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学文与徐州市贾汪区环境保护局、徐州市贾汪区农业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徐环行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学文。 委托代理人李明珠,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玉振,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政府东侧F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茂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新城区府佐路农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萍,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信刚,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臧学文、徐州市贾汪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贾汪环保局)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贾汪农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环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学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珠、解玉振,上诉人贾汪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军,被上诉人贾汪农委的委托代理人朱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引粮河系流经徐州市贾汪区境内的连接不牢河与屯头河的排洪灌溉河流。2002年1月10日,原告(合同中作为“乙方”)与原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水产管理服务站(合同中作为“甲方”)签订水面养殖利用协议,双方约定该站将北起“310”公路、南至旗权铁路的长1200米、宽40米的引粮河水域承包予原告从事水产养殖,承包期限从2002年1月起至2020年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承包金(合同中表述为“水面利用税”)。2011年7月,原告发现养殖水面陆续出现死鱼现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及其他部门反映上述情况。同年8月8日,徐州日报第六版以《近百亩水面死鱼万斤》为题对原告反映的死鱼问题进行了报道。后因主张赔偿未果,原告以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1年3月26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制发“贾政办发(2011)32号”文件,将原贾汪区农业局的职能并入贾汪农委即本案被告,其“主要职责…(十)…监督管理渔业安全生产;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维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渔业生产秩序和生产者合法权益……”;其内设机构“水产科”的职责为“监督实施渔业专项发展规划、计划、政策;指导大中型水域渔业资源增殖和开发利用;承办渔业资源保护工作,组织全市渔业防疫检疫工作;……”。同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以“贾政办发(2011)36号”文件即《关于印发﹤贾汪区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设立贾汪区环境保护局,其主要职责包括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环境监察、环境监测和信息发布等。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贾汪农委是否存在不作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故,被告贾汪农委具有本行政辖区内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国家标准GB/T21678-2008)将“渔业污染事故”定义为:“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水生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的水体。”2004年10月28日,徐州市林牧渔业局、徐州市水利局、徐州市环境保护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渔业污染事故处理工作的通知》(徐环发(2014)190号),该通知要求符合养殖规划并依法领取养殖证的水域受法律保护,否则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被告贾汪农委不具有对非渔业养殖规划范围内发生的鱼死亡事故进行受理并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的渔业养殖区域不属于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划的渔业养殖范围,该水域不属于渔业水体,并且原告也未办理相关的渔业养殖证,所以被告贾汪农委不具有原告所报告的死鱼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贾汪农委未对原告所养鱼被水体污染事件及时调查、监测、处理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贾汪环保局是否存在不作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贾汪环保局具有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其负有涉案鱼死亡事故的查处的职责。201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贾汪环保局反映死鱼情况并要求其调查取证处理,但被告贾汪环保局先是推托,告知原告向贾汪农委报告处理,后又于同年月3日派员到达现场进行监督检查,但未对周围的污染源进行排查,未对原告举报的相关企业进行检查并监测,也未告知委托有资质鉴定单位对鱼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对养殖水域的水样进行取样监测,因而被告贾汪环保局接到原告投诉反映后,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其也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所以其系行政不作为。