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惠明、乐阿生等与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1民初5740号
原告:乐惠明,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住太仓市。
原告:乐阿生,男,1930年2月17日出生,住太仓市。
原告:周岔女,女,1936年2月28日出生,住太仓市。
原告:宋巧英,女,1956年6月5日出生,住太仓市。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燕红,女,1980年6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乐燕红,女,1980年6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乐燕红,女,1980年6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中山东路291号,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靳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江苏康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惠明、乐阿生、周岔女、宋巧英、乐燕红、徐某与被告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惠明、乐阿生、周岔女、宋巧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燕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惠明、乐阿生、周岔女、宋巧英、乐燕红、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采取修建隔音墙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将原告家住房处室外噪声降至环境噪声1类标准限值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以下;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家遭受的噪声污染损失按每人每月100元计算,自2004年8月16日起至采取有效措施止,暂计算6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太仓市沙溪镇胜利村××,沿江高速公路自2004年8月16日通车至今,车流不断,噪声污染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对家人身心健康造成伤害,且处于持续状态。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有问题,并非所有原告均实际居住在涉诉房屋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乐燕红、徐某自2011年7月底已经迁出涉诉房屋,即便之前上述二人居住在涉诉房屋内,但到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并非沿江高速公路的建设方,建设时期的拆迁也是由地方政府组织的,即便现在存在噪声影响,也是经济发展造成的,被告并无侵权的故意和过错;5、本案涉诉房屋与沿江高速公路的距离,符合有关国家高速公路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距离的标准和要求;6、沿江高速公路并非自通车之日起就存在噪声影响问题,车流量是逐年增加的,原告主张自通车之日起即存在噪声污染,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7日成立,负责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及对通行车辆收费等,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太仓段于2004年8月16日通车。太仓市沙溪镇胜利村××房屋,于1986年建造,1991年翻建,结构为二层楼房,坐北朝南。在沿江高速公路建设之前原告房屋已经建成,沿江高速公路在原告房屋西边,公路隔离栅距原告房屋86米。沿江高速公路建设时,该房屋不在强制拆迁范围之内。太仓市沙溪镇胜利村××原户主是乐惠明,其与父亲乐阿生、母亲周岔女实际居住该房屋至今,女儿乐燕红、外孙女徐某出生后居住至2011年7月30日户口迁出,并至上海居住。
另查明,按现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及《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GB/T15190-2014),沿江高速公路边界线外35米内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4a类标准,35米外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类标准。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规定,2类环境噪声限值标准为昼间60dB(A)、夜间50dB(A)。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委托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环境噪声是否超标进行检测。2016年10月8日,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此次检测,太仓市沙溪镇胜利村××房屋二楼西侧阳台外1.5米,检测点位9月22日-9月23日昼间、夜间等效声级分别为昼间等效声级Ld62.9dB,夜间等效声级Ln63.2dB,均不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类标准要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采取修建隔音墙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将原告家住房处室外噪音降至环境噪声2类标准限值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以下,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同时认为,乐燕红、徐某母女因噪声被迫迁移上海居住,每逢节假日要回家居住,仍受到噪声侵害,并提供了来往两地的车辆通行费发票,要求延长诉讼时效。被告则认为,原告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车辆通行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同时对检测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的检测应当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附录C的检测方法,而报告中采用了附录B的检测方法。本案检测过程中应当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6.1条规定的操作规程,对测量仪器进行校验,而检测机构没有按照该标准程序进行操作。经本院向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函询,该公司回函明确:附录B、附录C不是检测方法,只是《声环境质量标准》中附件性规范要求。根据附录C第2条规定,“对敏感建筑物的环境噪声监测应在周围环境噪声源正常工作条件下测量,视噪声源的运行工况,分昼、夜两个时段连续进行。根据环境噪声声源的特征,可优化测量时间”。本次检测环境噪声声源来自高速公路车辆运行噪声,属于非稳态噪声,故本次检测测试点对应公路路段的噪声,采取连续昼夜24小时测量方式,符合规范要求。公司现场监测人员在现场检测过程中,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在检测前、后用声校准器对检测仪器进行校准,并填写声校准器和噪声声级计的仪器使用记录及噪声检测原始记录,此次使用的仪器在检测前、后均经过校准,校准值偏差在规定范围内,检测数据真实有效,并提供了现场检测仪器设备使用记录材料。被告对该回函进行书面质证认为,《声环境质量标准》中明确规定,附录B是声环境功能区监测方法规范,附录C是噪声敏感建筑物监测方法规范,二者在监测目的、监测要求及监测结果评价等方面的规定不同,本案原告主张居住房屋受噪声影响而提起诉讼,是为了解原告房屋户外的环境噪声水平,进而评价是否符合所处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质量要求,鉴定机构未按照附录C规定的具体检测要求进行检测,且鉴定机构提供的监测过程及设备操作的相关材料,不能反映现场监测的实际情况,故检测不符合规范要求,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居住的房屋建造在前,高速公路建设在后。沿江高速公路系交通干线,自建成通车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环境噪声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检测,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处于持续状态。噪声对人体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长期处于噪声污染排放超标的环境下,身心健康势必受到一定程度损害也是公众所普遍认可的。被告是沿江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有责任采取措施将交通噪声降至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标准以下。现原告要求被告将交通噪声降至国家规定的2类环境噪声限值标准以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乐惠明、乐阿生、周岔女、宋巧英要求被告赔偿自2004年8月16日自高速公路通车之日起至噪声降至上述限值标准之日期间所遭受噪声污染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居住人员变动情况,本院酌情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乐燕红、徐某要求被告赔偿自2004年8月16日自高速公路通车之日起至噪声降至上述限值标准之日期间所遭受噪声污染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交通噪声系逐年增加,但未提供公路通车时涉案房屋环境噪声的基础数据或期间噪声不超标的相关证据,同时认为检测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不予认可的意见,因本次检测当事人对检测方案进行过确认,且检测机构也不是按附录B进行检测,而是根据附录C第2条规定进行检测,且对相关检测仪器设备使用进行了校准,符合检测规范要求,故对被告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采取设置声屏障或者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将原告乐惠明、乐阿生、周岔女、宋巧英居住的太仓市沙溪镇胜利村××房屋环境噪声降至2类环境噪声限值标准昼间60dB(A)、夜间50dB(A)以下。
二、被告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乐惠明、乐阿生、周岔女、宋巧英噪声污染损失人民币45120元(2004年8月16日至2016年5月26日按居住人员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计算)。2016年5月27日起至第一款履行完毕时止按居住人员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计算的损失,由被告按实给付上述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3元,鉴定费人民币6800元(其中1200元由被告预交),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393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人民币516元,被告负担诉讼费人民币7877元。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后应负担的诉讼费667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卫刚
审 判 员  周建萍
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