法律的监管,实施违法行为。原告的生产过程有排污行为,就有义务办理和领取相关的许可证照。二、原告称答辩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明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送达给原告的《监测报告》已经书面指明如对监测结果有异议,当于收到监测报告十个工作日内向肇庆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提出复验申请,原告签收后自始没有提出复验申请,其放弃异议权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称答辩人提前将《监测报告》作为案件调查报告参考之用,违反《环境行政处罚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于2013年5月22日对原告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同时对原告排放噪声数值进行监测,进而得出《监测报告》所列数据,形成处理意见的共识,这是答辩人工作严谨负责、不轻率处罚行政相对人的表现。《监测报告》依法定程序送达原告后方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其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称答辩人未依据法定时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答辩人2013年8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后,已于2013年8月12日送达原告签收,由于原告拒不配合签收,为此,答辩人唯有邀请肇庆市睦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吴晓军对送达过程进行见证,至此,原告方的代表人方愿意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但仍拒绝签署日期。送达人员至2013年8月13日回单位上班整理材料时再将日期添加上去。所以签署日期是2013年8月13日。当天送达情况已有见证人吴晓军进行书面说明。即便答辩人在送达回执的书写上存在瑕疵,并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不至于成为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理由。五、答辩人自始是依法履行职责,根本不存在钓鱼执法和罚款创收的情形。答辩人作为环境污染查处主管部门,应住户举报前往调查处罚是法定的义务。至于原告所称前往答辩人办公窗口咨询办理证照未果的事,完全是原告的自身原因所致,原告自身不符合法定条件无法办理相关证照应深刻反省。如答辩人因此违法颁发许可证照给原告,必将致答辩人于违法渎职之境地。至于原告所称“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一事,实际情况是答辩人于2013年8月7日制作该通知书,但因操作不慎填写日期为8月1日,而且答辩人实际上是到2013年8月12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将通知书一并送达原告。如原告认为罚款期限应依法延长,完全可以向答辩人进行申明,答辩人当依法进行核实和纠错,但罚款缴纳期限并不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正确性。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权威。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规依据; 3、被告对原告调查监测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监测检查及立案查处; 4、监测报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监测结果送达原告; 5、被告制作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会记录,证明被告经集体审议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上述告知书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可要求听证的权利; 7、被告作出的肇环罚字(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停止排放污物及罚款人民币55000元的行政处罚; 8、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9、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提交的要求免予行政处罚的书面材料; 10、被告所作的审批意见,内容为原告申请免予行政处罚理据不足,维持集体审议决定; 证据9-10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免予行政处罚的书面申请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同意免予行政处罚的审批意见。 11、肇庆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肇府行复(2013)3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提出行政复议作出书面答辩; 12、肇庆市人民政府肇府行复(201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13、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肇环催字(2013)3号《行政罚款催缴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催缴通知及将通知书送达原告; 14、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睦岗街道办事处吴晓军所写的《说明书》,内容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于2013年8月12日送达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庆生当场签收,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审批表认为属于内部文件;对核查笔录、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该笔录无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对现场图片无意见;对监测报告认为未有告知原告法定的复议权利,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作出审议时间离监测报告送达原告未满10个工作日,是剥夺原告申诉异议权;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合法,应予撤销;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是被告内部文件,不清楚其真实性;对证据11、12认为该文件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认为是被告在行政诉讼前收集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文件在2013年8月12日送达的,通知书打印日期不是送达及缴款日期,且通知书已说明缴款期限;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适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市政环保建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0日,按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新型环保建材、市政工程水泥预制件、沥青沙。2013年5月22日,被告根据举报人举报,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且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批准,被告遂对原告进行现场噪声监测并向原告发出肇环端监字(2013)H024号《环境保护现场监督检查处理意见书》,责令原告:“1、在七天内到环保部门补办项目报批手续;2、在当天内消除对环境的污染;3、2013年5月24日前到市环保局接受询问调查处理。”2013年5月24日,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肇)环境监测(z)字(2013)第0522138-JD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为:“2#界外南面1米噪声敏感点超标3.6分贝,3#界外西面1米噪声敏感点超标1.5分贝。”2013年6月28日,被告将上述监测报告送达原告,该监测报告中“说明”一页第6项载明:“对监测结果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本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提出复检申请。”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申请复检。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肇环听告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你公司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停止排放污染物;2、罚款五万五千元”,并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免予行政处罚的书面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理据不充分而未予采纳。2013年8月5日,被告作出肇环罚字(2013)19号《肇庆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违反《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对原告作出“1、责令你公司按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停止排放污物;2、罚款五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10日向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肇府行复(201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肇庆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肇庆市辖区内违反环保法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行为处罚是否符合相关政策法规规定;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分析,原告公司自2005年成立后,一直未有申办领取排污许可证。2013年5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进行执法检查并现场对噪声排放进行监测,监测报告结果显示原告的噪声排放超标。因此,原告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排污生产的事实依法可予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原告在诉讼中所提“没有任何部门告知要办理排污许可证,被告未尽监管职责”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在执法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现场监督检查处理意见书,并依程序规定向原告送达了监测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而原告并未在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及申请听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剥夺其对监测报告的异议权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于8月1日制作“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先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程序上违法,鉴于该罚款通知书是于2013年8月12日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原告,故罚款通知书的制作日期并不影响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被告所作的肇环罚字(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政策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所提之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肇庆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肇 环罚字(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肇庆市绿色市政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伍 健 审判员 梁小茵 审判员 杨力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覃燕飞 第1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