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终1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益民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万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2号(南院)10号楼(友诚大厦)4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伯驹,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萍,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溪,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大气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李加超,被上诉人自然之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然之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吉公司立即停止污染物超标排放给大气环境造成的侵害,并消除该行为给大气环境所造成的危险;2.大吉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其消除对大气环境造成危险并稳定达标排放期间因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费用,用于大气环境保护,具体金额以环境损害评估意见为准;3.大吉公司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专家费等由大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然之友于2010年6月18日经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注册,系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业务范围为固体废弃物处理技术研究及相关政策研究;固体废弃物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研究;固体废弃物研究相关科普活动推广;固体废弃物研究相关环境教育活动推广。经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年度检查,2010年度~2015年度均为合格或基本合格。自然之友提供了自成立以来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大吉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系盐城市区唯一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再生资源电力、热力生产销售;煤灰、煤渣销售。该公司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于2003年经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原盐城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建设,2005年7月建成并投产运行,2008年3月31日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共新上三台75吨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套“旋风除尘+半干法脱硫+布袋除尘”设施,并留有增加活性炭吸附二噁英设施的余地,大气排放执行《生活垃圾焚烧控制标准》(GB18485-2001),日处理盐城市直、盐都区、亭湖区、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的生活垃圾约1200吨。2014年7月1日,《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以下简称2014控制标准)施行,要求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新标准。因大吉公司建厂较早、工艺技术趋于落后,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大气污染物一直未能实现达标排放。根据盐城市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平台及大吉公司省控烟气在线监测平台的数据,在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颗粒物、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存在超标排放情况。原盐城市环境保护局、原盐城市盐都区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17年2月、3月、7月、8月和2018年6月、8月、9月多次对大吉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合计900余万元。由于大吉公司生产经营业务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盐城市、区两级环保部门对该公司未实施停产整治等强制措施。
在此期间,大吉公司就执行排放标准、停产技改及整体搬迁等问题多次向当地政府及其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盐城市人民政府在相关专题会议纪要中明确涉案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将整体搬迁至静脉产业园,并要求大吉公司在搬迁过渡期间必须按照环保要求进行技改。2017年11月17日,大吉公司与南京格洛特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烟气治理装置技术改造项目总承包商务合同》,对大吉公司的2号垃圾焚烧炉烟气脱酸、除尘、脱硝系统进行提标改造。2018年1月17日,自然之友以大吉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
另查明,自然之友与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7日订立《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8万元,并提交了2018年2月12日汇款发票。自然之友主张为诉讼支出交通住宿及伙食补助等差旅费用合计19117.5元,并提供了相关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及住宿发票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吉公司于2018年5月完成2号焚烧炉技改工作,并于同年6月7日与生态环境部实施了有效联网。6月8日,大吉公司3号垃圾焚烧炉停止运行。同年7月12日,经盐城市盐都区环境监测站监测,大吉公司2号垃圾焚烧炉排放废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浓度未超标;次日,经浙江亚凯监测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2号垃圾焚烧炉技改验收达标;同月31日,大吉公司1号垃圾焚烧炉也停止运行。2019年5月20日,大吉公司全面停产,开始将涉案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搬迁至盐城市静脉产业园,并于同年7月29日完成调试投运。原审审理期间,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正处于试运行期间,正常满负荷运行,日处理生活垃圾1400~1500吨之间,各项排放指标均已达标,运行稳定。
