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德清明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初115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德清明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禹越镇西港村兜门坝128号。
法定代表人:王美泉。
委托代理人:陆伟辉,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与德清明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禾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书面告知湖州市生态环境局。经查,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6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6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婷婷、潘娅萍出庭履行职务,被告明禾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明禾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746421元,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9月至2019年5、6月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祁尔明在明知三氯一氟甲烷(CFC-11)系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且国家命令禁止用于生产使用的情况下,仍向李某、韩某、葛某、薛某购入三氯一氟甲烷849.5吨,作为原料生产聚氨酯硬泡组合聚醚保温材料至少2427吨并销售,违法所得共计146万余元。明禾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设施,使三氯一氟甲烷气体排放直接进入大气环境。经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核算,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共计排放三氯一氟甲烷3049.7千克;经浙江省生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鉴定,明禾保温公司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746421-866244元,鉴定评估费用1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祁尔明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流水、营业执照、现场照片、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核算报告、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过程中向外环境排放有害物质三氯一氟甲烷,其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于2020年3月6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没有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明禾公司辩称,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目前处于停产停业状态,暂时无法支付赔偿金,刑事案件过程中已缴纳70余万元,并判处没收违法所得,希望法庭可以考虑实际经营情况,减少被告需要承担的费用。
公益诉讼起诉人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德清县人民检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公告(德检民公〔2020〕33052100022号),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组证据:3.(2019)浙0521刑初592号刑事判决书,4.明禾公司的营业执照,5.发泡剂生产多元聚醚配比表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德清明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年产4000吨聚氨酯硬泡组合聚醚保温新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意见》(德环建〔2017〕113号),7.《关于德清明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的调查报告》,8.《关于禁止使用氯氟烃(GFCs)物质作为发泡剂的公告》(2007年第45号公告)、关于发布《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公告2010年第72号),9.采购单复印件,10.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流水,11.证人祁尔明两份证言,12.证人韩某证言,13.证人葛某证言,14.证人薛某证言,15.证人李某证言,16.证人何某证言,17.《三氯一氟甲烷排放量核算报告》,18.德天会审(2019第115号)审计报告,19.《检测报告》(浙化检字:2019201011号)、《检验检测报告》(2019SJZGH-WT1953),20.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中使用并排放三氯一氟甲烷,被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70万元;
21.《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证明经鉴定评估三氯一氟甲烷属消耗臭氧层物质属有害物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估值746421-866244元,鉴定评估费用150000元。
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具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明禾公司自成立以来主要从事聚氨酯硬泡组合聚醚保温材料的生产,以及聚氨酯保温材料、化工原料、塑料材料、建筑材料批发零售。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明禾公司共计购买三氯一氟甲烷849.5吨,经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核算,明禾公司在使用三氯一氟甲烷生产过程中,造成三氯一氟甲烷废弃排放为3049.7千克。2019年10月23日,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以明禾公司集装箱式冷柜及原料仓库有正戊烷等化学品用于生产,不符合环评要求,作出湖德环罚﹝2019﹞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20万元。同日,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以明禾公司涉嫌使用超出使用配额许可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生产,作出湖德环罚﹝2019﹞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50万元。2019年7月23日,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德清分局将被告明禾公司以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祁尔明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移送德清县公安局,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20年3月6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521刑初5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明禾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湖德环罚﹝2019﹞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其中罚款在本罚金中予以折抵,不重复执行);被告人祁尔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追缴被告单位明禾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461296.7元。2020年8月,浙江省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院对明禾公司生产中排放3049.7千克三氯一氟甲烷事件作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值为746421-866244元,鉴定评估费用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明禾公司是否应对其在生产中排放3049.7千克三氯一氟甲烷的行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746421元及鉴定评估费用1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明禾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三氯一氟甲烷生产组合聚醚保温材料的违法行为经德清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1刑初592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2010年9月27日当时的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于公布的“关于公布《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公告(公告2010年第72号)”,三氯一氟甲烷为第一类全氯氟烃,危险品标识为Xn;N,分别表示有害物质,危险环境物质。按《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除特殊用途外,全面禁止生产和使用。本案中,被告产生的三氯一氟甲烷废气未经有效处置,排放至周围环境中,其厂房西侧为京杭运河支流,河道对岸及厂房东侧主要为居民区和农田,排放行为将损害环境及居住区空气质量,该物质可以扩散到大气同温层中,并以催化分解的方式破坏臭氧层,臭氧层的破坏将会导致过量的紫外线辐射到达地面,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并造成环境生态损害,由此被告应当承担其排放三氯一氟甲烷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浙江省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确定了的生态环境损害值,该研究院具有评估鉴定资质,依据规范的评估鉴定程序出具的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公益诉讼起诉人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评估报告主张746421元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和150000元鉴定评估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明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746421元;
二、被告德清明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红丰支行;开户名称: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账号:×××65)。
案件受理费11264元,由被告德清明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婷婷
审 判 员  许金荣
审 判 员  彭伟伟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人民陪审员  沈文婷
人民陪审员  蒋其钦
人民陪审员  施鎏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凌烈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