被告贾汪环保局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在原告向其反映死鱼情况并要求其调查取证处理时,其未向原告明确告知职责范围,也未明确告知原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因而原告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贾汪环保局未对原告所养鱼被水体污染事件及时调查、监测、处理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环境保护局未对原告所养鱼被水体污染事件及时调查、监测、处理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农业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环境保护局负担。 上诉人臧学文上诉称,2002年元月上诉人与贾汪区大吴镇水产站签订《水面养殖利用协议》,大吴水产站将310公路起南到旗权铁路大约100亩水面承包给原审原告养鱼,2005年起陆续每年都有死鱼情况,经贾汪环保局调查是由上游的徐州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排污所致,每年死鱼徐州市新星纸业有限公司都根据环保局的调查与原审原告协商赔偿了事。2011年7月31日上诉人发现养鱼水面出现大量死鱼,2011年8月1日即向两原审被告反应,要求调查处理,贾汪环保局到现场查看后要求找农委反映,农委查看后要上诉人再去找贾汪环保局处理(从2011年7月31日起,到当年9月所养鱼几乎死光)。经多次向两原审被告反映,要求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其不是互相推诿、扯皮,就是说让上诉人等等,正在向领导汇报等托词。时至起诉也没见到行动,现距污染事件发生已经三年之久。上诉人于2014年7月30日将两原审被告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对案件认定是正确的,但没有依法对上诉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的部分依法作出裁判是错误的,两原审被告应当赔偿损失50万元。 上诉人贾汪环保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接到臧学文投诉后,迅速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经现场查看,臧学文反应的污染源新星纸业公司环保设施工作正常,没有发现有违法排污现象,臧学文反映的死鱼问题无法认定由新星公司造成。上诉人按照徐环发(2004)190号文件的规定及时告知臧学文向贾汪区渔政主管部门反映,依法对鱼死亡原因进行调查,再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至此,上诉人已正确履行了行政职责,而并非像一审所认定的:“上诉人未对周围的污染源进行排查,未对原告举报的相关企业进行检查并检测,未告知委托有资质鉴定单位对鱼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对养殖水域的水样进行取样检测”。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臧学文所诉“不作为”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贾汪环保局负有涉案鱼死亡事故的查处职责无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未规定上诉人贾汪环保局负有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查处职责。2、被上诉人臧学文所反映鱼死亡的情况,依据农业部《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而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农业部《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污染死鱼调查方法(淡水)》、《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国务院《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渔业法》以及徐环法(2004)190号文件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上诉人贾汪环保局不具有对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也不具备渔业污染事故的鉴定资格,上诉人贾汪环保局无法按臧学文所要求的那样“作为”。三、一审法院认定臧学文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与事实、法律不符。1、2011年8月8日的徐州日报和臧学文的诉状及相关证据均已证明臧学文于2011年8月初主动向贾汪环保局投诉其鱼死亡事故。2、因被上诉人臧学文是主动投诉,按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等相关起诉期限规定,如果贾汪环保局应履行职责,则应在六十日内做出,未作出的,臧学文应在满六十天之后的三个月起诉。而本案臧学文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臧学文针对贾汪环保局的上诉进行答辩称,贾汪环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贾汪环保局虽到现场但至今未对污染事故的来源,受损失的财产数量,水污染程度等一并调查逐一核实,亦未对相关证据保全。至起诉之日止,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贾汪农委针对臧学文的上诉进行答辩称,其所诉养鱼区域非渔业养殖规划区,也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养鱼许可证,农委未对臧学文所诉养鱼水体被污染事件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臧学文所诉养鱼区域属于引粮河,该河段属于排洪灌溉河流,根据贾汪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文件,该段河流是禁止养鱼的,根据渔业法及水污染防治法、徐环发(2014)190号文件,该文件是关于进一步做好渔业污染事故处理工作的通知,贾汪区农委对于非渔业养殖规划范围内发生的鱼死亡事故没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作为农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臧学文上诉中称2011年7月份发现所养鱼出现大量死鱼,向原审两被告反映要求处理,其不是相互推诿扯皮,就是让其等待等等,时至今日未见行动,并且距污染事件已经有三年时间,据此要求贾汪区农委和环保局赔偿其经济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贾汪区农委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法院已经做出认定,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根据一审法院事实判定,作为合法具体行为不能产生违法的法律后果,更不能产生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贾汪区农委赔偿其损失是不能成立的。 