经自然之友申请,该院于2018年7月31日依法委托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南京环科所)对大吉公司2017年1月至稳定达标排放期间超标排放造成的大气污染量及其治理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3月、9月,南京环科所先后作出《大吉公司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大吉公司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补充报告》,鉴定意见为:1.在不采取替代性修复措施情况下,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大吉公司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废气污染物超标排放行为进行环境损害量化评估,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人民币5561511.93元;2.大吉公司废气污染物超标排放事件造成了生态环境系统污染及损害,可选取植树造林的生态修复技术作为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大吉公司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属于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其生产运营中产生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14控制标准要求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新标准,但在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大吉公司的1号、2号、3号垃圾焚烧炉排放废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均存在超标情况,原盐城市环境保护局和原盐城市盐都区环境保护局多次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大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大气污染侵权责任,其以主观无过错为由要求减免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吉公司已于2019年5月全面停产,涉案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也整体搬迁至盐城,经亭湖生态环境局监测,各项指标均已达标排放,运行稳定。大吉公司已经停止实施侵害行为、消除了危险。故关于自然之友“要求被告停止污染物超标排放给大气环境造成的侵害,并消除该行为给大气环境造成的危险”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无判决之必要。南京环科所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等规定,对大吉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损害数额及大气环境治理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到的环境损害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大吉公司所在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而环境空气二类区生态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南京环科所就低选取虚拟治理成本的3倍认定大吉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5561511.93元。大吉公司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5561511.93元用于盐城市大气环境的修复治理。虽然大吉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具有一定的发展局限性和公益性的因素,但其在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以及原盐城市环境保护局、原盐城市盐都区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涉案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污染行为,侵害了公共环境权益,增加了社会公众对自身健康的担忧和焦虑,降低了社会公众生活于优良生态环境的满足感和获得感,造成了社会公众精神利益上的损失,大吉公司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鉴于大吉公司已于2019年5月全面停产,涉案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影响范围主要集中在江苏省内,选用江苏省级公开媒体更为合适。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才可以减轻排放者的环境保护纳税义务。本案中,大吉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技改实现2号炉达标排放,是其作为排污企业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也是其为停止环境侵害、消除环境危险而采取的具体措施,并非是促进污染防治、节能减排、循环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而且,南京环科所作出的涉案鉴定评估报告是在认可大吉公司达标技改结果的情况下,针对仍然存在的污染行为及其治理成本作出的认定,已经达标排放部分并未纳入鉴定评估范围。故,大吉公司提出以技改费用抵扣大气环境治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为查明大吉公司造成的大气污染量及其治理费用,该院两次委托南京环科所进行鉴定评估,支出的鉴定评估费用72万元。根据《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和《北京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自然之友委托的律师在本案诉讼中的实际工作量,及其提供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和汇款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发票等证据,经审核认定律师代理费为18万元、差旅费为19097.50元,合计199097.5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有财产诉求的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一定比例分段累计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0730元。上述费用应由大吉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大气环境治理费用5561511.93元,用于盐城市大气环境修复治理;因盐城市环保公益金专项账户尚未设立,以上款项暂行支付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二、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就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向大气环境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在江苏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三、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支出的补充鉴定费3万元、律师代理费18万元、差旅费19097.50元,共计229097.50元;四、驳回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30元,由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已预交的80元,在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大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驳回自然之友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为大气污染,与自然之友业务范围不具有关联性,自然之友起诉不符合主体资格条件。(二)大吉公司于2014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向政府及相关部门作出报告请求技改,但盐城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考虑到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技改必然增加政府财政负担,导致盐城大市区垃圾无法全量处理,发生垃圾围城现象,造成更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也会对周边及下游用房供热供气产生影响。故大吉公司未能及时技改具有客观因素,主观上无过错,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在大吉公司完成停产技改、新厂搬迁的情况下再支付巨额赔偿款、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已超出必要,选择进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替代性修复方式更为合理。(三)大吉公司为停产技改投入2284.5万元及新厂搬迁投入的费用已经涵盖其责任范围,环境污染风险得到有效控制,环境污染的修复工作已取得成效。法院在判决时应考虑在大气污染损害赔偿中扣除技改投入和搬迁费用。
