虈某与郝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003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民杨,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翌衍,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郝某1,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陈某诉被告郝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罗练珍、人民陪审员陈伟宁和人民陪审员孙淑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民杨,被告郝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东莞市××镇打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被告住所地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郝某2。2008年至××××年期间,被告没有在一个单位工作超过三个月,干的不顺心就立即辞职,连工资也不要,结婚至今没有给家里一分钱。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称到云南和缅甸交界做生意,后被告在云南打电话回来,要原告立即汇款50000元给被告,否则被告就没命回来,原告担心被告的安危,遂立即汇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从云南回来的当晚在虎门三友酒店当着原告的面吸毒。从此之后,被告就开始2、3个月不回家,期间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去了哪里。被告一旦回家就以朋友被抓、朋友租房等各种理由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就动手打人,原告不敢不给,这一期间先后给了被告60000元至70000元,这些钱都被被告挥霍一空。 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索要30000元说开麻将馆,原告没有钱,被告就动手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当时有向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报警求助。原告怕再次被被告殴打就躲开被告,也不敢上班。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找原告,因为找不到原告,以为公司老板把原告藏起来,就说要把公司的老板杀了。当时因为老板也不在,就把原告的同事谢生锋砍伤。后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刑十个月,原告为此向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39600元。 2015年5月,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在家发现被告遗留的吸毒工具,被告也开始变得更加狂躁。原告卡里的90000元的存款全部被被告挥霍一空。原告劝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就用刀架在原告的脖子上说要剁死原告全家。2015年9月,被告又编造理由向原告拿20000元去放高利贷,原告怕再次被打,又给了被告20000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因吸毒被东莞市公安局拘留7天。被告出来后毒瘾更大了,毒瘾发作时把家里的家具、电脑、手机全部毁坏。2015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和原告陪女儿到虎门公园游玩,在回程时与自行车搭客人发生冲突并殴打了自行车搭客人。回家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发现被告开始出现幻觉,被告说他被人监视,整个房子都有监控,被告用菜刀逼原告给他200000元让他走。原告只好答应被告出去向公司的老板借钱,被告和女儿在家里等。原告回家听到家里有丝丝的声响并闻到煤气味,而被告和女儿就躺在家里,原告发现煤气瓶被拧开,立即关闭煤气罐和开窗,最后被告和女儿均获救。原告随即报警,被告因吸毒被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15年11月12日,即被告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刚4天,又因再次吸毒被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龙眼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告被东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强制戒毒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原告认为,被告自结婚后就没有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不但没有挣钱养家,还因为吸食毒品,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释放煤气伤害女儿,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刑。被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郝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郝某2独立生活时止(暂计至18周岁),共计6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辽宁省庄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郝某2。2015年12月8日,原告以被告吸毒以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确认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两次和强制戒毒一次,也确认曾殴打过原告两次,但不同意离婚。双方同意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郝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双方确认没有共同的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拘留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病历、电子耳镜检查报告单、纯音测听报告、分析报告单、CT诊断报告、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本案中,被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两次和强制隔离戒毒一次,且被告曾殴打过原告,被告有吸毒屡教不改以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儿郝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抚养费应支付至郝某218周岁止。双方确认没有共同的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郝某1离婚; 二、婚生女儿郝某2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郝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陈某支付婚生女儿郝某2抚养费500元,直至郝某2年满18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郝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练珍 人民陪审员 陈伟宁 人民陪审员 孙淑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赖巧怡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