原审被告贾汪农委针对环保局上诉答辩如下:贾汪环保局上诉请求及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也无利害关系,贾汪区农委在本案中只是作为一审被告,列为被上诉人是不适当的。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上诉人臧学文向法庭提供一份登记资料查询表,欲证明新兴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丁海洋,且股东名单没有丁海洋这个人,贾汪环保局提供的勘验笔录是虚假的。贾汪环保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臧学文的观点,丁海洋是生产厂长,不是企业法人代表,也不是企业股东,丁海洋是小吴村人,可以核查。贾汪农委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贾汪环保局提供的勘验笔录没有采信,因而上诉人臧学文提供的该证据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贾汪环保局向法庭提供一份2015年3月6日从贾汪区环境监测站电脑中提取的检测报告,证明内容是2011年8月8日环境监测站应贾汪区环保局监察大队要求,曾经到现场对引粮河西段水质进行取样检测,检测结果没有发现水污染的情况,水质正常。臧学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是环保局单方面做出的,一审时环保局并没有提到过8月8日去检测,在大吴范围内引粮河有两条,指的不明确。这份报告不能证明环保局当时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贾汪农委质证认为:对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其真实性及检测的时间可以认定。但,没有对检测地点有明确指向,也不能证实该份检测报告是应臧学文的请求而进行的,从而不能证明其观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贾汪区环保局及贾汪农委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法庭辩论。 上诉人臧学文坚持上诉状及质证观点并补充:第一,臧学文的承包水面应该受法律保护,徐环发(2004)190号文件中与农业承包法相抵触的部分应该无效,农业承包法有规定只要是承包的部分都受法律保护,农委说没有养鱼证的不予保护是和农业承包法相抵触的,臧学文的养殖在2002年已经养殖了,2007年才开始发养殖证,养鱼的承包合同应该受法律保护,且从2002年开始一直向水产部门缴纳费用;第二,环保局刚才的举证证实了环保局有职责对水污染进行检测,而当时环保局并没有做出这样的报告,也没给臧学文说明检测合格不合格,只是让我们去找农委,明显是互相推诿,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是首问负责制,并且农业部农渔发(2000)第9号文也有类似规定,都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第三,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二审中拿出的检测报告是于事无补的,应该按照实际平均产量计算损失,损失大约50万元,由于原审两被告的相互推诿,造成了上诉人的来回奔波,丧失了索赔的有利时机,原审两被告应该对自己不作为行为承担行政赔偿的责任。第四,贾汪区没有给养殖户办理过养殖证。 上诉人贾汪环保局认为,第一,臧学文上诉请求和一审诉状是矛盾的,一审诉状是把损失的请求划掉了,一审法院没有涉列损失赔偿问题,臧学文自己也没有针对损失部分进行举证,二审再提出这一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也不应该理涉。第二,环保局关于行政不作为问题。1、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养鱼发生渔业污染事故应由渔业管理部门处理,然后直接推出非法养鱼出现渔业污染事故应该由环保局进行处理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2、环保局对辖区内环境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但是对臧学文所要求的对其非法养鱼出现死亡,帮助其查找原因,向企业要求赔偿这一请求不是我们的职责;3、环保局正确的履行了职责,臧学文发现鱼死亡现象向环保局反映,一审已经认定环保局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查看,并且到其投诉的企业进行现场查看,没有发现违排现象,环保局无权,也不需要对企业做出任何处理,环保局告知原审原告向渔政部门反映对鱼死亡原因进行调查,然后根据查明原因做出是否进行下一步行政处理,这一系列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虽然环保局告知臧学文向农委反映处理,但是环保局进一步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水质正常,因此,原审原告的鱼死亡原因是不明的,当时是8月份,天气很热,原审原告鱼死亡原因很多,疾病、饲料等等都有可能出现鱼死亡,因此,作为原审原告个人,对鱼死亡原因应该委托有权部门进行鉴定,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原审原告希望通过行政机关帮助其维护利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4、原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原告起诉理由是行政不作为,按照行政诉讼法解释39条有规定,本案是原告主动要求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机关告知原告不属于处理范围,如果其认为属于环保局的处理范围,环保局拒不履行行政职责,应该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适用41条、42条,这两条针对的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三,一审法院论述的环保局不作为问题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法律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具体为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1日,···环保局先是推拖”,不是推托,是正确履行职责,“后又于同月3日···进行排查”与事实不符,接到投诉,环保局到新兴纸业进行检查,权台矿进行检查,都没有发现违排现象,到此环保局已经进行了正常的检查,为了慎重起见,环保局又安排监测站对原告的养鱼区域水质进行检测,发现水质正常,这一数据是任何人改变不了的,因此,环保局不仅正确履行了职责,还实现了认真负责的履行职责的要求,但是,环保局不能满足原审原告的要求,环保局只能按照行政法规授权的范围进行检测、检查,但是原审原告鱼死了,损失问题不属于环保局处理,对于鱼的死亡原因、赔偿问题不属于环保局处理,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贾汪农委认为,臧学文所诉是养鱼被水污染死亡事件。