自然之友二审答辩称:(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8日发布的指导案例75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指导案例75号),虽然本案起诉事项与自然之友的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与自然之友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自然之友实际从事的活动也已充分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环境侵权为无过错责任,不因大吉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大吉公司承担各项费用于法有据。(三)大吉公司停产技改、整体搬迁费用不能抵扣大气环境治理费用。首先,技术改造与环境修复治理为环境污染企业民事责任的两种不同方式,大吉公司并未就其超标排放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任何替代性修复或支付治理费用,大吉公司实现达标排放本就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与社会责任;其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泰州常隆公司案)中以技术改造费用抵扣环境修复费用的方式有其适用的特定的前提条件和背景,不能适用于本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中,大吉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自然之友提交其与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6月5日订立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银行业务回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均为复印件),主张为二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万元、交通伙食费用1547.3元,共计91547.3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大吉公司向原盐城市盐都区环境保护局提交《关于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搬迁期间排放标准的请示》,主要内容是:“大吉公司如在2016年1月1日后执行新排放标准,必须对设备技术改造升级,进行焚烧炉及烟气脱硫、脱硝、除尘改造,改造共需投入15000多万元;新建的工艺与原技术有本质的不同,拆除的设备将不能用于新厂,势必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增加政府和企业的搬迁成本。为此,我司请求在搬迁期间烟气执行原排放标准。”2015年4月1日,大吉公司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都区政府)提交《关于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垃圾发电项目整体搬迁新建工作的请示》,主要内容是:“大吉发电公司应市政府号召要求整体搬迁,如政府对大吉发电公司搬迁重建规划停止实施,大吉公司将对现有的3台焚烧炉逐炉进行拆除重建。”2015年6月8日,大吉公司向盐都区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提交《关于生活垃圾焚烧炉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工程的立项报告》,请求对技改项目立项。2015年11月18日,原盐城市环境保护局向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呈报《关于暂缓实施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大气污染限期治理的请示》,主要内容是:“考虑到大吉公司已委托相关单位编制了烟气治理提标改造技术方案并完成了工程建设招标工作,大吉公司已被纳入整体搬迁计划,将易址至盐城市静脉产业园区内重新建设。为妥善处置盐城市区的生活垃圾,特申请暂缓实施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大气污染限期治理项目;采取限产措施,严格控制生活垃圾焚烧处置量,采用炉内添加石灰石脱硫工艺,减少煤炭量,选用低硫、优质煤种,加强烟气治理设施的运行”。2016年3月18日,大吉公司向盐都区政府提交《关于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烟所净化系统改造工作的请示》,主要内容为:“大吉发电公司需技改,必须将焚烧炉停止运行,请政府协调安排好垃圾外运分流处理工作。”2016年5月13日,盐都区政府向盐城市人民政府呈报《关于加快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搬迁的请示》,主要内容是:“大吉发电公司建设投产较早,现有设施已不能满足国家最新环境标准要求,如搬迁前对老旧的环保设施实施技改将增加政府和企业搬迁成本,企业面临的环境压力十分巨大,请求政府落实相关部门加快协调推进,以便新厂早日建成老厂早日拆除。”
2017年1月22日,盐都区政府作出《关于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污染物超标排放行为处理问题的会办纪要》,纪要要求整改期间坚决不得无故停产,优先保证大市区等地生活垃圾核定量的正常处理。2017年2月21日,大吉公司向盐都区政府提交《关于解决当前环保及搬迁等问题的紧急报告》,明确技改必须停产,故技改阻力重重,无法短期实现。同时,请求盐都区政府协调尽快落实搬迁新建计划,从而从根本解决大气污染问题。2017年12月15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发出《关于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有关环境问题的报告》,主要内容是:“大吉公司生产经营业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故未实施停产整治等强制措施,市政府已启动静脉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新厂建设工作,预计2018年底建成投产;鉴于大吉公司全面停产技改、垃圾分流短期内无法实现的现实困难,恳请省环保厅帮助向环保部协调同意大吉公司技改工作延期至2018年5月底。”
再查明,自然之友章程第三条规定:本单位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倡导生态文明,开展环境研究,促进可持续发展。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自然之友是否具备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是否存在致使大吉公司不能及时技术改造的客观原因,该原因能否产生减轻或免除大吉公司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三、大吉公司停产技改、整体搬迁费用能否抵扣其应予赔偿的生态修复费用。
一、关于自然之友是否具备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指导案例75号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确立、细化了裁判规则和裁判标准。经过相似性识别和对比,可以确定指导案例75号属于本案的类案,关于自然之友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应当参照作出裁判。指导案例75号的裁判要点为:(1)社会组织的章程虽未载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应认定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与环境相关的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3)社会组织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或者与其保护的环境要求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的,应认定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关于“与其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本案自然之友章程明确规定其宗旨为“倡导生态文明、开展环境研究,促进可持续发展”,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自然之友登记的业务范围所涉及的固体废弃物处理技术、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研究,直接关系到对大气、土壤、水体等环境要素的保护,业务范围所涉及的固体废弃物研究相关科普活动、环境教育活动的推广,均系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本案环境公益诉讼虽针对大气污染提起,无论从自然之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考虑,还是基于各环境主要要素之间的联系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考虑,两者都具有一定的联系,应当认定自然之友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是否存在致使大吉公司不能及时技术改造的客观原因,该原因能否产生减轻或免除大吉公司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问题
