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强、叶笃安、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刑初1189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笃安,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本案于2018年1月25日被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雅俊,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强,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25日投案并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婷婷,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民行刑诉[2018]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笃安、侯强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温龙检民公[2018]330303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显清、林维生、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及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叶笃安、侯强及各自的指定辩护人黄雅俊、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3日开始,被告人叶笃安租用位于龙湾区发黑加工厂进行非法酸洗发黑作业,在未建废水防治设施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侯强将工厂酸洗发黑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每天至少一吨)直接经厂区内南边排水口渗入地下排放。2018年1月18日,龙湾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该工厂进行检查,并对加工场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检测。经监测总铬浓度为8.74mg/L(排放标准1.5mg/L),总铬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总锌浓度为137mg/L(排放标准2.0mg/L),总锌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叶笃安、被告人侯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称: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重金属总铬、总锌的危害情况予以说明并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出每天1吨含总铬、总镍废水排至外环境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为3.258+9.24=12.498元。故2018年1月3日至1月18日,被告人叶笃安、侯强的发黑加工厂排放重金属废水至外环境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为12.498元×15天=187.47元。
据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笃安、侯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叶笃安、侯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另叶笃安、侯强应承担赔偿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叶笃安、侯强赔偿环境损害数额187.47元,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1000元。
被告人叶笃安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叶笃安有自首情节,愿意缴纳罚金、赔偿环境损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强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开始,被告人叶笃安租用位于温州市龙湾区发黑加工厂进行非法酸洗发黑作业,在未建废水防治设施的情况下指使员工被告人侯强将工厂酸洗发黑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每天至少一吨)直接经厂区内南边排水口渗入地下排放。同月18日,龙湾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该工厂进行检查,并对加工场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检测。经监测总铬浓度为8.74mg/L(排放标准1.5mg/L),总铬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总锌浓度为137mg/L(排放标准2.0mg/L),总锌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叶笃安、被告人侯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笃安、侯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1、周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执法案件材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温龙环监(2018)管字第0003号监测报告,补充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叶笃安开办发黑加工厂每天约将1吨含总铬、总镍废水排至外环境渗入地下。经鉴定,每天1吨含总铬、总镍废水排至外环境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为3.258+9.24=12.498元。故2018年1月3日至1月18日,被告人叶笃安、侯强的发黑加工厂排放重金属废水至外环境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为12.498元×15天=187.47元,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10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笃安、侯强自愿向本院交存环境损害赔偿金额187.47元。
上述事实,有缴款凭证及被告人叶笃安、侯强的询问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笃安、侯强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其中污染物含铬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含锌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笃安、侯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两位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叶笃安、侯强直排重金属超标的废水到外环境的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笃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侯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叶笃安、侯强应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187.47元。
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人叶笃安、侯强承担。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吴先慧
审 判 员  王可可
人民陪审员  邱秀云
人民陪审员  项林晓
人民陪审员  金展翰
人民陪审员  陈安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王莎妮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