臧学文养鱼区域不是规划区域属于排洪河道,无论与哪个部门签署的协议,在此水体养鱼是不合法的,而臧学文所讲的协议签订人不是水体的所有人、管理人。农委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在该事件发生后,立即派出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并且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且向臧学文做了询问,当时其提供不了养鱼证、承包合同,经汇报,对该案件不予立案,并且告知了臧学文本人,臧学文本人陈述以及徐州日报材料中也可以证实,农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臧学文要求对污染的水体进行检测、处理,这一要求不属于农委的职责范围。另外,贾汪区养殖户没有办理许可证是不存在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贾汪农委是否存在不作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徐环发(2014)19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渔业污染事故处理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贾汪农委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臧学文养鱼区域不是规划养殖区域属于排洪河道,该水域不属于渔业水体,臧学文也未办理渔业养殖证,因而臧学文所述其养殖水体发生水污染鱼死亡事故并不属于在合法从事渔业生产的过程中,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渔业污染事故”。且贾汪农委在该事件发生后,立即派出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向臧学文做了询问,在经调查后认为该事件并非在合法渔业生产的过程中,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渔业污染事故”,对该案件不予立案,并且告知了臧学文本人。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汪农委不具有原告所报告的死鱼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对臧学文确认贾汪农委对其所养鱼被水体污染事件没有及时调查、监测、处理的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臧学文认为其承包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关于贾汪环保局是否存在不作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徐环发(2014)19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渔业污染事故处理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贾汪环保局具有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应负有对涉案“水环境污染事故”查处的法定职责。结合本案案情,2011年8月1日,臧学文向贾汪环保局反映死鱼情况并要求其调查取证处理,贾汪环保局先是告知其向贾汪农委报告处理,后又于8月3日派员到达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到其投诉的企业进行现场查看,没有发现违排现象,但未对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取得被污染河段检测数据及水文资料并进行科学分析作出认定,也未告知臧学文委托有资质鉴定单位对鱼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对养殖水域的水样进行取样监测,因而贾汪环保局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贾汪环保局上诉认为其接到臧学文的情况反映后,就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查看,并且到投诉的企业进行现场查看,没有发现违排现象,亦告知臧学文向渔政部门反映鱼死亡情况,对鱼死亡原因进行调查,然后根据查明原因做出下一步行政处理,这一系列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水环境污染事故应由环保部门进行处理,属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类型才由其他部门处理。如渔业污染事故、船舶造成污染事故。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中的污染事故,因而不能认定为渔业污染事故,其他机关并无查处的职责。故,贾汪环保局的上述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臧学文要求确认贾汪环保局未对其所养鱼被水体污染事件及时调查、监测、处理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该案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汪环保局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在原告向其反映死鱼情况并要求其调查取证处理时,其未向原告明确告知职责范围,也未明确告知原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因而原告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四、关于臧学文诉请原审两被告应该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原告臧学文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该项内容,原审法院也未对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也没有针对损失部分进行举证,故,二审对臧学文的该上诉请求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臧学文、徐州市贾汪区环境保护局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小兵 代理审判员 徐 冉 代理审判员 肖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