本院认为,大吉公司提出减轻或者免除污染环境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是其对超标排放主观上无过错,造成超标排放导致环境污染后果是由政府实施搬迁迟缓、未及时批准技改等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该理由并不成立:
第一,根据《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款“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是否存在政府未及时履职及其与本案大气污染损害后果的产生是否存在关联等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必须明确,污染环境后果即便与第三人因素相关,也是污染者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并不能因此认定大吉公司的污染行为不具备违法性构成要件从而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成立,应当以行为具备违法性为构成要件。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指向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尤其是其中的强制性规定,均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制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与上述行政法立法目的相同。因此,当事人行为是否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应当是判断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主要依据,即应成为生态修复责任成立的必备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与本案所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存在区别。由于环境污染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过程与后果具有间接性等特点,因而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违法性与过错不成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保护的重点在于对受害人的救济。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中的损害过程不具有间接性,损害后果实质上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任何企业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行为都可能对环境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如果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行为的责任追究不以违法性作为要件,将使得企业无所适从,不利于激励守法经营者。
第三,大吉公司对超标排放行为存在过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2014控制标准给予已经投产的垃圾焚烧企业18个月即2016年1月执行新标准的过渡期,已经充分给予了现有生活垃圾焚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时间保障。而直至近一年后即2015年6月8日,大吉公司才向盐都区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提交《关于生活垃圾焚烧炉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工程的立项报告》。在此之前,大吉公司仅仅是与政府部门交涉搬迁问题,并未实质性启动技术改造程序。大吉公司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实施技术改造存在着不可克服的技术障碍和政策障碍,其完成技术改造有充足时间,而未完成技术改造是超标排放的直接原因。从大吉公司向政府部门发出的各类函件看,核心内容均围绕如何处理成本增加与防治污染之间的矛盾。作为生产企业,在面临上述矛盾时,不应当将企业经济利益置于保障公众健康等社会公共利益之上。大吉公司应当尽力采取各种合理措施防止超标排放,但大吉公司未能实现上述要求。
三、关于大吉公司停产技改、整体搬迁费用能否抵扣其应予赔偿的生态修复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大吉公司实施的停产技改、整体搬迁行为有效控制了环境污染风险,但前期超标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并没有得到修复,大吉公司未对此环境损害进行过替代性修复或者支付大气环境治理费用于当地大气环境治理和改善,大吉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在泰州常隆公司案中,本院判决相关当事人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允许其在满足特定条件情况下,将投入的部分技改资金抵扣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这种裁判执行方式目的在于引导、鼓励、支持污染企业在没有法律强制性要求的情况下,自觉采取措施加大投入,减少污染排放,降低环境风险,促进环境公共利益保障。但本案并不适用技改抵扣裁判执行方式。第一,在泰州常隆公司案中,抵扣条件是当事人技术改造投入实现循环利用,循环利用并不是法律对当事人的强制性要求,而是法律与政策鼓励的环境保护方式。该技改投入在实质上减少了本来不可避免的无害化处理社会总成本,这与将上述款项用于环境修复相比,效果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本案中大吉公司技改投入是为了本企业大气污染物达到合规排放所必须支付的企业成本,因为合规排放是大吉公司不可违反的法定义务。第二,技改抵扣的裁判执行方式基于特定时期和特定背景条件。在特定时期,环境风险巨大的化工副产品交易市场供给远大于需求,全社会对化工副产品的无害化处置能力严重不足,技改抵扣的裁判执行方式是基于需要在该特定时期迅速降低长江水体环境总风险的考量。而大吉公司完成技术改造实现达标排放,系履行完毕数年前2014控制标准既给其设定的法律义务。大吉公司在法律有明确要求、自身并无不可逾越的政策和技术障碍的情况下,未在规定期间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涉案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状况,此时若适用技改抵扣的执行方式,无异于变相鼓励超标排放。
另外,关于自然之友请求大吉公司承担二审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共计911547.3元费用问题,本院经审核未发现上述费用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大吉公司超标排放行为造成大气污染,损害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国家在颁布垃圾焚烧发电排放新标准的同时给予企业一定的技术改造期限,正是出于既要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又要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考虑。大吉公司期待通过搬迁达到降低企业成本的目的无可厚非,但是在经济利益与公共环境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公共环境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大吉公司作为以处置生活垃圾、保障公共环境安全为经营范围与目的、担负重要社会责任的企业,更加应当把公共环境利益放在优先位置。法庭注意到大吉公司搬迁后的新项目排污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运行,希望大吉公司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履行好社会责任,在妥善处置生活垃圾的同时为公众提供更加清洁的生活环境,不辜负社会公众对治污企业的期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差旅费等1547.3元,合计91547.3元。
案件受理费50730元,由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功
审判员  赵 黎
审判员  臧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任子悦